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為開闢頭份十四號道路工程,需用苗栗縣○○鎮○○段○○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由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建物,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三五八號公告徵收,建物補償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分由原告乙○○、甲○○領取。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被附帶徵收建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要求依法核辦,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八○○○三四九四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請求收回之地上物,係原告所有三九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上開地號之土地業經被告按原徵收價額准予原告甲○○收回在案。原告與訴外人張陳鳳宜、黃永滄、陳鍾淑媛、張仁富等人共同提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其他人等之土地及地上物均同時准予收回。惟獨原告甲○○部分僅准予收回土地未含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二六九七九號函說明(二)記載三九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並查該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九二一、三九○元。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尚未經台灣省政府同意發還,原決定機關誤解原告申請發還三九○、三九○之一地號上之建築物,實者,上開三九○、三九○之一地號係原告申請書誤植,業經向被告申請更正,亦有更證後之處分書可證。查三九一、三八八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建築物亦同屬原告所有,原告同時申請收回土地及地上物,焉有其他人之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均同時收回,惟獨原告部分不准同時收回之理。原告之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為一體,原決定機關分為二體,亦即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分開處理,已侵害原告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保障之權益。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係對於土地與地上建築物非同屬一人之判例,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原告之土地與地上物分別處理。顯有不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原告乙○○所有之建築物,係陣亡官兵遺族安居之處,土地徵收即已撤銷,亦即土地徵收已失效,被告即無在系爭地施工之法律依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七年苗府訴字第十一號決定在案。政府為照及陣亡官兵之遺族,應不得僅拆除原告乙○○居住之房屋,若毗鄰全部拆除另當別論。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而乙○○之地上建築物與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為一體,被告應一起准許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及乙○○同時收回才合法。退萬言之倘若該道路有徵收之必要,得另行徵收,被告只徵收乙○○之地上建築物,並無實質之必要及益處,乙○○請求收回地上建築物,以利安居,應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甲○○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鎮○○段○○段三九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乙案,前經報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一一○一號函示「...其土地業經核准發還予胡君在案,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既未拆除,亦得准予發還,以維護原所有權人權益。」被告自應依前開內政部函示辦理,發還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原告乙○○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鎮○○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地上建築改良物為「乙○○」所有,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地二字第一八一四○號函示:「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鋪二棟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故本項地上建築改良物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甲○○部分之訴,將由被告重新作適法之處分,原告乙○○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等語。
理 由按徵收土地而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者,蓋因改良物定著於土地上,不能分離而使用,如不併予徵收,難達徵收土地之使用目的。改良物之徵收並無獨立之目的,乃依附於其所定著之土地徵收,是以徵收土地之處分若經撤銷、廢止失其效力,或許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情形,一併徵收改良物之處分自應生相同之效力、廢止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繳回原領補償,回復所有權或收回所有物,自非無據。本件緣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為開闢頭份十四號道路工程,需用苗栗縣○○鎮○○段○○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由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建物,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三五八號公告徵收,原告之建物補償費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領取。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被附帶徵收建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要求依法核辦。被告審查結果,以經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地二字第一八一四○號函示:「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鋪二棟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因認本件建築改良物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遂否准原告之請求。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原告甲○○請求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額而收回之建築物,係坐落原被徵收之第三九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上者。該二地號之土地業經被告依原告甲○○之收回請求,報經臺灣省政府⒍⒒八七府地二字第四八六四八號、⒑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一○二○號函示同意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甲○○請求繳回原領補償費而收回該二地號上一併徵收之建物,並非無據。又內政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一號函示被告,得許原告甲○○按原補償價額收回上開二地號上之建築物,被告茲答辯亦稱應依該函辦理,足見原處分否准並非適法。㈡原告乙○○請求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建築物,係坐落原被徵收之第三九六土地號土地上者,該地固原屬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然查需地機關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頭鎮建字第三四七六號函請原告乙○○及張陳鳳宜等人拆除徵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經原告乙○○等人訴經被告以八十七年苗府訴字第十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函之處分,其理由指明徵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已因徵收補償發放完竣歸需地機關所有,但因土地徵收已失效,無在該土地上施工之法律依據,如仍執意拆除,顯然構成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拆除原告乙○○之建築物等語。究竟原告乙○○之建築物所在之第三九六地號土地,是否其徵收亦已失效,因被告上開決定書未明列該地號在內,並不明確。如果依其理由,建築物不應拆除係因土地徵收已失效,則依前述說明,建築物之徵收也一併失其效力,原告乙○○請求回復為其所有,即無不合。又該第三九六地號土地所有人苗栗農田水利會是否符合收回權之要件,有無行使收回權,如有,則其上建物所有人之原告乙○○請求收回其建物,依前述說明,亦非無據。再者,原告公告徵收之頭份十四號道路工程用地有二十六筆,依被告上開決定書所載,已有第三五七、三五八、三六二、三六七、三六一、三七八、三九一、三六五地號土地准予原所有權人收回,並辦理回復所有權在案,則原工程設計應無不予變更之理。縱該第三九六地號土地之徵收並未失效,或其原所有權人不能或不願行使收回權,如該地已非工程所必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仍應辦理撤銷徵收,自應一併撤銷其上建物之徵收,則原告乙○○請求回復其上建物,即非無據。被告對於以上所述有無土地徵收失效或收回土地或應撤銷徵收之情事,均未調查審認,遽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收回權行使不包括土地上建築物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未洽。末查本件請求收回建築物之理由,均主張因土地未依限按核准計畫使用,已失徵收必要,請求准予收回土地,併收回建物,非欲單獨以建物為收回對象,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所指限於有土地被徵收時,始有收回權適用之意旨,尚無矛盾。至該判例所指收回權不包括改良物被徵收情形在內,與本案建物被徵收係附帶於土地徵收內,且原告請求收回建物,非係就建物單獨行使收回權之情形不同,附予指明。綜上說明,原處分尚非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