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葉忠鈿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燃燒器母火座之防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瓦斯熱水燃燒器之阻流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四六一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所謂創作或改良,乃指新型必須較所有習見物品有功效增進之事實,方得稱為新型,此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且新型之審查,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內容,作為審核之依據,倘若新型之一創作或改良,在其申請專利特徵部分中所界定的內容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則該新型即不應獲准專利,或應重新修正其專利範圍,是新型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特徵部分,應與習技劃清界線。二、茲剖析再訴願決定理由中不合理之部分如后:(一)關於本案與引證案之板面構造、嵌設位置及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故引證案不能證明本案不且新穎性、進步性部分。查原告前於異議理由書、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數度進行同異分析詳加比較,證明本案與引證案確屬等效,然再訴願機關僅節錄再訴願理由書中所揭之部分內容,並未闡述法理之依據即核駁本案,原告再就本案與引證案之異同點詳為論述如次:1.就板面構造而論,本案之第二擋板與引證案之阻流板實屬同一。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揭「第二檔板係『延伸至該等燃火件』底部者」,並於本案之說明書中亦闡述第二擋板之特徵係為「『螺鎖』於該母火座20下方,經彎折後設有『缺口51』以『嵌設平鋪』,於該等『燃火件30』之『近端口』」,相較於早先公開並取得專利權之引證案,其專利權範圍所揭之組流板的構造特徵為「板面開製成數道『凹槽缺口』可對應『噴火嘴』寬度『嵌設封閉燃燒器頂端』之每一單排噴火嘴間隔空隙,同時在阻流板兩端緣設有對應凸耳,此凸耳中心製成螺孔,可組配『螺釘鎖固』阻流板於燃燒器上,形成阻流板嵌固構造。」,此配合二者之說明書與圖示後可知,本案與引證案之板面均採用螺鎖組置,二案均採板面開設缺口之手段,以嵌設於燃燒器(燃火件)間,是二案之板面構造並無軒輊。再者,若細究二案之相異點,僅在於本案的說明書所揭之第二檔板係經彎折,然該第二檔板之彎折目的主要僅在於螺鎖板面,另無其他特殊之作用,且於本案之專利範圍中亦未界定該第二檔板需彎折之必要性,準此,本案之第二擋板與引證案之阻流板的構造實屬同一,本案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殆無疑慮。2.就裝設位置而論,系爭案之第二擋板與引證案之阻流板的裝設位置實屬同一:如前所述,本案之第二擋板係裝設於「母火座底部,嵌設平鋪於該等燃火件之近口端處」,由此可知該第二擋板雖裝設於母火座底部,惟其主要裝設位置仍在於燃火件之「近口端」處;反觀引證案所揭之阻流板係組設於「燃燒器頂端」,配合引證案說明書所揭之第二圖可知,該阻流板係組設於燃燒器頂端之「近口端」處,由此可知,二案之板面所裝設位置係屬同一,且本案於說明書中所揭該第二擋板申請前不但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亦屬無稽之談。再者,自本案說明書所揭之圖式可知,該第二擋板之實施裝設位置差異極大,顯見本案之第二擋板僅需「嵌設平鋪於該等燃火件」即可達到其作用,而本案之申請專利特徵僅界定第二擋板係組設於「母火座底部」,卻未界定第二檔板與燃火件間之組配關係,令人匪夷所思。3.就達成之功效而論,本案之第二擋板與引證案之阻流板的功效實為等效:本案之第二擋板係具有阻擋該「母火座與該燃火件之間」的空氣擾流之作用,使得母火能「順利地引燃」該燃火件;反觀引證案之組流板係具有減緩因空氣混合帶動瓦斯向燃燒器之噴火嘴衝出的壓力與速度,促使經噴火嘴噴洩而出的部分瓦斯氣體柔和的向四周溢散,再藉火苗快速引燃「噴火嘴附近」緩流之瓦斯,促進燃燒器之「快速引火」效率之作用。由此可知,二案之作用主要均在於防止擾流影響母火引燃燃燒器,藉以促進引火效率者,是以,本案與引證案係屬等效,而未備具有相乘功效之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綜前所述,系爭案之第二擋板並未備具創思之新穎性及相乘功效之進步性,詎再訴願機關卻仍以引證案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核駁本案,而未作出令人信服之合理說明,實有違誤。(二)關於本案藉由增設第一擋板減低來自側邊之空氣,配合母火座底部所設第二擋板能有效降低母火座周邊之空氣流速,使點燃之母火不易熄滅,達到避免數次點火之功效,並未見於引證案之習知熱水器裝置,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查本案之說明書中已明顯揭示,本案之第一擋板與第二擋板之作用不同,且第二擋板之功效確與引證案同一,而引證案所揭之阻流板早已開在先並見諸於世,訴願機關卻仍以「本案並未見於引證案之習知熱水器裝置」,未經細查,進而駁回其訴願,甚難公允,另本案第二擋板構造係已嚴重侵害引證案之專利權,請准為申請再審查。(三)關於本案重點主要在於第一檔板可有效防止來自側邊之空氣吹熄母火,第二擋板則阻擋流經母火座底邊之空氣流,實施時除非蓄意偷工減料,否則並無理由僅使用第二擋板。