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翁岳生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薦任書記官,於辦理該院民國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擅將法官於執行筆錄上所為「發扣押命令」之批示中「扣押」二字塗改為「收取」。復於辦理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擅於法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二項末段加註「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執行,准許債權人當場收取執行標的金額」之字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院認其上開行為嚴重損害司法信譽,報經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遂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再任公職,該院乃函請臺北地院查明原告有無不適任之情事。經臺北地院八十八年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建議不宜准許原告再任書記官,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二一七五五號函復應予緩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告辦理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案件,因係誤認法官批示錯誤,而將法官批示「扣押」兩字改為「收取」,完全係一時疏失所造成,且已受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至於原告辦理八十二年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款事件,自始均無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行為,因本件乃係肇因於黃本仁法官為了卸責,竟杜撰不實之簽報而引發,此亦經刑事無罪判決認定原告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由此,顯見臺北地院事前未將肇因實情查明,即推測原告於執行案件時圖謀不法利益,粗糙認定原告故意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除移送地檢署偵辦,另將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顯屬不當,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推翻在案。二、原決定書載:「原告承辦上開事件,均係趁承辦法官不在辦公室時,急送他法官核章,蒙混過關,行為離譜,處理程序瑕疵重大,心態、品德不良」等指責,此無非出於惡意誣抹。查原告辦理執行八十二年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案時,因原告進入法官辦公室,適配股法官不在,故請示黃本仁法官是否代閱,經指示即將該案卷文稿轉放其桌上即退出,待原告二度進入時,黃法官方將文稿閱畢核章。因此原告於第一次進入法官辦公室前根本不知配股法官不在座位上,如何能憑空解為「趁機蒙混過關」?且黃本仁法官對本案之簽報中,明確指出「有特別仔細審閱尚未附卷裝訂之扣押命令原稿二次無訛,且印象深刻...然後始代為核章決行」,可見黃本仁法官代閱該件執行命令原稿時,曾特別仔細審閱,則如何能稱原告「趁機蒙混過關」?是其為蓄意誣抹之言不攻自破。三、原決定書又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院認其上開行為嚴重損害司法信譽,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等等為完全不實之謊言。查前開兩案乃於前林明德院長任內移送,因認為涉案證據模糊,故而移送時即不作任何行政處分,待確定後再作處理。豈料胡致中院長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到任,不將肇因查明,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草草將原告免職,而今原告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均已受無罪判決在案,惟臺北地院仍僅憑空懷疑、臆測即認定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而以「二次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罪行強加推斷;至於言行不檢云云,則原告從未發表不法之言論,所謂「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等均為推測扭曲抹黑不實之指控。其不敢面對現實,忽視無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將過失事件硬冠以故意違法入罪,如此是非不分,何能昭信大眾而服人心?四、本件起因為原告被臺北法院違法不當免職,而請求救濟,深盼藉此補救能獲重新派任公職之機會,並非單純求職事項所可比擬,而今違法不當之免職處分,並未撤銷,仍存續中,自不能認為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所損害,原告就以平民身分,請求重新派任公職,無非係藉此管道請求救濟。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爭訟,此有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茲參照。五、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四四號無罪確定判決,理由欄載名原告被疑為另案偽造文書事件,因不能併辦乃退回臺北地院檢察署偵辦,經偵結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同年十月底,始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司法院呈遞陳情書,請求給予平反及復職之機會。因此上述平反之請求,自應視為再審程序之提出,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係臺北地院對原告之免職處分,明顯有「適用法規有錯誤者」、同條第二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及同條第三項「再審之事由,發生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因此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接獲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有再審之事由,是故前開陳情書之提出就是再審之意思表示,因此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請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呈補充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准予變更為「請求判決將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院人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專案考績通知原告免職處分命令撤銷」。六、查原告被誤指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等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臺北地院所為免職處分明顯違誤不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前段所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務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或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見解,原告被免職後均已踐行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是故原告被免職一案,雖告確定,而今被誤認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不復存在,明顯有新事實之發生,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前段所示「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該決定官署之效力,係指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而言,若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之解釋,及第一五五七號所示「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他種情形,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有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之釋示,因此臺北地院引用原告被誤指偽造文書等案作為免職事實及理由之依據,既經為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無罪確定判決所推翻,足證事實已有變更,其被用作免職處分之依存明顯失所附麗,為求客觀公平計,臺北地院等機關自有權義依前開大法官之解釋意旨,撤銷原免職處分,並重新審核,另為處分。