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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4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兩筆,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北院瑞八十四民執荒六六二七字第一八七一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發單課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一四八、一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兩筆,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北院瑞八十四民執荒六六二七字第一八七一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對系爭地號上之建物補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僅課徵一個月之房屋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地價稅之課徵竟依八十六年全年度課徵,強要原告負擔買受日前之地價稅,顯不符稅制公平、合理原則。二、本案被告核課八十六年度全年度地價稅應改按(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有權辦竣移轉登記日為八十六年地價稅之起課日,或以(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臺北地院正式拍賣取得標的之買受日為八十六年地價稅之起課日。三、綜上所論,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復據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及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規定,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自該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自得以原告為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核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現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六月三十日以前(包括六月三十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至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該他人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價稅之課徵自亦應依上開釋示,向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徵。」分別經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及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兩筆,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北院瑞八十四民執荒六六二七字第一八七一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發單課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計一四八、一三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系爭地號上之建物補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僅課徵一個月之房屋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地價稅之課徵竟依八十六年全年度課徵,顯不符稅制公平、合理原則,請變更八十六年地價稅之起課日為(一)八十六年度七月二日所有權辦竣移轉登記日;或(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臺北地院正式拍賣取得標的之買受日;並重新計算八十六年地價稅之稅額云云。經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兩筆,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北院瑞八十四民執荒六六二七字第一八七一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事實明確。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地價稅納稅基準日之前,故被告依據上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向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全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建請地價稅課徵應與房屋稅課徵起算日一致,均由取得該不動產之日起開始負擔該稅負乙節,事屬稅捐機關檢討相關法令是否有修訂必要之問題,在未完成檢討修訂之前,尚難認原處分涉有不法,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所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