至第一擋板與第二擋板是否一體成形製成,乃製造者基於製造成本與組合工資等考量而定,非本件審究範圍,且對本案結構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並無影響部分:由此可知再訴願機關亦坦承本案第一擋板的主要作用僅在於減低來自側邊之氣流,必須配合母火座底部所設第一擋板以降低母火座周邊之空氣流速,二者必須搭配使用才顯母火不易滅之功效,因此本案之第二擋板乃本案之必備要件,另參諸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係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專利權之放棄(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異議(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舉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等劃分之基本單位,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並見經濟部專利審查基準),然本案卻將第二擋板引列為專利特徵範圍之附屬項,界定該第二擋板係為可選擇實施,本案早已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並企圖藉此規避法理賦予引證案具排他性之專利權已至為明顯。又再訴願機關竟以「本案實施時除非蓄意偷工減料,否則並無理由僅使用第二擋板」為由核駁本案,令人扼腕,況引證案早已揭示本案之第二擋板係可單獨實施,再訴願機關何以擔保本案絕無偷工減料之事實?倘本案之製造者果真基於成本考量而決定僅施行第二擋板,引證案之專利權將受到侵害,則法律正義何在?是再訴願機關僅憑臆測說辭,促使本案僥倖獲取專利權,不但有損發明人之權益,甚而降低本國專利法旨的超然公正性。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專利要件與專利侵權要件並不相同,本案申請人未依本案專利範圍實施非屬本案之構造,不足藉以論究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次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其特徵在於母火座之側邊設有第一擋板,以防止來自側邊的空氣吹熄母火;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造,其中進一步在該母火座的底部設有第二擋板;而引證案之構造為阻流板係開設數道凹槽而嵌設於燃燒器頂端之每一單排噴火嘴間隔空隙,以作為阻擋噴火嘴上方氣流達成快速引燃主火排上火源,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之板面構造、嵌設位置及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第二項之構造應併同所依附之第一項論究整體構造,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已揭示其具體技術內容,故無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葉忠鈿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燃燒器母火座之防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瓦斯熱水燃燒器之阻流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四六一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案之構造係將阻流板板面開製成數道凹槽缺口,可對應噴火嘴寬度嵌設封閉燃燒器頂端之每一單排噴火嘴間隔空隙,同時阻流板上具有凸耳可以螺釘鎖固於燃燒器上。引證案之阻流板係開設數道凹槽而嵌設於燃燒器頂端之每一單排噴火嘴間隔空隙,以作為阻擋噴火嘴上方氣流達成快速引燃主火排上火源;本案係於母火座側邊加設第一擋板,或進一步在母火座之底部設第二擋板,作為阻擋流經母火座側邊及底邊空氣使母火容易形成,本案與引證案之板面構造、嵌設位置及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說明書已述明係使用於上方加裝抽風機之強制對流方式熱水器,第一圖可見母火座下方有母火座主體阻隔空氣流過,空氣往上繞過母火座下方主體形成側風吹熄母火並非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稱主張熱水器均有外罩罩住,並無側風吹熄之可能,本案第一擋板防止側風吹熄母火之功能並無事實之可能等語,並非可採。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熱水器之縱向氣流係因熱水器上方風扇強制排氣所產生,風扇啟動後,氣流受到母火座之阻擋,應於繞過後繼續向上流動,不致形成側風吹熄母火,本案於母火座之底部設第二擋板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相同,未具增進之功效等語。惟氣流繞過障礙物後於其後方產生漩渦,為流體力學之基本常識,本案母火座下方有母火座主體阻隔空氣流過,空氣受抽風機強制對流後往上繞過母火座下方主體形成側風吹熄母火,並非臆測。本案藉由增設第一擋板減低來自側邊之空氣,配合母火座底部所設第二擋板能有效降低母火座周邊之空氣流速,使點燃之母火不易熄滅,達到避免數次點火之功效,並未見於引證案之習知熱水器裝置,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依附於第一項,應併同第一項獨立項論究整體構造。原告另主張本案在實施上並非一定要將第一擋板與第二擋板結合使用,可能僅單用具爭議之第二擋板等語。但本案重點主要在於第一擋板可有效防止來自側邊之空氣吹熄母火,第二擋板則阻擋流經母火座底邊之空氣流,實施時除非蓄意偷工減料,否則並無理由僅使用第二擋板,至第一擋板與第二擋板是否一體成形製成,乃製造者基於製造成本與組合工資等考量而作決定,非本件審究範圍,且對本案結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第二項之構造應併同所依附之第一項論究整體構造,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已揭示其具體技術內容,故無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訴工機字第○一七九號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訴工機字第○二一五號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核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