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李丁炭(民國十年0月0日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參加農保,嗣其因腦中風致右側肢偏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審定成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係加保前已遺存之殘廢事故,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保受字第六○一○四○四號函知該農會,並副知被保險人,應不予殘廢給付。李丁炭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駁回,嗣李丁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為李丁炭之女,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父李丁炭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雖投保前曾發病過,但控制穩定,加保時並非如八七、六、二十時診斷書之身體狀態,此部份有八二、六、七日社會局鑑定之輕度殘障手冊為憑,原告之父於七七、十一、八日加農保時,農會亦審核過,其確實有實際從事農作,故才能通過農保加保資格,後其死亡被告亦核發其死亡給付,此為被告所無異議之部份,上述兩點證明家父雖加保前曾發病過,但非
八七、六、二十之身體狀態。被告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不予給付。」,其函示與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被保險...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同法第三十七條一項八款相抵觸,因家父雖先中風過但控制穩定,後加入農保,於農保效力生效後,再復發以致八七、六、二十時之身體狀況,其殘廢原因係農保效力生效後之保險事故,顯然該函示逾超母法之規定。二、家父加農保十餘年,在私法上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意違背據實陳述義務,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於危險發生後保險人本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尚因契約訂立後二年之事實,而成為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況強制保險性質之農民保險,以增進農民福利宗旨,殊無作更不利於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解釋,於被保險人加保後繼續繳納保險費已達二年以上,猶認保險人可藉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疾病所引致有拒絕保險給付之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五二九號)。被告承認其死亡給付,不承認其殘廢,豈不相互矛盾?三、農保係屬強制加保於農保條例第六條明訂,同條例二十條亦定有不給付之項目,家父所請之殘廢給付,並未不符母法之規定,其以內政部台(七八)內社第七五九○八三號函,不予給付,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一項一款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依照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年二十九日台(七八)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給付。」二、本案據錫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李丁炭於七十五年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惟查李丁炭於七十七年十一日八日始參加農保;其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中風併右側肢偏癱申請殘廢給付,顯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加保前事故之延續,被告爰依前述規定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其不服被告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行政院之訴願、再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三、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又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復為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有案。本件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李丁炭(民國十年0月0日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參加農保,嗣其因腦中風致右側肢偏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審定成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係加保前已遺存之殘廢事故,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保受字第六○一○四○四號函知該農會,並副知被保險人,應不予殘廢給付。李丁炭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駁回,嗣李丁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為李丁炭之女,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父並非帶病投保,而係投保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才發病中風成殘,且農保為強制之社會福利保險,被告所引首開內政部函釋有子法逾越母法之不法云云,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乃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不變期間,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係以原告李丁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此部分未經李丁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在停止訴訟中,應由李丁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行分案裁判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本滋疑問。次查:依錫和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父李丁炭「於六十七年開始即患高血壓及糖尿病曾在衛生所及診所就醫治療,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中風發病:⒈全身癱瘓,⒉已痴呆不懂人事,⒊身體與右腳已呈僵硬。...」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之發病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參加農保,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保險事故,而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八)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乃就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為反面之解釋,經核尚無子法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農保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可言,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本屬另案,案情各異,且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決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