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癸○○
辛○○○乙○○己○○庚○○戊○○○子○○丙○○丁○○壬○○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所有坐落臺灣省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等十三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府地價字第一七三八四八號公告徵收,作為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工程用地。原告等對系爭建物補償提出異議,經被告派員赴現場複估後,依法提高建築物等級,增加補償費金額。惟原告仍認補償金額過低,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出陳情,要求系爭建物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核算補償費,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七○一一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確為鋼筋混凝土造,查估結果顯有錯誤等由,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各種:一、鋼筋混凝土造。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係將鋼筋混凝土造與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分為不同之種類予以規定,本案建物其構造既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公文書」足以證明,其補償費計算自應以前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類為核算標準,惟被告忽視上開事證,竟將系爭建物構造錯認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而依錯誤之核算標準計算補償費,造成原告等人之重大損失。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等人之理由,無非係依照被告之答辯書所載全盤予以採信,遽謂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且緊鄰林園石油化學工業區,多位於巷內及雜草叢生,無水電,門窗亦遭破壞,屬於廢棄空屋。惟查,系爭建物其構造確為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足以證明,上開建物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係由相關之地政機關人員及工務建管機關人員據實填載制作,被告竟辯稱:「本案使用執照,其建物構造種類由建築師負責設計認定及負責監造」等語,意圖推翻使用執照之認定並卸其公文書制作之責,已顯屬不當,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亦率予推翻公文書所為認定,更屬不當。其草率之舉,已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造成嚴重傷害。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僅憑使用執照及據以爭訟並未提出專業人士之證明云云,蓋原告所執以為主張之證據者,非僅使用執照而已,尚有建物登記謄本等多項證據,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無法駁斥,徒就使用執照一節大作文章,益見所辯無足為取。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機關出具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足以證明,原告據該公文書向被告請求,於法於理,洵無不當。而被告若欲推翻上開公文書所為認定,自應由被告舉出確切反證以資證明,豈有責令信賴公文書記載之原告自行花費委請專業人士另行出具證明之理?況所謂之專業人士之證明,亦屬私文書而已,其證明力自不及具公信力、公示力之公文書,惟被告一再執詞貶抑其所屬機關所出具公文書之真實性,心態實在可議。三、原告壬○○並非從事建築營造業,有附卷之職業資料足憑,其於查估現場亦未自述從事建造販厝,又系爭建物除壬○○之外,尚有關係人沈榮爵、沈榮士、子○○、卓干夫、楊吳美麗、柯顏秀緞、乙○○、丁○○、吳淑純、葉秋桂等為起造人,亦有使用執照可稽,是被告僅憑使用執照即稱原告從事營造業自非事實。詎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視原告之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率憑被告無據之說詞遽謂壬○○係從事建築營造業云云,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壬○○於會勘當時,確有對會勘結果表示異議,並書明異議之意見後始以到場人之身分簽名,此調閱會勘當時之全部書面紀錄即可明瞭,非如被告所稱已承認查估結果,更非對查估結果無異議,此由原告等人一再陳情、異議即明。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憑證據,率認原告壬○○當場親自簽名且補償費均已領迄可見原告等均無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本案原告共計十人,壬○○僅為其中之一而已,詎被告竟以壬○○一人之簽名即推斷全體原告均承認查估結果,顯不足取;再者,補償費是否領迄亦與原告是否承認查估結果無涉,此由原告等不斷提出爭訟即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四、系爭建物接有水電,有電費查詢資料足憑,至於該等建物是否在政府徵收後已因此而荒廢,亦無損於其等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事實,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斷以無關之事由混淆爭點,實不足取。又系爭建物計有十三棟,並非僅有三棟,亦非十棟,惟渠等以概括之語含糊遽謂:「全然屬廢棄空屋」,然又未具體明確指明何者為廢棄空屋、何者非為廢棄空屋,而予不同之補償,卻草率予以決定,自無法令人接受。五、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詎被告仍末更正其錯誤,遽以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損害原告之權利,於法自屬有違,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撤銷,同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重置價格補償」,故依被告「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五條暨「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系爭建物應以現場實地所查定之實際構造予以認定核計補償,經查估人員現場查估結果,其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自應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價額查定補償。二、系爭建物緊鄰林園石油化學工業區,整批販厝除臨馬路三間房屋外,餘位於巷內之十間房屋雜草叢生無水電,門窗亦遭破壞,屬於廢棄空屋,惟被告仍依上開補償辦法所列包含水電設施之一般建物單價予以查估補償,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其建物構造種類均由建築師負責設計認定及監造,是以系爭建物經被告查估人員現場查、複估,其建物構造確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縱使建築使用執照記載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依法亦應按實地查估資料核算補償費。四、本案原告代表壬○○於查估現場親述其從事建造販厝,整排被征收之建築改良物皆為其所起造。被告多次前往查估時其均在場,並對查估人員就該建物所查定之構造別、面積尺寸亦經當場確認無異議,並予簽名,並非如所訴其簽名僅係以到場人之身份簽名,又渠等之原查估及複估補償費亦均於八十六年七月前領迄在案,顯見其等原對查估結果並無異議。五、被告等僅憑所持有之建築使用執照內載其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即向被告請求提高補償費,若本案系爭建物確為鋼筋混凝土造,則原告早已請專業人士出具証明,以資佐証。六、綜上論述,系爭建物征收補償,被告已多次前往現場複估,且依法增加補償金額,當已兼顧原告等人權益,原處分並無不當,敬請察明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依照實地調查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估算拆遷補償費,...。」查,本件原告等所有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等十三棟建築物,經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告徵收,被告按實地查估系爭建築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並據以核計補償。嗣因原告提出陳情,要求系爭建築物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核算,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同原告壬○○及有關單位現場實地會勘結果,仍認定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而原告等代表人即原告壬○○亦當場確認無異議後親自簽名在案,則被告按實地查估資料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核算系爭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金額,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府地價字第七○一一一號函駁復原告陳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依首揭補償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一、鋼筋混凝土造;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本案建物之建築材料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共十三份及高雄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十件可證,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及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本案建物之補償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最高應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最少亦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詎被告原先之每平方公尺最高可補償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減少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先每平方公尺最低可補償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減少至八千三百二十元;亦即被告推翻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之效力,採用現場實地會勘,由不知建築常識之原告壬○○簽名之會勘報告,作為核定補償金額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按鋼筋混凝土造標準為建築物之補償之原處分,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七○一一一號函。依原處分所示,本件補償之核定,係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同現場實地會勘結果;且依一再訴願決定內容所示,該會勘紀錄,係經原告壬○○簽名云云。惟本院於原處分卷及一再訴願卷,均查無該份現場會勘紀錄,電催被告函送,亦無結果。雖卷內附有原告異議前,即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原估價之補償清冊,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照片乙冊;惟依首揭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核定建物補償費,須以實地調查資料,且該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始得核定,上開兩證物,非實地調查所得資料,自不得作為核定補償之依據。本件即無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原告等人簽章之現場會勘報告,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物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被告並未查明上開記載之原因,及與原估價不符原因,率爾遽予不採,是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妥,雖原告起訴未及於此,惟證據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