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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5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莎蜜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進口貨物,金額分別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三、九四二元、六四八、四一九元及七四八、九四二元(皆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松山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分別計二○、一九七元、三二、四二○元、三七、四四七元,並按其所漏稅額各處五倍罰鍰分別計一○○、九○○元、一六二、一○○元、一八七、二○○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稽法(乙)第一六三六三號、第一六三六一號、第一六三六四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八八三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嗣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三○四九○○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暨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齊聲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說明書,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原告一再主張,吳振德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一年人都在獄中,不可能如齊聲公司所述,於八十年間將公司印鑑章交給齊聲公司至機場領貨載貨,更不生取回公司大小章之問題,然而再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此項主張棄置不問,而引用上揭內容不實之齊聲公司說明書,論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此實難令原告甘服。二、再訴願決定書理由部分「壹、補徵營業稅部分」理由第一點明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反面言之,若已為變更登記,自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包括齊聲公司、國貿局與被告等)。在本件中,如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原告負責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變更登記為「甲○○」,齊聲公司於此項變更登記完成後,顯無權以吳振德授權之理由,主張有代理原告報關之權限(更何況吳振德當時坐牢,應未授權);又齊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使用來路不明,非「甲○○」為負責人,應屬無效之原告大小章,更無拘束原告之理,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顯無理由。三、政府機關施政應有其一體性,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既早已完成,國貿局對於此等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可輕易查知之變更登記事項,實不能推稱不知,吳振德為負責人之原告進出口印鑑資料,自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已當然失其效力,不能作為原告疏失之依據(更何況原告既要停業,不去變更印鑑以繼續進出口業務乃合理舉措,有何疏失可言?);又如前所述,齊聲公司為何會持有吳振德為負責人之原告大小章,根本來路不明而無從解釋,該公司顯然並不是什麼不知情之第三人,應可疑是自行(或與吳振德共謀)進口貨物逃稅賺取利潤,以原告作替死鬼,再訴願決定卻採信齊聲公司顯非實在之說明函,而命原告補繳營業稅,實有不符事實之處。既然原告負責人早已變更登記完成,吳振德為負責人之原告大小章復遭濫用,本身就是原告之名義被冒用之具體事證,再訴願決定稱欠缺具體事證。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二、有關原告主張吳振德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一年間人都在獄中,不可能將公司印鑑交給齊聲公司至機場領貨載貨,更不生取回公司大小章之問題乙節,惟依卷附代理原告進出口之齊聲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載明,該公司係於八十年間承接原告進出口報關領貨業務,並由原告負責人吳振德君將廠商出進口卡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齊聲公司,且齊聲公司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代理原告報關進口業務,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甲○○」,齊聲公司於此項變更登記完成後,顯無權以吳振德授權之理由主張有代理權限乙節,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貿

(八七)五發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附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予原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登記卡載明原告負責人為吳振德),並查告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負責人並未向該局申請變更進出口印鑑資料,有該函附案可稽。且原告既申報停止營業,揆諸事理,對於齊聲公司之代理業務,自應終止其代理權限,並收回公司大小章。惟原告均未辦理,且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始主張遭冒用名義亦無提出其名義被冒用之具體事證,所訴尚難採據。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辭,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公司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進口貨物,金額分別計四○三、九四二元、六四八、四一九元、七四八、九四二元(皆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分別計二○、一九七元、三二、四二○元、三七、四四七元,並按其所漏稅額各處五倍罰鍰分別計一○○、九○○元、一六二、一○○元、一八七、二○○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六三號、第一六三六一號、第一六三六四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八八三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原告猶不甘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其再訴願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無委託齊聲報關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齊聲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說明書,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吳振德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一年人都在獄中,不可能如齊聲公司所述,於八十年間將公司印鑑章交給齊聲公司至機場領貨載貨,更不生取回公司大小章之問題。原告公司負責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已變更登記為『甲○○』,齊聲公司於此項變更登記完成後,顯無權以吳振德授權之理由,主張有代理原告公司報關之權限。齊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使用非以『甲○○』為原告負責人之印章,應屬無效,無拘束原告之理,自不得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云云。查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登記,不僅限於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登記,尚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在內。本件原告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可按。其是項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八八三七○一號再訴願撤銷意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三六四五○○號函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貿五發字第○一八八三號函附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予原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載明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吳振德,並函告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負責人並未向該局申請變更出進口印鑑,是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負責人,惟既未向主管進出口貿易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變更之登記,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又依原處分㮀附代理原告辦理進口貨之齊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記載,該公司係於八十年間承接原告進口報關領貨業務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振德將廠商出進口卡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齊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未向該公司為終止其代理權之表示,並收回其公司大小印章,則該公司本於原告原來之委託,嗣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代理原告報關進口本件貨物,原告即不得諉為無授權關係之存在。茲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空言指齊聲公司冒用其名義進口貨物云云,惟既未能就該公司盗用其公司印章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即不足採。原處分補徵營業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