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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6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東明化學社侯有發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各種肥皂、洗面皂、洗面乳、洗面霜、洗髮劑、沐浴精、沐浴乳、洗浴泡劑、洗衣劑、清潔漂白劑、洗潔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一八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註冊商標被列為刑事被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存在,對其權益自難謂無影響,應屬利害關係人,謹先陳明。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而此款之適用乃係以二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為前提要件;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三三號)。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倘其主要部份之圖形文字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於市場交易時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七三訴第二五六五三號決定書)。外文商標應查明其原意與譯音與本國文字之關連,以決定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上之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四之(三)所明白揭示的。合先敍明。二、再訴願決定書略謂:再訴願人所檢送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係關係人得自松田公司之授權使用云云...。惟松田公司授權關係人使用乃係「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而關係人在其產品上標示之商標卻是「

Valentino Rudy ITALY范倫鐵諾」,顯示其關係人在授權使用之商標上私自附加中文「范倫鐵諾」,顯見關係人欲讓消費者誤以為「范倫鐵諾」等同於「VALENTIN

O RUDY」,並趁機將「范倫鐵諾」商標申請註冊,藉以混淆視聽,其抄襲使用之意甚為明確。關係人本於與松田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而趁機利用松田公司已建立之商標信譽申請「范倫鐵諾」商標註冊,促銷自己之商品。準此,關係人實難脫其襲用他人商標之行為,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三、又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田公司),自七十九年二月和八十年一月即以「VALENTINO RUDY」商標和V字型商標「 」向被告申請並獲准註冊,嗣後更以此二商標名稱在數類商品中分別獲准註冊,更於日前獲得被告核准其中文譯「范倫鐵諾.路迪」商標的註冊。為廣泛促銷該商標之系列商品,松田公司更於雜誌及銷售商店之海報、宣傳單等廣為宣傳促銷,使一般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能對該商標有一定之認識及對該商標商品之信賴。又松田公司為了加強保護「VALENTINO RUDY」商標,乃強力促使其代理商東明化學(本案關係人)及炤銘企業有限公司將其與「VALENTINO RUDY」讀音相似之「法藍迪諾」和「法蘭迪諾.路迪」之註冊商標共六件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移轉於松田公司。此外松田公司更分別於八十五、八十

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促使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移轉其不同商品類別、同一商標名稱「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on Rudy」之商標予松田公司。松田公司其後始以「法蘭迪諾.路迪」(第七三一七一五號)及「范倫鐵諾.路迪」(第八二四三六三號)作為商標名稱申請並獲准註冊,由以上可知,松田公司確為「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路迪」、「范倫鐵諾」、「法藍(蘭)迪諾」及「法蘭迪諾.路迪」商標之專屬權人。四、次查,所謂襲用,依文字解釋,乃抄襲使用之意,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襲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本件關係人係日本松田公司(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權人)所授權之台灣代理商,其授權使用之商標係「VALENTION RUDY」英文商標。嗣後松田公司因察覺關係人有竊取「法藍迪諾」商標之情事,乃促使關係人於八十三年將該竊取之「法藍迪諾」商標移轉登記予松田公司。又松田公司亦曾基於與關係人之相同理由,促使炤銘企業有限公司將「法蘭迪諾.路迪」之商標移轉登記予松田公司。由此可知松田公司其欲對「VALENTINO RUDY」之商標加以保護,不希望其英文商標被代理商篡用改為讀音相仿之中文商標註冊以混淆視聽。況且將來若松田公司以「VALENTINO RUDY」商標申請之商品類別與關係人之「法藍迪諾」商標同一或類似,將有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既然松田公司對於「法藍迪諾」商標有此疑慮,則與「VALENTINO RUDY」讀音亦相仿之「范倫鐵諾」商標則亦應會基於同樣考量,只是因「范倫鐵諾」商標未被松田公司發覺,才未促使關係人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松田公司。而今關係人將未被松田公司發覺之「范倫鐵諾」商標,本於私益繼續占為己用,其所販賣包括香水沐浴乳、瘦身沐浴乳、中\油性肌膚洗面乳、綠茶中油性洗髮精等商品,其產品上均明顯標示出:「 Valentino Rudy ITALY范倫鐵諾 東明化學社榮譽出品 日本松田株式會社監製」等字樣。可知關係人早已把「范倫鐵諾」與「Valentino Rudy」劃上等號,並趁機將「范倫鐵諾」商標申請註冊,藉以混淆視聽,讓消費大眾誤以為關係人之「范倫鐵諾」商標就是等同於「Valentino Rudy」。其抄襲使用之意甚為明顯。關係人本於與松田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而趁機利用松田公司已建立之商標信譽申請「范倫鐵諾」商標,促銷自己之商品。準此,關係人實難脫其襲用他人商標之行為,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五、又查,關係人除竊取本件松田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以外,亦曾將松田公司所有之V字型圖商標「 」私自申請註冊,且關係人之關係企業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也將松田公司所有「VALENTIN