惟前開機關不但未依法改正處分,且對原告為臆測抹黑等不實之指控,何有公平正義可言?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原告要有故意變造法官製作公文書之事實行為,始能構成前開要件,因此臺北地院未將事實釐清,率爾引用前述法條項款,將原告免職,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而今無罪確定判決明載只有其中一案係疏失造成,並無其他變造法官製作公文書之犯行事實,原告執此判決,請求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等機關應將原違法不當之免職處撤銷,並重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以彌補原告因不當免職而受之損害,依法應予准許;惟被告及相關機關竟忽視前開解釋,任令違法不當之免職處分存續,自不能認為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並無損害,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機關之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上開擅將法官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塗改為收取命令,並擅於法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二項末段加註文字之行為,業經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六三二五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確定,其目前已非現職之公務員,而回復一般統治關係之人民地位,人民依現行規定尚無向國家請求任用為公務員之公法上權利。退而言之,原告縱仍具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亦非當然取得請求任用之權利,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函復「應予緩議」,對其權利或利益自無何損害可言。二、復按原告前開行為雖經判決不構成犯罪,但其行為不當,確屬事實,尤其未能釐清權責,即擅自刪改法官批示,行政違失情節確屬重大,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規定相符,經臺北地院報請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處在案。原告申請再任公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經臺北地院八十八年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建議不宜准許,被告基於尊重用人機關意見之考量,函復原告申請再任公職一事,應予緩議,並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將被告八十八年訴字第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二、請將前開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請求判令被告(原載臺灣高等法院,已補正為司法院)依法派任原告公職職務(即法院書記官職務)。嗣主張接獲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向被告呈遞陳情書,請求給予平反及復職之機會,因此該平反之請求,自應視為再審程序之提出,爰請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准予變更為「請求判令將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院人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專案考績通知原告免職處分命令應予撤銷」云云,因原告主張其變更後新訴之聲明應視為再審程序之提出,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核與其原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同,該再審程序之聲明自無從與原訴其他未變更聲明部分合併審理,所請變更上開訴之聲明部分,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地院薦任書記官,於辦理該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擅將法官於執行筆錄上所為「發扣押命令」之批示中「扣押」二字塗改為「收取」。復於辦理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擅於法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二項末段加註「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執行,准許債權人當場收取執行標的金額」之字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院認其上開行為嚴重損害司法信譽,報經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遂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再任公職,該院乃函請臺北地院查明原告有無不適任之情事。經臺北地院八十八年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擅自刪改法官批示,行政違失情節重大,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相符,前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處並無不妥。又原告承辦上開案件,均係趁承辦法官不在辦公室時,急送他法官核章,蒙混過關,行為離譜,處理程序瑕疵重大,心態、品德不良等語,建議不宜准許原告再任書記官,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二一七五五號函復應予緩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辦理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案件,因係誤認法官批示錯誤,而將法官批示「扣押」兩字改為「收取」,完全係一時疏失所造成,且已受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至於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款事件,自始均無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行為,臺北地院事前未將肇因實情查明,即推測原告於執行案件時圖謀不法利益,粗糙認定原告故意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除移送地檢署偵辦外,另憑空懷疑、臆測即認定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而以「二次變造法官製作之公文書」罪行強加推斷,將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本件起因為原告被臺北地院違法不當免職而請求救濟,深盼能獲重新派任公職之機會,並非單純求職事項所可比擬,而今違法不當之免職處分,並未撤銷,仍存續中,自不能認為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所損害。臺北地院引用原告被誤指偽造文書等案作為免職事實及理由之依據,既經為臺灣高等法院無罪確定判決所推翻,足證事實已有變更,其被用作免職處分之依存明顯失所附麗,為求客觀公平計,自應撤銷原免職處分。惟被告及相關機關竟任令違法不當之免職處分存續,自不能認為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並無損害云云。經查原告因上開塗改及加註文字於法官製作之公文書上,經臺北地院認其行為嚴重損害司法信譽,報經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曾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分向被告及銓敘部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確定,有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台華審一字第○九三五二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嗣原告上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不構成犯罪,但其行為不當,確屬事實,尤其未能釐清權責,即擅自刪改變更法官批示,行政違失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申請再任公職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經臺北地院八十八年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建議不宜准許,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尊重用人機關意見之考量,函復原告申請再任公職一事,應予緩議,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