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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5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日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六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虛增進貨九八六、二七八元、期初存貨一、六六五、四二○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一四、五○○元,致漏報所得額,除核定漏稅額六六五、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六六五、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虛增期初存貨一、六六五、四二○元部分,係因原告在八十一年度列舉之期末存貨未含客戶現場施工中之辦公家具,亦即八十一年底盤存時未將未完工之現場存貨計入,至八十二年初才將該部分調整計入,怎能說是「虛列」存貨呢?二、有關進貨原始憑證發票與帳載金額不符,虛增進貨九八六、二七八元部分,顯係原查核人員之誤會。原告進貨原始憑證發票金額總數完全正確,僅在細目或是月份中有記載前後之差,在申請復查時亦提出說明,但不為接受。原告更提出電腦列計明細,仍然不被接受,顯然違反查帳規定。三、依貴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例:「營利事業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如經提示資料認定部分成本者,即不宜全部逕行核定。」著有尊重核實認定之原則及精神。另依貴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帳證不符無從查核者,固可適用同業利潤標準,唯補送資料如明確者仍應區分處理。」原告所主張之存貨及進貨憑證均明確可稽,若經核對即可證明,被告不為接受,顯有失公允並侵害原告法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別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主張其存貨及進貨確有確切資料,帳上錯誤係因會計人員疏失所致,被告應就錯誤部分責令改進,而非作為罰鍰之依據,申經復查結果,以(一)虛增期初存貨部分:原告上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期末存貨三、一○一、八二七元,有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可稽,其於本年度申報營業成本時,理應將上年度申報核定之期末存貨登載於本年度之期初存貨,以計算正確之營業成本,然原告未將上期期末存貨結轉至本期期初存貨申列,遽將上期期初存貨四、七六七、二四七元列報為本期之期初存貨,藉以虛增本期營業成本計一、六六五、四二○元,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其主張存貨含報廢品乙節,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不足採信。(二)虛增進貨成本部分,經就其提示之進貨簿、銷貨簿及取得之會計憑證查核勾稽,其會議桌、辦公桌及辦公椅等三項商品部分進貨憑證列載之交易金額與帳載金額不符,致虛增進貨成本計九八六、二七八元,此有進貨發票及產品進銷明細表可稽,亦經原告坦承係因會計人員疏失所致,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期初存貨及營業成本,並無不當。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六六五、一○○元,亦無不合。三、原告不服仍執前詞並於訴願主張虛增進貨成本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復查決定書所列各項金額僅是該進貨之小部分,而以全年度之該項進貨而言,總數不變,亦即會議桌之進貨總數是帳載與進貨憑證累計總和相符,而編製進銷存明細表時,因調整進銷數量,以致造成數字上之差距云云,申經訴願決定以其原告未能提示有關期初存貨及商品進銷存之有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虛增成本之事實明確,乃駁回其所請。至再訴願時,原告訴稱會議桌、辦公椅等商品之進貨憑證之交易金額與帳載金額不符,致虛增成本九八六、二七八元,係查核人員對帳時因時序與明細未加總所致,絕無帳載與憑證不符等情事云云,訴經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各項商品之進貨總額彙總,有其編製之進銷存明細第七欄項可稽,表列各產品之進貨總額係由原告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分別予以記錄,並編製各產品進銷存明細表以表彰進貨全貌,經依表列之進貨明細與取具之會計憑證逐筆查對勾稽,查得會議桌、辦公桌、辦公椅等三項商品之部分進貨憑證列載之交易價額與帳表列載金額不符,虛增進貨成本九八六、二七八元,至再訴願時檢具之進貨簿、發票及傳票等影片,僅片斷資料,不足以反映全年交易實況均依規定記載,遂駁回其再訴願。四、至原告訴稱虛增期初存貨一、六六五、四二○元部分,係因原告八十一年度列舉之期末存貨未含客戶現場施工之辦公家具,亦即八十一年底盤存時未將未完工之現場存貨計入,至八十二年初才將該部分調整計入,何有虛列存貨乙節,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以經營辦公家具之買賣為業,其作業流程以先購入貨品置於倉庫中再行慢慢售出,是以購入之貨品屬製成品,其主張未將未完工之現場存貨計入上期之期末存貨乙節,核無足採。次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進貨原始憑證與帳載金額不符,虛增進貨九八六、二七八元部分,已如前述,其主張進貨發票之金額總數完全正確,僅細目或月份中有記載前後之差乙節,原告均未提示有利於己之事證憑核,其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另本件營業成本係依帳載及案關憑證核實認定成本,而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原告援用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例:「營利事實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如經提示資料認定部分成本者,即不宜全部逕行核定。」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帳證不符無從查核者,因可適用同業利潤標準,唯補送資料如明確者仍應區分處理」與本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及「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別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虛增進貨九八六、二七八元、期初存貨一、六六

