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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八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東縣警察局小隊長,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以下簡稱二技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嗣不服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一九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前經該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內政部爰另為復審決定,仍駁回其復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本案原告所受之一次二大過免職,使原告失卻公務人員之身分與職務,其屬行政處分,應無可疑;再者,本案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詳如下述:㈠查再復審之理由認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等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免職。然查之對於關於警察人員之免職,應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且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故此就原告所涉行賄罪之行政處分,既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白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依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如僅受不起訴處分者,毋論係何原因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抑不論其係為職權不起訴或其他不起訴處分,凡未受有罪判決確定者,依法即不得免職,更何況據法條和諧性之解釋,如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免職規定者,仍可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三款之事由豈不形同具文,且如此適用恐怕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㈡另,再復審理由第四項中認為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等。然雖依刑懲並行原則不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但仍應視其犯罪行為之輕重及參酌刑事犯罪之結果,並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法理而為獎懲之標準,並非公務人員有破壞紀律之情況即可以兩大過免職處分,其仍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檢驗。再查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舉重明輕之法理言,查警察人員涉貪污罪經判決有罪准予易科罰金者,如無其他法定原因得不予免職,有銓敍部七四臺華甄四字第○一二四二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叁字第○六八○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則就原告所涉貪污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理由認就同一違法之行為仍可予以免職,更無理由認程度較嚴重之准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得不予免職,卻對於程度較輕之不起訴處分之本案原告,為免職之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對於程度較前揭解釋令之情節為輕者竟為免職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顯然過當,且對照其他對於犯貪污罪警察人員之行政處分,亦顯然有違平等之原則。㈢被告認原告所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為之。首按,就原告失慮之行賄行為是否與工作紀律有關即殊可疑。再者,原告係為求入學之動機及返鄉服務之目的,而交付賄款予人,非但未得絲毫利益,反損失一百萬元鉅款,其真正為違法失職之人,則早已主動決意為之,非受原告之行賄而來,原告不過偶知門路,應其所求而已。如此之情節,先以支付鉅款,應他人之求,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論之,其所為犯罪之惡性,尚屬輕微;再以犯罪動機及目的觀之,顯可宥恕;其犯罪所得,並無所獲,且未損害他人權益,其犯罪之手段,為行賄付款,自受損失,又未實際有背職務行為,非可深責。是從各方面探究本案全部之情節,均屬非重;詎被告未細察原告之上開動機、目的、手段諸般情狀,實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尚有未合,遽以上開規定論處,自屬失當。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一項(即行賄)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其規範之意旨即在於該罪非屬重罪,且行為人係向公務人員行賄,為違背職務之人亦非該人,且為使貪污之公務人員犯罪被發覺,因而鼓勵行賄之人自首。本案原告即依該規定自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依該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因之本案無論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或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均已認其情節並非重大。是被告論原告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條款,不惟有背該條款,且將原告為免職之最嚴厲處分,亦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自首免刑或不起訴規定,尚屬有違。況依法律規定之整體觀之,既一方面鼓勵自首,且規定免除其所有之最重之刑事責任,要無在另一方面又規定處以最嚴厲之處罰之可能,否則其自首之規定,豈非虛設?足見本案原告之行為絕非「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可比,被告據之為一次二大過免職處分,顯然違法。㈤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過規定及適用論之,僅第六目及第七目有「情節重大」之限制,其餘各款,均為明確之列舉規定,而第六目為「悔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可見該規定,仍屬具體,僅有第七目全文,均屬法律上抽象之「不確定概念」。因之該條第七目規定之適用,與具體或例式規定自有不同,自應斟酌全案之各方面情節,且比較或屬嚴重或較輕微之其他案例,以資確定本案是否達於規定之程度,亦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謂適法;再從反面論之,若依法律規定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獲免刑之人,猶必論之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最嚴厲處分,則尚有何種案情或類型,可較本案為輕,而能免於該規定之處罰?又豈非凡涉案之人,不論輕重,不分類型,不管案情,均應一律免職?而其所謂之「情節重大」,實已形成「不分情節」,則該規定又有何意義?可見本案被告未查原告之情節,即泛言其情節重大,適用該款規定,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尚非適法。