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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4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九○六號(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五七六號部分另案處理)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就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之五地號(重測○○○區○○段○○段四一八、四一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單獨以「判決恢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均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之證明文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內字第八一一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請另檢附判決回復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判決書...等共四項補正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檢附補正申請書敘述後再行送件,因其補正說明書內容及補進文件,僅就部分事項補正,並未完全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釋明(一)至(二十)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請求撤銷台(八九)訴字第八八○七九○六號,而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五七六號部分,另案處理)。二、原告釋明既經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塗銷共有物,再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九五六七號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擔保物減少,反面證明若無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囑託塗銷查封皆能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業經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七十四年度民執訴字第五四八四號裁定更正如主文、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停止執行、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拍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二號異議之訴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返還土地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前述請求撤銷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而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八十七條、七百五十八條至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三、原告依照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故請依照鈞院付與: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法官劉福來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故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本件訴訟標的確定之時期,經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此種事實經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故請廢棄原裁定,依法撤銷已為執行處分,而符法院本來意思表示。四、原告請求法官陳介源依照八十九台抗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既知有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之錯誤情形,而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釋明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停止執行,供擔保在案,自不至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與相對人在此停止期間業經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法官何方興假處分查封、法院付與八十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異議之訴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拍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裁定確定證明書,溯及法官劉福來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依法辦理塗銷查封記載土地登記簿。故請廢棄原裁定,依法撤銷已為執行處分,而符法院本來意思表示。五、原告請求依照司法院(七六)廳民㈡字第三○○八號之函復台高院,司法院字第二五六八號解釋參照,題示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並以此錯誤之公告准為拍定,顯有侵害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七十條第四項,業經法官劉福來准予撤回出具塗銷查封登記書。六、前述法院意思表示付與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依照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號解釋,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恆有拘束法官王治民遵從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塗銷查封,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九五六七號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抵押權,第一順位經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理由記載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央信託局七一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第二順位經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撤銷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除權判決。土地使用權業經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均可追及行使權利。證據㈠: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自由日報刊登最底價四千八百萬元整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與當年公告現值約二千萬元相差三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七十條二次具狀聲明異議在案。證據㈡:債權人二次聲明異議狀附當年公告現值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至十二條、七十條、八十條至八十四條主張當年公告現值約二仟萬元,拍定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五百六十餘萬元未符合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刊登自由日報四千八百萬元整。證據㈢:前述蒙法官劉福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同意債權人撤回簽結「兩造已和解停止執行」,故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至七百三十八條和解之定義及效力。法官葉大淵採用慶豐銀行黃兆敏等人偽證,業經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證據㈣:法官王治民明知七十四年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七百四十九條法令所定日期「兩造已和解」,同法八百七十條、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主債權不得分離,同法三百零七條主債權已消滅,義務人慶豐銀行明知前述事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參與分配造成侵權損害。證據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三百五十五條法律上推定法官王治民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士院民執新高字第三號通知提供擔保辦理假處分查封,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繳納執行費如證據(八),足證明法官王治民明知假處分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接二連三囑託塗銷查封。證據㈥:王治民命債權人核算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實際債權額為四千六百餘萬元,對照和解書金額五千八百萬元整主債權已消滅,民法三百零七條、七百三十六條至七百三十八條、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慶豐銀行即應將千瑛公司之債權憑證交付於保證人,而符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至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證據㈦:法官王治民明知法官劉福來、葉大淵、何方興等人㈠塗銷查封㈡停止執行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處分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指摘法官王治民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受文者中山地政事務所妨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士院民執全實字第三九二號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假處分查封之效力。證據㈧: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停止強制執行提存書,業經法官陳介源參與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原裁定時,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恆有拘束法官王治民遵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據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繳納執行費一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整,經士院民執全實字第三九二號囑託假處分查封附提存書,當易發現延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僅假處分查封四分之一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至一百四十條規定。證據㈩: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停止執行法官王治民第一次拒絕遵從第二次拒絕遵從五十一條第二項、一百四十條假處分查封之效力,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繼續函中山地政事務所違背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此項查封之效力應不待登記而發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判例意旨「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證據:法官何方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通知假處分查封,法官王治民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中山地政事務所繼續出具塗銷查封及塗銷抵押權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接二連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至十二條、七十四條、八十條至八十四條、五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至一百四十條規定,幫助賴素蘭第一次七十八年八月間移轉四分之三所有權登記,違背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判例意旨「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查封完畢即生效力,任何人均受其拘束,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七、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持法院裁判書等文件,就座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五地號(重測後為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四一八-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檢附之判決書及裁定書,核與登記原因事項之證明文件不符,即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一一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有關之法院確定判決書憑辦。原告因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一一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二、綜上所述,本件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登記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就座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五地號(重測後為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四一八-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單獨為判決恢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惟查原告所檢附法院裁判書等文件,均非就本件標的-復所有權予原告之確定判決,核與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不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駁回其聲請,此有原告之申請資料及上開被告之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仍執事實欄所述各節指摘原處分未當,惟均非復所有權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