五、四二○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一四、五○○元,致漏報所得額,除核定漏稅額六六五、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六六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應予撤銷原核定刪除原告之存貨及進貨(存貨內含報廢品)之處分,因帳上之錯誤乃會計人員一時之疏失所致,其有違反會計原則,應促其改進,而非將錯誤作為罰款之依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核定依其編製帳簿報表、會計憑證詳予查對勾稽,查得原告涉有違章情事。關於虛增進貨成本部分:系爭部分經原核定就其提供之進貨簿、銷貨簿及取得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查核勾稽,其會議桌、辦公桌、辦公椅等三項商品之部分進貨憑證列載之交易價額與帳載進貨金額不符,致虛增成本計九八六、二七八元,此違章情節亦經原告坦承係因會計人員疏失所致,復有進貨發票及產品進銷明細表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關於短報期初存貨部分:查期初盤存之貨品其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原告上年度辦理結算申報,列報期末存貨為三、一○一、八二七元有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於申報本期營業成本時,理應將上期申報核定之期末存貨翔實登載於本期之期初存貨項下,以計算正確之營業成本,惟原告竟不為此,遽以上期之期初存貨

四、七六七、二四七元列報於本期之期初存貨項下,藉以虛增本期之可銷商品總數(成本)計一、六六五、四二○元,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違章事實洵湛認定。至原告主張存貨含報廢品乙節,並未提具體事證供核,難謂其主張有理由。關於漏報利息收入部分:原告原申報取自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扣繳憑單填列之利息收入二一、四八五元,惟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之通報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利息)不符,核係漏列該行庫之另一筆利息收入一四、五○○元,其漏列收入甚為明確。據上,本件以其漏報收入一四、五○○元,併計前揭虛增成本合計數二、六五一、六九八元,核算本件之漏稅額為六六五、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計六六五、一○○元,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帳上錯誤係會計人員疏忽所致,其錯誤勿作為罰款之依據乙節,查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別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依其規定科以罰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疏失致帳載錯誤免其論處乙節,委無足採。從而,復查仍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虛增期初存貨一、六六五、四二○元部分,係因原告在八十一年度列舉之期末存貨未含客戶現場施工中之辦公家具,亦即八十一年底盤存時未將未完工之現場存貨計入,至八十二年初才將該部分調整計入。有關進貨原始憑證發票與帳載金額不符,虛增進貨九八六、二七八元部分,原告進貨原始憑證發票金額總數完全正確,僅在細目或是月份中有記載前後之差,在申請復查時亦提出說明,但不為接受。依貴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原告所主張之存貨及進貨憑證均明確可稽,若經核對即可證明,被告不為接受,顯有失公允並侵害原告法益等語。卷查原告於復查時即主張其所經營辦公家具事業,係為買賣業,其流程異於一般作業程序,為先購入貨品置於倉庫中再行慢慢售出,即購入之貨品屬製成品。原告主張未將未完工之現場存貨計入上期之期末存貨乙節,並未就其主張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所訴核無足採。次查原告進貨原始憑證與帳載金額不符,虛增進貨九八六、二七八元部分,業經被告就其提供之進貨簿、銷貨簿及取得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查核勾稽,其會議桌、辦公桌、辦公椅等三項商品之部分進貨憑證列載之交易價額與帳載進貨金額不符,詳如前述。原告主張進貨發票之金額總數完全正確,僅細目或月份中有記載前後之差乙節,亦未提示有利於己之事證憑核,至其再訴願時所檢具之傳票、統一發票、進貨簿等影本,僅屬片斷資料,尚不足以反映全年度交易實況,是其主張核無可取。另本件營業成本係依帳載及案關憑證核實認定成本,而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尊重核實認定之原則及精神;及依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就原告所主張之存貨及進貨憑證核對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