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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4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李佩林申請依親在台灣地區居留。嗣被告以原告與李佩林正確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居留時,結婚未滿二年,亦未生產子女,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境居宜字第三七五七五號書函致原告,李佩林來台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上例「結婚」:屬於民間條件(倆廂情願、君子協定之立書。)舉例:「結婚登記」、屬於政府制度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結婚登記」已滿二年或生產子女者。一者為「結婚」已滿二年、二者為「結婚登記」已滿二年,兩者各有別。二、舉例:八十一年時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結婚者,規定臺灣人民先親自到(中國)大陸地區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回台之後,大陸人民經本國境管局機關辦理來台申請居留,等候核配許可居留證同時入戶籍謄本記載。上例我政府並無指引。三、大陸地區方面:被告對出境論:出境是出國又稱國外之事。原告提供參考,因原告出國資料記載,在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離境到外國的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系原告與我妻長沙人士雙方親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管理機關申請婚姻登記,符合婚姻法第七條規定,予以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登記並發給男女雙方各一份結婚證。國內被告提出境國外論。原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出境之前在國外婚姻登記,被告處分原告之妻合理,但原告出境日之後在國外婚姻登記,被告給予原告之妻保留申請居留。四、台灣地區方面:㈠民間婚事起初簡便立書必備條件,男歡女愛談心得意,事後靠立書當誠意或保障雙方往後的責任之憑。立書要件萬一夫意外死亡,妻依立書(代遺書)繼承亡者家庭一切所有權。人類社會的各種事務立書最有效的決策。㈡被告開辦指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申請須知,應備文件,指在台配偶之戶籍謄本記載,屬授權之戶籍單位決定(原告在八十三年期間,申請戶籍登記之應備文件中並無規定提出在台籍往大陸地區旅行證)。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代妻取得戶籍謄本記載,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大陸妻子居留手續。㈢被告辦理「兩地區條例」自八十一年度受理規定大陸配偶來台居留應備文件其中要求在台戶籍謄本記載,到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陳函內政部提議在台戶籍謄本記載禁用。原告得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戶政事務所提供內政部文函,難以理解、辦理公務反覆無常。被告應該在八十一年期間辦理「兩地區條例」同時禁用在台戶籍謄本作業,結果適用又不適用造成申居困擾。㈣法規一時,婚事一生,長期辦理倒置不確定婚姻之變,法規不容許時倒置家庭分裂就分裂,無法恢復就死定、民間事比較複雜,執者請體諒,請三思而行。辦理已發生就發生,申辦期間已滿五年之久,給予補救解決,何日可居留,是我們夫妻的願望,難定居只靠掛名夫妻無意義。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已滿兩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又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結婚滿兩年為由,代李女士申請來台居留時所依據之戶籍謄本,記載渠等結婚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惟該日原告未有出境紀錄,李女士亦未有入境來台紀錄,與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之要件明顯不合,其婚姻效力存有疑義。二、被告及函請鶯歌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向該所申報結婚登記所提具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共提具包括結婚證書(記載原告與李佩林女士,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舉行結婚典禮)及經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南省長沙市開具之結婚公證書(證明原告與李佩林女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二份資料申報結婚。嗣鶯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原告與李女士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結婚登記,另登記渠等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結婚。查原告先持憑非為大陸地區開具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結婚滿兩年時申請來台居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三、李女士申請來台居留當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結婚未滿兩年(正確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亦當未生產子女,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被告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與李女士仍得依前述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李佩林申請依親在台灣地區居留。嗣被告以原告與李佩林正確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居留時,結婚未滿二年,亦未生產子女,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境居宜字第三七五七五號書函致原告,李佩林來台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准其配偶李佩林來台居留之申請,致夫妻長期分隔,已引起婚變之後遺症云云,訴經內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與李佩林結婚已滿二年為由(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代李佩林申請來台居留,經被告查得原告於結婚當日並無出境紀錄(原告首次出境紀錄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稽),經多次通知原告補具說明,原告始終未說明其結婚當日未出境之原因,被告乃函請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向該所申報結婚登記提具之證明資料,經查包括結婚證書(記載原告與李佩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舉行結婚典禮)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證明原告與李佩林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嗣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與李佩林之結婚登記,另登記渠等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結婚,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境管局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代李佩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居留申請,因距渠等結婚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尚未滿二年,亦未生產子女,否准李佩林居留申請案,並無不合。至原告與李佩林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結婚迄今已滿二年,自得另案申請來台居留,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