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多功能自動測試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嗣經審定准予專利。在專利權存續期間,關係人華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對之申請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四八六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舉發案實肇因於八十三年間華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東實業有限公司侵犯再審原告所有原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八六九七一號專利,再審原告遂對其提起專利侵權之司法追訴,然其間再審原告卻遭致種種不平等之待遇,以致該等侵權行為人獲致不起訴處分。二、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二次,惟按理論及實務言,國內不止該單位有能力鑑定,作多次審查時應送不同單位審查及鑑定,如此方不失公平之原則。三、再審被告審查水準低落,任意通過一個專利,使專利發明人從研發、製造投入多年的努力,但卻又遭致撤銷,可謂勞民傷財。又審查意見書未公開予再審原告知曉,關起門來行使公權力,如何令再審原告折服!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為前提,本件再審起訴理由除針對再審被告及司法單位提出不實指摘外,並未說明原判決如何有違該條規定情事,故其起訴尚非合法,先予指明。至再審被告審定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理由,仍請參照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智專㈧○四○二四字第八○六六○六號函所附行政訴訟答辯書。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即非新型。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其『多功能自動測試系統』係包括環形測試台,佈列多個依環狀路徑循環運行之載運單體,環設區域內設有一台座、台座底部邊緣環設一組多線之負載用電軌,頂部架設一儀表板;載運單體可載運待測之電氣產品,並藉由數導線引接出與各電軌接觸之電刷,用以將電氣產品之測試點接通至電軌;電軌呈多段截斷式,各段間彼此絕緣;儀表板內設有與各段電軌預設連接之多數儀表;上述組合使電器產品之測試點依序移至與各段截斷電軌接觸,而由對應之儀表測試等情,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函請原告修正創作名稱為『多功能自動測試裝置』後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六九七一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附八十一年發行之日本松下電工之盒型電軌型錄(以下稱引證一)、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果凍製造機之循環輸送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之盒型電軌係將待測電氣產品置於一環繞之輸送帶之各預定部位上,輸送帶之各預定部位有導線組與電氣產品連接,導線組經由一導線插座而連接至輸送帶底面設置之集電塊(由各式之觸輪改良而成),其集電塊與本案圖式三所式之電刷座具有相似之構造,集電塊與其下方對應之各式切斷形式之導軌接觸而傳送測試用電源與信號,用以測試電氣產品之多種特性。本案設計如同引證一之輸送帶之各預定部位之導線插座連同其導線與集電塊予以組合成一載運單體,本案載運單體之實質技術內容及運作方式與引證一所示者並無不同之處,其目的、功效亦與引證一所示者相同。引證二係一果凍製造機之循環輸送器,其循環式輸送帶可供佐證本案以環狀路徑供待處理物品作循環運作,為習知之技術。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實質內容僅是將其中提供測試用電源之一電刷座對應之電軌設定為單體用電軌,且將其設在台座底面。由引證一可知其中設在輸送帶之各預定部位之導線連接用插座口及集電塊亦設有多組端子,可提供不同之電源供應電源,如20A或40A者。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實質內容係將各載運單體套固在一鏈條上由齒輪傳動鏈條。而以齒輪傳動鏈條而進行強制式循環之傳送機構,亦屬習知技術,引證一第八頁所示輸送帶亦係強制式循環之傳送機構。本案僅將習知裝置中部分構件組合成一單體,其實質之技術相同,並無增進之功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四八六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具有節省測試空間,測試結果一目了然;精減操作人員,縮短測試時間;變化容易、測試範圍廣泛;拆組容易、機動性高;及循環重複同一測試,確認測試品質等功效。且本案整體空間形態,構造特徵及上開具體使用功效均與引證一、二不同。本案雖利用引證一中部分習知元件,但本案測試台之形狀與引證一中所示者大不相同,且本案載運單體。儀表板及各儀表之設計亦為引證一中所無,本案整體空間型態確屬創新者。又本案該等元件所具功效皆為引證一所示者所無,確有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具前開具體功效。由於本案整體空間形態確實有創新之處,且確有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實難稱有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依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具新型專利權云云。經查,本案利用環狀路徑供待處理物件運行以進行系列性加工處理,為引證二早已揭示之習知技術。引證一之測試台採用循環輸送帶,依引證一第七、八頁圖式及敘述,該系統可在一循環過程中,為絕緣試驗、耐電壓試驗、起動電流試驗、消費電力試驗、低電壓試驗、連續通電試驗等工作,原告所稱本案之功效及目的與引證一均相同。又本案說明書圖式第三圖電刷座之頂部構造立體示意圖與引證一電刷導座之圖式,為相同之設計,且配置位置亦均相同。雖本案為環狀循環,引證一為連續帶狀輸送,惟由帶狀輸送改環狀輸送乃熟習此技藝者可輕易思及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綜合引證一及二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可知,本案係利用習知輸送帶承載物品之功用,加上已見於引證一之導電軌、導電刷集電塊、信號迴路之分割等技術,組合成一單一裝置,不具相乘之增進功效。在原告主張本案具有節省測試空間功效方面,由於本案之環形測試無非必然有利,因其係完全封閉之路徑,並無進出口,使待測之電氣產品進出之通路不順暢,且其環形路徑長度一定,能容納之儀器有限,對應之測試項目亦受限制。相較之下引證一之設計,較具功效。況以引證一封面電刷導塊應用圖式與第三頁電刷導塊之應用剖視圖可清楚看見本案圖式第二圖E、C1、C2之應用,本案圖式未表明如何配置,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九行說明電軌間形成絕緣,引證一第四頁右下方之絕緣方式已用立體圖標示;本案圖式第三圖電刷導座立體圖與引證一第十九頁左下圖完全相同;引證一第四十六頁上二圖已明白交代電源或訊號引出之使用方法,本案僅係將引證一之配件及應用方法重新組合在環狀輸送帶,不具進步性。本件於訴願審理期間,經濟部曾先後兩次檢送本案與引證等相關資料,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認定本案只是將習知裝置及構件,組合成一環狀輸送帶,實質上與引證一內之應用比較並無功效上之改進,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含審查意見書)、同年八月五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含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該研究所由專家所為之審查意見,具公正性、客觀性與權威性,足供本院審理之參考。另原告引用之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效力。原告主張,無非其主觀之見解,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查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係其主觀見解之歧異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係國內知名之專業研究機構,本案於訴願、再訴願審理期間,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該研究所審查,作為訴願、再訴願審理之參考,並無不當。再審原告謂作多次審查時應送不同單位審查及鑑定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係於訴願、再訴願審理期間,為求慎重,先後由經濟部主動送請專業研究機構審查,並非由再審原告請求送請審查(鑑定),其審查之結果如何,縱未通知再審原告,在程序上亦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