二、本案肇因於原告原居住嘉義,案發之前任職臺東,離鄉背井,意欲請調回鄉,又思若錄取中央警察大學深造,當更能貢獻一己之力,服務社會,連帶升遷,最低限度,重新分發,請調回鄉,亦較為可期,其動機原屬純正,殊堪嘉許。詎原告因過度期盼,於得知有門路,只須提交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可錄取之際,一時失慮,籌款行賄;其事後深知悔悟,即向檢察官自首,並因此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於任職期間,特別在擔任刑事工作,積極認真績效優良。其近五年之獎懲為八十三年記功一次、嘉獎二十五次,八十四年警察服務獎章一次、嘉獎十一次,八十五年嘉獎十四次,八十六年記功一次、嘉獎七次,八十七年記功五次、嘉獎十三次,五年內僅有八十四年一次申誡之處罰,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公文擬辦浮簽可據。從上資料顯示,尤其八十七年之表現甚佳,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首後,仍積極負責刑案工作,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受指派專員肅竊工作,期間偵破竊案、重大刑案及竊盜集團案計達六十九件之多,可謂較諸八十六年及自首先前,更加賣力工作,亦有便箋可稽。再者原告先前之所以欲利用不正之方法考取警察大學,係因家中母親罹患癌症,有病理組織檢驗報告單可稽,故母親思子心切,原告亦恐如不及時在旁照料及陪伴晨曦,將留下人生之遺憾,為此一時心急遂失智而鑄下錯誤,索性及時回頭,審酌原告之動機係為盡人子之孝,實非為一己之私利,故於動機上應屬情有可原。故本案被告懲處原告之際,若慮及原告之動機任職表現,再參酌前述法律自首免刑之意旨,均應為國家、社會留用原告,並予自新之機會,其一次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然過重,詎其應參酌而未參酌,即率予最嚴厲之處分,未稍予減輕,誠屬不當。三、綜上,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嫌考試行賄舞弊,致經核予免職處分。經查原告因其警專進修班第七期同學黃瑞煌告知其有管道可進入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就讀,原告遂決意行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至黃員所服務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予黃員,嗣後黃員即將該賄款經由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之外甥王俊傑轉交郭員。前開舞幣行為,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行賄之事實外,黃員亦於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偵訊時坦承不諱,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黃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自白書及調查筆錄,均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事證明確可稽,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叁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奬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署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臺東縣警察局小隊長,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入學考試,由其警專進修班七期同學黃瑞煌告知其有管道可進入中央警察大學二技班就讀,遂決意行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黃瑞煌所服務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與黃某,嗣後黃瑞煌即將該賄款經由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之外甥王俊傑交予郭某行賄,郭員並竄改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達錄取標準之事實,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行賄之事實外,並經郭振源、黃瑞煌、王俊傑分別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及中央警察大學偵訊時供述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二七九七、一二三九四、一四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郭振源、黃瑞煌、王俊傑等人調查筆錄及黃瑞煌自白書附原處分㮀可稽,原告行賄之事實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令予以核定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依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如僅受不起訴處分者,依法即不得免職。且警察人員涉貪污罪經判決有罪准予易科罰金者,如無其他法定原因得不予免職,業經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在案,茲原告所涉貪污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程度較該解釋情節為輕,更無免職之理。況原告係為求入學之動機及返鄉服務之目的,而交付賄款予人,為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惡性尚屬輕微,其行為顯可峟恕,且未損害他人權益,犯後深具悔意,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有間,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首免刑之意旨有違。及原告任職期間,特別在擔任刑事工作,積極認真,績效優良,多次記功或嘉獎,自應予原告自新之機會,本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然過重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認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此與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涉,原告尚不能以其行為不符該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所為處分有所違誤。又原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又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係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本件行賄行為,檢察官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原告之犯罪、動機等為考量,原告主張其業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其行為絕非「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可比,洵非可採。且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行賄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案無關原告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材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規定,其處分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處分並無不合。綜上以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