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光華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九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新竹縣○○鄉○○○路○○○號從事毒性化學物質硫化鎘及三氧化二砷之販賣、貯存運作,其貯存量已達毒性化學物質最低管制限量以上,依法需申請登記備查文件,並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原告未依規定於上述期限完成設置專責人員,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為配合政府管理毒性化學物質,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申請毒物硫化鎘及三氧化二砷之輸入許可證。嗣後,環保署增列法規規定業者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需增設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陳銘賢參加毒化物專技人員受訓,奈何所用非學,考題又多偏重法規、毒理學、設施器材、申報實務等,實非一朝一夕可蹴。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多次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刊登化工外務、化工業務主管求才廣告,共計支出廣告費用肆萬捌仟餘元。無奈陳銘賢一直未通過考照,登報徵人亦無結果。其後原告再增派楊雄鎮參加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另期受訓,終獲通過,卻因環訓所作業時間及公文流程、審核時間過長,致原告無法如期申辦,實非原告應獨自承擔之過失。二、原告對環保署規定之法規始終不敢稍有懈怠,無法如期完成設置毒化物專責人員,雖非遭天災,卻亦是原告考不過、招募不到人之不可抗力。且環訓所等拖延時間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亦有過失,一味要求人民,雖曰合法,也不盡情理,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環一字第一○七○六號函通知被告轄區公告前已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所有業者依規定申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新竹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暨毒災法令說明會」,加強宣導並輔導業者依規定盡速申報,然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專責人員證照並完成專責人員設置,實是原告所該承受之責。因法令之規定非即就蹴,期限上仍有給予近十個月之時間,讓業者得以順利取得專責人員證照並完成專責人員設置,原告若重視環保法令規定應自有多方考量不致延誤。故原告稱考試問題及環訓所作業時間冗長等語,只是推諉之辭,法令上有明確規定者,非任何人所能隨意承諾有異於法令規定之作法,原告謂環署專員之回答,應是誤解。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管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一、...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六款所明定。次按「已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既存製造,使用及貯存之運作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完成設置專責人員。」為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理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屬毒性化學物質硫化鎘及三氧化二砷之販賣貯存運作人,依法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專責人員,因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期限前完成設置專責人員,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違反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改善,有被告所屬環保局通知函、開會通知、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配合政府管理毒性化學物質,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申請毒物硫化鎘及三氧化二砷之輸入許可證。嗣後因法規規定業者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需增設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陳銘賢參加毒化物專技人員受訓,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多次登報求才,惟陳銘賢一直未通過考照,登報徵人亦無結果。其後原告再增派楊雄鎮參加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另期受訓,終獲通過,卻因環訓所作業時間及公文流程、審核時間過長,致原告無法如期申辦,實非原告之過失乃係不可抗力云云。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環一字第一○七○六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申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新竹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暨毒災法令說明會」,加強宣導並輔導業者依規定盡速申報,期限上已給予近十個月之時間,讓業者得有充裕時間完成專責人員設置,原告自應依法及早籌畫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設置,然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專責人員證照並完成專責人員設置,自難辭過失之責。所訴各節縱屬非虛,僅屬其違章情節較輕而已,原處分處以法定罰鍰最輕之六萬元,已加以審酌其違章情節,故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對原告之科罰,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