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榮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參加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其「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圖形同步選擇調整裝置及方法」係將監視器之各種畫面調整項目以圖徵表示,各個圖徵呈圓形排列,藉由游標所駐之圖徵位置表示目前所要調整之項目,游標隨飛梭控制鈕之旋轉方向同步移動,當飛梭控制鈕向右旋轉時,游標即呈順時針轉動,向左旋轉時即呈逆時針轉動,使用者能輕易掌握游標位置進而選擇調整,符合人體工學設計,並使畫面調整更加簡易方便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實質技術內容亦已見於第00000000號「視頻顯示調整與螢幕功能表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第00000000號「監視器的影像畫面調整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㈢)、Panasonic '93/'94 CATALOG(以下稱引證㈣),申請專利範圍之流程及執行步驟已見於引證㈠、㈡及八十一年出版之電視原理一書(以下稱引證㈤),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參加人申准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六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駁回之理由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引證一至引證五中均未有系爭案中指出將圖徵以圓形排列之方式,配合飛梭控制鈕之旋轉方式控制游標同步動作或循環移動之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以維持。惟查:一、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始終認為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與引證一及引證三相同之技術內容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刪除,故修正後之系爭案已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原告卻認為雖然系爭案已於修正本中刪除其第一獨立項,但所保留之方法獨立項技術內容卻也是引證一說明書中曾經提及者,不能因為引證一未將原方法專利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即可不比較及參閱其說明書。因為引證一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援用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解釋得知,其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判斷係要將引證案之說明書中所有內容相互比較,並非只是將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比較而已。二、再者,被告欲強調引證三係提供使用者輕易旋轉編碼器選擇出所要之影像畫面調整功能,以直接在畫面螢光幕上看到影像功能表而調整視訊畫面之品質要求,其功效與目的與系爭案並無不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不能因為引證案中未明確指出其無圓形圖徵表現方式,或系爭案中有一點些許之差異即判斷兩者間絕對有異,或系爭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可予以頒發我國發明專利,如此之濫發不僅對我國產業研發能力毫無助益,且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三、最後,被告需要再次強調的是系爭案係為一發明專利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與新型專利不同之處在於發明案之審查標準較高,必須完全符合高度創作之標準。雖然在所有引證案中皆未明顯揭露有系爭案所指出之圖形圖徵排列方式,但原告卻始終認為此種將原用長條排列之表格顯示方式改為圓形圖徵表現之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符合我國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高度創作及進步性標準,所以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之原處分及原決定並非嚴謹且公平,對我國研發水準之提升毫無幫助,系爭案之誤准專利應予撤銷。據上論結,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相關規定係極為明顯,其獲准專利應屬誤判。其理由已見於上述陳述及引證案中,而此種種皆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未予以明查所致,今被告亦無法強辯而訴說系爭案具有符合專利法之發明專利要件。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理由認為雖然系爭案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刪除其第一獨立項,但所保留之方法獨立項技術內容卻也是引證一說明書中曾經提及者;引證三係提供使用者輕易旋轉編碼器選擇出所要之影像畫面調整功能,以直接在畫面螢光幕上看到影像功能表面調整視訊畫面之品質要求,其功效與目的與系爭案並無不同;又雖然在所有引證案中皆未明顯揭露系爭案所指出之圓形圖徵排列方式,惟此種將原用長條排列之表格顯示方式改為圓形圖徵表現之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高度創作及進步性標準。二、惟查系爭案另將圖徵以圓形排列之方式配合飛梭控制鈕之旋轉方式控制游標之移動位置,可使游標隨飛梭控制鈕作順、逆時針旋轉同步動作,並可使游標循環移動等,未見於各該異議證據中,亦未有任何如系爭案之圖徵係以類似圓形或循環方式排列等之揭露,此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案與各該證據相較,係以全新的方式排列該等圖徵並配合了飛梭控制鈕之旋轉方式而同步移動,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案是否為高度創作,應以與各該證據所揭露者為判斷比較依據,既無實據,即不得謂系爭案非屬高度創作及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參加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其「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圖形同步選擇調整裝置及方法」係將監視器之各種畫面調整項目以圖徵表示,各個圖徵呈圓形排列,藉由游標所駐之圖徵位置表示目前所要調整之項目,游標隨飛梭控制鈕之旋轉方向同步移動,當飛梭控制鈕向右旋轉時,游標即呈順時針轉動,向左旋轉時即呈逆時針轉動,使用者能輕易掌握游標位置進而選擇調整,符合人體工學設計,並使畫面調整更加簡易方便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引證㈠,實質技術內容亦已見於引證㈡、引證㈢、引證㈣,申請專利範圍之流程及執行步驟已見於引證㈠、㈡及引證㈤,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參加人申准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六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㮀、異議㮀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第1項說明其技術特徵為將畫面調整項目以圖形排列之圖徵表示,再以可左右旋轉之飛梭控制鈕加以選擇調整。證據二未見其圖形排列之揭示,證據力不足。證據三之輸入控制裝置未揭示為可左右旋轉之控制鈕,證據力不足。證據四之圖十三所揭示之圖徵排列與本案不同,證據力不足。證據五為控制器之開關元件資料,與本案之專利申請範圍無關,不具證據力。證據六之旋轉式電視機選擇開關,與本案之目的式功效均無關,不具證據力。經查本案專利申請前因未見刊物說明或公開使用此等以圓形圖徵排列及旋轉控制鈕之組合,且非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審定機關中標局依本案異議之諸證據審定異議不成立應為允當。」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㮀、異議㮀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一、本案前經異議,為中標局審定議異不成立,再經異議人訴願經本院審查,以各項證據之證據力不足,建議維持原審定。二、證據二雖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告,姑不論其專利是否被撤銷,其內容為描述「飛梭控制旋鈕」之技術特徵,與本文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力不足。三、證據三為「視頻顯示調整與螢幕功能表裝置」,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敍述與本文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力不足。四、證據四之內容雖相似於本案之監視器控制功能,惟未能具體對應本案之各項技術要點,例如本案之圖徵為圓形排列,證據四圖十三為直列式,故證據力仍不足。五、證據五及證據六與本案之專利申請範圍無關,故不具證據力。六、本案之異議成立與否之審定,應以本案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為比對依據,本案諸證據既未能具體揭露有關本案之相同技術特徵,則不能遽以認為本案不具專利條件。且訴願人另指證據二、四與本案「技術與內容均大致相同」,但其於附件四所列之功效對應表未能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圓形圖徵排列」、「隨控制鈕同步旋轉」等重要表徵提出功效相同之證明,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故其訴願無理由。」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㮀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雖不否認在所有引證案中,皆未明顯揭露系爭案所指之圓形圖徵排列方式,惟主張此種將原用長條排列之表格顯示方式改為圓形圖徵表現之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難謂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創作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