O RUDY」及V字型圖商標申請註冊,結果均在松田公司要求下分別於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移轉登記於松田公司。由以上所列諸件竊取商標後,復將所竊取之商標移轉予合法專用權人松田公司之事實,實可佐證關係人有剽竊並抄襲使用松田公司商標之意圖,復以前述關係人竊取「范倫鐵諾」商標之心態可謂昭然若揭。六、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理由略謂:系爭商標「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RUDY讀音分別顯然,外觀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觀之關係人於其販售商品上所標示之「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商標字樣,明顯係引導消費者將英文「VALENTINO 」與中文「范倫鐵諾」商標加以串連,如此實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標均屬同一主體所有,而致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三一八七五號「范倫鐵諾」商標圖樣,係抄襲松田公司所有、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四八五四三號「Valentino Rudy」、第六一五二二二號「法藍迪諾」、第六七七○四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第八二四三六三號「范倫鐵諾.路迪」等多件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范倫鐵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讀音近似,有致消費大眾混淆誤信誤購之虞云云,惟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一五二二二號商標係松田公司受讓自關係人,註冊第六七七○四一號、第八二四三六三號等商標之申請日期多晚於系爭商標,甚有晚至八十六年八月者,而外文Valentino 係習見姓氏,以之結合文字、圖形作不同之設計,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可勝數,且其音譯不以范倫鐵諾或法蘭迪諾為限,至以中文范倫鐵諾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亦甚習見,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系爭商標圖樣之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或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Rudy讀音分別顯然,外觀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另案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 」商標,前經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一九號商標評定書認與系爭商標非屬近似確定有案。又原告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廣告、文件等資料,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而所檢送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係關係人間接得自松田公司之授權使用,有授權書影本可稽。另系爭商標圖樣之范倫鐵諾雖與註冊第八二四三六三號「范倫鐵諾.路迪」商標圖樣近似,惟該商標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獲准註冊,且指定使用之電話機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或非屬近似,或無具體事證足證關係人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以外文VALENTINO 為習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且多與中文范倫鐵諾或法藍迪諾結合,顯見VALENTINO 之譯音為范倫鐵諾或法藍迪諾,其讀音近似,又松田公司為「Valentino Rudy」、「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路迪」等商標之專用權人,經該公司廣泛宣傳促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關係人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范倫鐵諾申請註冊,復參以關係人與松田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及將「法藍迪諾」商標移轉予松田公司之事實,可知關係人有剽竊「Valentino Rudy」商標之意云云,所執理由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東明化學社侯有發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各種肥皂、洗面皂、洗面乳、洗面霜、洗髮劑、沐浴精、沐浴乳、洗浴泡劑、洗衣劑、清潔漂白劑、洗潔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一八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三一八七五號「范倫鐵諾」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抄襲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田公司)所有、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四八五四三號「Valentino Rudy」、第六一五二二二號「法藍迪諾」、第六七七○四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第八二四三六三號「范倫鐵諾.路迪」等多件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范倫鐵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讀音近似,有致消費大眾混淆誤信誤購之虞云云,惟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一五二二二號商標係松田公司受讓自關係人,註冊第六七七○四一號、第八二四三六三號等商標之申請日期多晚於系爭商標,甚有晚至八十六年八月者,而外文Valentino 係習見姓氏,以之結合文字、圖形作不同之設計,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可勝數,且其音譯不以范倫鐵諾或法蘭迪諾為限,至以中文范倫鐵諾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亦甚習見,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系爭商標圖樣之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或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Rudy讀音分別顯然,外觀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另案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

7 VALENTINO 」商標,前經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一九號商標評定書認與系爭商標非屬近似確定有案。又原告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廣告、文件等資料,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而所檢送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係關係人間接得自松田公司之授權使用,有授權書影本可稽。另系爭商標圖樣之范倫鐵諾雖與註冊第八二四三六三號「范倫鐵諾.路迪」商標圖樣近似,惟該商標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獲准註冊,且指定使用之電話機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或非屬近似,或無具體事證足證關係人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雖以外文VALENTINO 為習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且多與中文范倫鐵諾或法藍迪諾結合,顯見VALENTINO 之譯音為范倫鐵諾或法藍迪諾,其讀音近似,又松田公司為「Valentino Rudy」、「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路迪」等商標之專用權人,經該公司廣泛宣傳促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關係人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范倫鐵諾申請註冊,復參以關係人與松田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及將「法藍迪諾」商標移轉予松田公司之事實,可知關係人有剽竊「Valentino Rudy」商標之意云云,所執理由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