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彭百顯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獲核准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採取土石。嗣被告處理原告申請展延土石採取核准作業時,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實地調查,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測現場開挖跡地(採土區),將實測鑑界繪製實測成果圖,套繪核定開採區圖各筆土地結果,有逾越原許可範圍土地,並經檢察官審慎會同各相關單位及原告代表人甲○○再實地指界,對照圖面各超挖地點相關位置拍照存證在案。被告乃據上述違章事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命立即辦理就開挖跡地做好水土保持安全維護,不得對四周環境及下游造成危害並依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於原告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後,因拖延甚久,迄八十八年元月間竟將原告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指揮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製作開挖跡地併套繪原核定採區各筆土地,遽指原告有逾越原許可範圍開採。然被告於測量現場並未會同原告指界,其套繪結果更難令人信服,故被告所指有踰越原許可範圍挖採土石乙事僅是片面指摘,並非事實。而對於被告所指原告有越原核准範圍開採及違反水土保持行為主要係指原告在南投市草尾嶺五九七地號土地及與其相連之同段六一七號、六二八號地先土地上有開採之行為,然上開土地因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將該土地吹襲成一陡坡,於八十七年間因台灣省政府礦務局及日本教授團擬前來參觀前,原告為整理廠區之景觀,並處理廠區旁之水土保持工作,該五九七地號土地承租人張振寬拜託原告之操作員將有礙水土保持之陡坡代為整理,原告並無在該私有土地上做「開採」工作,且景觀及水土保持之處理亦係被告在核准開採後,一再函示在開採期間應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原告既認為被告之一再函示,且適有台灣省政府礦務局安排全省有關砂石場到原告之廠區做示範觀摩及日本教授參訪團前來觀摩,故殊有整理廠區景觀及水土保持之必要。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曾對原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斯時原告曾已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附呈予被告審酌,此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會勘報告影本,自其內記載即可稽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並無未提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情甚明。二、次查,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水土保持法之處罰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為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系爭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藍萬出,藍萬出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振寬使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而系爭土地確因賀伯颱風侵害肇成陡坡,由張振寬委託原告之操作員順便替伊處理陡坡做好水土保持,此有張振寬所立之切結書為憑,則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應為張振寬,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更非所有人,故原告非水土保持法之處罰對象,是本案應處罰對象為張振寬。又原告對獲准之開採範圍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無違法之情,自不應為處罰對象。
三、本案裁罰雖屬輕微,然應依事實為之,若無該事實,即不應裁罰。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乙事係依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準,並未實際就現場情形查明,致有違誤裁處之情。又原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違反水土保持、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竊佔等事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均已判決認定無罪,足資證明原告確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代表人甲○○承採南投市○○○段○○○○號等二十一筆私有山坡地土石案,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雖經該公司依規定申請展期在案,惟被告在辦理展延核准作業中,頃因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實地調查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測開挖跡地(採土區),將實測鑑界繪製成果圖套繪核定開採區圖各筆土地,結果有越許可範圍土地,並經洪檢察官會同各相關單位及原告代表人甲○○就開採區再實地指界對照圖面,各超挖地點,相關位置拍照存證,違規事實實勘認定。相關土地資料人、事、物證確鑿,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以「然被告於測量現場並未會同原告指界」乙節顯與事實不合。二、原告所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會勘報告乙節,由於會勘當日地政單位未會同測量,故當時未能直接發現實地有越界開挖之情事,今既發現原告有明顯違法行為,證據確鑿,被告理當依法辦理。原告援引被告之會勘紀錄表做為掩飾其違法佐證,實不足信。三、原告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並無張振寬委託原告將南投市○○○段○○○○號整地之文字記載,不足採據。是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核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在南投市○○○段○○○○號私有地及六一七、六二八號地先未登錄地開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實地調查,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測現場開挖跡地(採土區),將實測鑑界繪製實測成果圖,套繪核定開採區圖各筆土地結果,有逾越原許可範圍土地,並經檢察官審慎會同各相關單位及原告代表人甲○○再實地指界,對照圖面各超挖地點相關位置拍照存證,被告乃據上述違章事實,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八萬元,並命立即就開挖跡地做好水土保持安全維護,不得對四周環境及下游造成危害並依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使用。原告不服,以上開土地係因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將該土地吹襲成一陡坡,於八十七年間因台灣省政府礦務局及日本教授團擬前來參觀前,原告為整理廠區之景觀,並處理廠區旁之水土保持工作,該五九七地號土地承租人張振寬拜託將有礙水土保持之陡坡代為整理,原告並無在該私有土地上做開採工作。又被告以原告在上開五九七地號等土地開採,認為有越界開採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予裁罰,然被告以上開同一理由將原告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有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事實業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原告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所為處分既與事實有出入,足認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自不得以日本教授團擬前來參觀而整理廠區資為免罰之論據。又查原告在上開五九七地號私有地開挖整地,原告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對其違規行為負責,不得以代為整理陡坡資為免責之論據。另查司法機關係針對原告有無違反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究刑責,其與被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為行政處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非相同,被告自得本於職權依法為行政處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法條裁處原告罰罰鍰八萬元,並命立即辦理就開挖跡地做好水土保持安全維護,不得對四周環境及下游造成危害並依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使用,要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原告所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會勘報告乙節,被告當時雖未直接發現實地有越界開挖之情事,然於事後既經發現原告確有明顯違法之開挖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即無不合。又依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在上開五九七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自應對其違法行為負責。又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罪嫌,及原告為法人併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且查檢察官係以上開罪名提起公訴,核其犯罪構成要件與被告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同,上開無罪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