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七地號、同段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一、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以「判決恢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單獨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後,認原告檢具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第一○○三八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一、本案所檢具之法院判決書主文均未就所申請之標示作回復之判決,本所無法辦理,請另行檢具憑辦。」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並告知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惟原告並未就應補正事項補正即再送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三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確認證據意旨略謂:一、原告請求撤銷台內訴字第0000000號而符法院宣告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二二○條至二五四條當事人恒定原則,同法第三九八條至四○一條既判力主觀範圍恒有拘束被告機關遵從民法第七五八條至七六七條規定。二、原告釋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及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業經⑴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及一一三八號二件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⑵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⑶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確定⑷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一)至(二十)判決確定之時期,故請撤銷原決定。三、請求撤銷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收件內所字第一九五二七號依法裁定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符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四、請求撤銷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件內字第五九八四號,依法裁定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符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之效力。五、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府地一字第八七○四六五一九○○號,依法裁定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符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法院付與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六、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府訴字第八八○五三六三六○○號,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三九九條至四○一條既判力主觀範圍,業經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被告等人。證據㈠:原法院付與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業經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如主文「除去原法院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處分」。證據㈡: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生再審,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證據㈢: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裁定更正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五三九條至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致原法院付與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執行處付與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據㈣:原法院付與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及四八九九號全部民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
㈤: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前述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⒙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有權有絕對效力」。證據㈥:法官薛松雨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記明筆錄「第三人主張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刊登臺灣新生報依法公告產生公示公信之效力不點交」,法官藍文祥、吳樹立、林丁寶、錢漢良、劉基生變為點交,業經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內容撤銷確定。證據㈦:法官薛松雨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記明筆錄「兩造已和解停止執行」,法官藍文祥於二十四個月後違背實體法民法第八七○條、八七三條主債權不存在,前述記明筆錄同法第七三七條、七三八條和解效力仍應受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宣示判決之拘束。證據㈧: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更正如主文,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成力、執行力、創設力,法院執行處壬股發給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及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證據㈨: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處分及更正為⒙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有權有對世效力」。證據㈩: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及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證據:年度再字第三七號裁定更正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規定」溯及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宣示判決確定時。證據: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六號、三○六七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五三九條至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違背非訟事件法第二二條、二三條、三○條規定」。證據:原法院付與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據:原法院付與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原法院付與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原法院付與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及三三七三號、二○二五號、四○二○號、四三○一號、四九○一號、四二三二號、五三○八號、四四○二號、五一六三號、三八九六號、三九二六號、四三七○號、四四○二號、五三○八號等民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訴,為此補充確認證據狀請求撤銷台內訴字第八八○七九八○號訴願決定,而符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詳如證㈠至㈤。八、原告補充事實指摘台0000000號駁回理由二,關於甲○○部分第八行檢附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書及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三號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理由第三條本件訴訟標的所有權法律關係業經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行政法院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確定」,詳如證㈠至㈤。九、原告指摘台0000000號駁回理由二第十二行再訴願人檢附之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裁定係為請求拍賣抵押物或請求強制執行及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與登記原因事項之證明文件不符乃以內字第一○○三八號通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當然違背民法第七五八條至七六七條為訴訟法上形成撤銷被告違法處分,故請撤銷而符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一條至二一六條規定,詳如證㈠至㈤。十、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一條規定釋明本件訴訟標的於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行政法院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確定之效力,故請撤銷被告違法處分「回復登記」,詳如證㈠至㈤。十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二條釋明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力之主觀範圍至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理由第一條撤銷㈠至違法處分被告第二次仍拒絕回復登記,業經行政法院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確定,詳如證㈠至㈤。十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三條規定釋明本件所有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經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確定至行政法院年度裁聲字第八號更正判決之效果溯及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之效力法院宣告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確定證明書詳如土地登記簿記載⑴所有權⑵質權⑶抵押權⑷土地使用權,有對世效力具有形成力創設力執行力,詳如證㈠至㈤。十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四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法第二一五條、二一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三九九條規定法院付與本件訴訟標的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所依循,詳如證㈠至,故請撤銷「回復登記」,詳如證㈠至㈤所載三十件判決確定之效力。證據㈠原告引用第三次對於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及年度判字第一○○號聲請更正判決狀,業經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更正判決如主文「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證據㈡原告引用對於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聲請更正判決狀,業經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更正判決如主文「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含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四十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為清償日期」。證據㈢原告引用對於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聲請更正判決,業經年度裁聲字第八號更正之效果溯及債務人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決議處分財產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法院付與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三三七五號四二三二號、四三七○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㈣原告引用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聲請更正判決,業經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法院付與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㈤前述依法登記有對世效力依照司法院年院字第一六七○號解釋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如該權利⑴所有權⑵抵押權⑶質權⑷土地使用權,業經登記無論執行中執行後均可追及而行使權利自法院付與⑴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⑵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確定證明書⑶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⑷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全部確定證明書⑸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全部確定證明書⑹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全部確定證明書⑺年度再字第三十七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⑻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全部確定證明書⑼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及四八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⑽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⒒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更正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至四○一條、五三九條至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⒓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八號三次更正裁定如主文溯及前述判決確定時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確定證明書至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更正判決確定⒕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更正判決確定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確定至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民事確定證明書至年度裁聲字第八號及十四號更正判決確定。十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案原告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拍賣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及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均與本件申請依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無涉,此有相關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原告單獨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檢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原告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而對於所應檢具回復所有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且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補正。原告既未能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依法駁回其申請,洵無違誤。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登記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七地號、同段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一、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單獨為判決恢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惟查原告所檢附法院裁判書等文件,均非就本件標的-恢復所有權予原告之確定判決,核與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不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此有原告之申請資料及上開被告之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仍執事實欄所述各節指摘原處分未當,惟並非恢復所有權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