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5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執業律師,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三、三七五元,執行業務費用八一一、○一三元,執行業務所得

一、八九二、三六二元。被告以原告執業之事務所並未設帳,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六、二二四、九○○元,執行業務所得四、三七五、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二七三、○○○元,扣繳稅額准予增列一○、一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費用部分:原告屬律師執行業務者,由於執行業務支出憑證繁多未加整理,被告以較低之必要費用標準:收入之百分之三十逕行核定費用部分,已對原告懲罰。

二、收入部分:

(一)被告僅依據原告支出憑證未加整理,以此理由而不准原告所主張真正實質收入,並逕自虛增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數額。

(二)原告所主張真正實質收入,已提示委任契約書及收據存根等文據證明,亦可提供收入記載之帳簿供核,收入部份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指明何項收入不實或必須提供何種補強執行業務收入文據供核。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已能提供證明執行業務收入所得帳簿文據,被告若因原告欠缺與收入無關之支出憑證整理入帳,而否認原告收入之真實性,實屬牽強,因收入真實性並不會因支出憑證未整理而錯誤、不實或變動。

(三)原告收據編號係依原告之事務所內設計之檔案歸檔檔號填具,而日期係依請款日填具,並無「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開立,亦無依次編號」之情事,被告未經詳查原告實務運作方式,即率爾認定之,原告深表不服;而且原告承辦案件皆有案可稽,收據存根非訂本式,並非表示原告收入有誤。

(四)原告主張已據實提示所有委任書及收據存根證明且已補登帳簿之收入,皆應核實認定,被告不能就收入較高部分依申報認定,較低部分則依照財政部標準調高補稅,如此反而不符租稅公平原則。

(五)依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被告若認為原告收入申報不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依原告主張之收入額適用財政部所定利潤標準,來核定所得額。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者、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次按「八十三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資料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律師(一)民、刑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縣三五、○○○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七)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發明、追加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三四、○○○元,縣二七、○○○元。

(八)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九)新式樣專利申請(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縣一二、○○○元。(十一)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八

三、○○○元,縣六六、○○○元。」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提示但不完全而言。本件原告於復查之時既僅能提示執行業務收入之憑證,而費用部分之文據卻付之闕如,即屬憑證不全,被告自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系爭年度承辦案件件數,再依首揭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者、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次按「八十三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資料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律師(一)民、刑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縣三五、○○○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七)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發明、追加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三四、○○○元,縣二七、○○○元。(八)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九)新式樣專利申請(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縣一二、○○○元。(十一)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八三、○○○元,縣

六六、○○○元。」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予規定,此即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執業律師,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二、七○三、三七五元,執行業務費用八一一、○一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八九二、三六二元,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以原告執業之事務所並未設帳,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及前揭收入標準,核定原告承辦民、刑事訴訟案件五十件,每件四○、○○○元,收入二、○○○、○○○元;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申請及專利再審查等案件計一四二件,每件分別為三四、○○○元、二○、○○○元、一五、○○○元及八三、○○○元不等,計收入三、八○八、○○○元,扣繳憑單之收入四一六、九○○元,執行業務收入合計六、二二四、九○○元,扣除百分之三十成本費用後,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

三七五、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准予減列四○、○○○元,有關扣繳資料部分,應減列銘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二十三筆扣繳憑單重複核課之扣繳收入三五○、○○○元,及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一○、一四○元,乃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七

三、○○○元,扣繳稅額准予增列一○、一四○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之事務所既未設帳記載其業務收支,且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又觀之原處分卷內之收據存根亦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開立,亦無依次編號,且非訂本式;況再觀之原處分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收據存根,僅屬專利案件部分者,而原告之收入另有訴訟案件受委任之收入,前開資料顯非完整之帳簿文據,原告謂其所主張之收入,即為其真正實質之收入云云,即非可採,尚不得憑原告提出之收據存根據以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提示但不完全而言(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復查之時既僅能提示執行業務收入之憑證,而費用部分之文據卻付之闕如,依前開說明,即屬憑證不全,縱原告所提示之收入帳簿文據係屬真正,被告仍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系爭年度承辦案件件數,再依首揭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