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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5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八內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鞏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茂公司)之負責人,嗣為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營業稅等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一七、二七八元,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五七五五一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四境愛字第三七四二六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鞏茂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云云,向境管局申請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經該局函移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七○五○三二二九號函復,略以鞏茂公司滯欠稅捐,且尚未依法解散清算完結,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原告因早已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欠稅解除出境限制,未獲允許,先行提起訴願,嗣被告函復否准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未審酌,清算人於就任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催請稽徵機關報明債權,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五屏稅法第七二○六六號函報明債權在案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屏縣徵字第八五○三二九一○號函報明無滯欠及違章未結在案,被告輕言原告未通知稽徵機閥申報債權,其草率程度,不言而喻。二、按鞏茂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辨理當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營利事業決算申報並經核定所得額在案,國稅局查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對於存貨,財產之出售價額之核定,均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等有關規定所核定者,倘有低價銷售情事,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則有調整之規定,被告對國稅局之核定予以否認,卻謂低價出售而致虧損,認有變賣資產朋分,規避欠稅之執行,如此無視公法之尊嚴,而視人民如讎寇之行政心態,令人髮指。鞏茂公司於八十四年初,辨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既已出售存貨及財產,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於依公司法向法院為法人清算期間(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從而聲請宣告破產後,登請清算完結,依法難謂不合。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就任清算人,依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屏院鑫民愛竽第三四五九一號函,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完結清算,於此期間,因滯欠被告稅捐,且無財產清償,又債權人僅有被告一人,除聲請破產宣告外,乃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展期,迨破產宣告裁定駁回,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報請清算完結,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催請清算完結之核備,屏東地方法院始予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復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是原告均依法定期間為清算程序,其所以曠廢時日,歷時年餘,係法院之嚴謹審理,有以致之,豈能歸責予原告。四、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會係清算人就任後,清算期間內基於債權人報明債權而有滯欠被告稅捐,但己無財產以供清償應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召開者,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係接獲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駁回召開決議依清算程序報請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者,另所謂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資產負債表係於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所得申報前之資產負債表。所謂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資產負債表係於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所得申報後之資產負債表,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會係於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向法院法人清算期間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會議紀錄。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東會係於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向法院法人清算期間為報請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會議紀錄,係屬二事,被告未就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後,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清算所得申報與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向法院辨理法人清算分別審酌,而指責清算程序不合,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於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二、原告為鞏茂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營業稅及罰鍰等計二、二一七、二七八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前開規定函報被告以八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被限制出境後,鞏茂公司即自八十五年起進行清算程序:(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被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法院報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8.24 屏院鑫民愛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二)原告通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報明債權 (該處85.9.19.屏稅法字第七二○六六號函)。(三)向法院宣告破產被駁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四)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備清算終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8.13.屏院正民愛字第三六五八九號函)。嗣後原告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該公司滯欠稅捐且尚未依法解散清算完結否准其申請。三、查鞏茂公司在八十四年初即有結束營業之意圖,遂陸續將庫存存貨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售予王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正公司),並於同年三月將公司財產、機具等以極低之價格全部售予吉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新設立,其營業地址即同鞏茂公司之營業地址)及鎂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鎂坤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而鞏茂與王正、吉茂和鎂坤公司之負責人又兼為前開其他公司之股東。是以,原告在被選任為清算人前,即將公司資產全部變賣朋分,並造成鉅額虧損,顯係為規避欠稅之執行,此有該公司決算申報書內之損益表(有鉅額毛損及出售資產損失)、財產目錄及發票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其公司之法人人格應仍未消滅。嗣後又因原告被限制出境,其為達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始於八十五年八月起始補行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滯欠稅款及罰鍰自不宜註銷,進而無法解除其限制出境。四、惟依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屏稅法字第四四三七九號函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已無限制原告出境之理由。業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三○三○八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實益,即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若起訴之目的已達成,即無請求判決之實益,應認不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為鞏茂公司之負責人,嗣為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營業稅等稅款計二、二一七、二七八元,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五七五五一九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由該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四境愛字第三七四二六號書函致原告不許其出境。原告嗣申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管制,經轉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五○三二二九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查被告已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三○三○八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在案,有該函副本在卷足證,核其內容,係解除被告前以八四台財稅字第八四○五七五五一九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管制者,即原告請求之目的所在,茲起訴目的既因被告之行為而達成,揆諸前開說明,已起訴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訴。餘兩造爭辯無庸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