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屏敝式電路板安裝型電氣連接器(二)。」係包括一介質罩殼,提供底部壁及直立側壁,界定一插座以承裝一互補偶配連接器之插頭部位及一被安裝於罩殼上之金屬屏蔽,屏蔽部位對著插座之側壁內側並列,而以屏蔽部位之底部邊緣配置於插座之底部壁上方,底部邊緣沿著屏蔽部位之實際長度未被中斷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有相同之發明申准在先,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認證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認證本、第00000000號「雙殼體式電路板對電路板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一三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藉由金屬屏蔽之屏蔽部位對著該插座之側壁內側被並列,而以該等屏蔽部位之底部邊緣被配置於該插座之底部壁上方,該等底部邊緣沿著屏蔽部位之實際長度未被中斷,以達成更好之屏蔽效果。然,該等金屬屏蔽配置於多個表面(於系爭案中為插座內側壁與底部邊緣)及未中斷以增加屏蔽效果之手段已揭露於前,如引證一第三圖所示,其中上、下金屬片50、70分別具有並列於基座12側壁外側之主體部52、72及導引邊54、74,以屏蔽連接器基座之外側壁與頂部邊緣,從而達到良好之屏蔽效果。雖兩金屬片50、70之間存有中斷,然在兩金屬片之間經由焊接等連接方式以形成未中斷之手段為容易想到之技術知識,如引證二即揭露出該種手段,如引證二第七圖所示,其金屬屏蔽之兩部分66、67互相重疊,並於接合處65藉由焊接等方式連接(引證二說明書第三欄第三十七行至第四十五行參照),從而使金屬屏蔽沿屏蔽部分之實際長度未被中斷。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解決增加屏蔽問題之習知慣用手段,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是以,系爭案該項技術內容不具發明專利之顯著進步性。(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係界定插座內罩殼之底部壁60提供凹處區62鄰接側壁32,用於承裝該金屬屏蔽44的盤部位58之底部邊緣。然,插座內罩殼之底部壁60提供鄰接側壁32之凹處區62,純屬承裝金屬屏蔽44之盤部位58底部邊緣之必然設計,並未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產生顯然的進步,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不具發明專利所必需之顯著進步性要件。(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所界定之用於連結一對電氣連接器之系統,其中每一連接器20A提供一介質罩殼26,具有由至少一個該罩殼突伸的鴿尾形部位110a、110b所界定之扣件110突起;連接器108連結該對電氣連接器20A,該棒108 具有相反的末梢端部包含由該等連接器20A之罩殼突伸的扣件突起110之鴿尾形部位110a、110b。系爭案說明書在描述連接棒108之結構時只簡單述為「連接棒之端部在與介質罩殼26一體成形塑製所實施之扣件突起110 附近被過度塑製」,並無有關其結構之具體描述,在附圖中更無連接棒108 之表示,從而使他人無從了解系爭案連接棒108 之具體結構。是以,系爭案亦有違發明專利充分揭露性之規定至明。再者,系爭案實質上係藉由鴿尾形之扣件突起110與連接棒108配合,使得扣件突起在所有方向支撐連接棒108 ,從而使一對連接器20A在一相互平行的陣列內堅固地相互連結。惟,此種藉扣件突起所有方向支撐連接棒之手段並非解決使一對連接器堅固連結之全新手段,早已泛用於業界,如引證三第十一圖所示,其中橋接元件204或314之兩端部T型凹槽312與連接器半組件上所對應之末梢部T型突起308相互配合,根據一般機械定位知識易知,T型突起308能在所有方向支撐橋接元件314,從而亦能使一對連接器堅固連結。是以,系爭案一對連接器間之該等連結方式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不具發明專利之顯著進步性要件。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認為引證一僅係顯示將上、下接地片固定在連接器殼體外面,引證二亦僅係顯示接地引腳接合電路板及長形夾固定等結構引證一、二均未揭示本案在插座連接器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金屬屏蔽之底部配置於插座底部壁等技術;而引證三之配合為T型突起與T型凹槽,本案為鴿尾形部位之扣件突起與連接棒之配合系統,且附件四亦未具備本案金屬屏蔽之結合特徵(原處分理由四參照)。惟,原處分未詳加審查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實質,反以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外觀構形有些許差異,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論結,顯有違誤。三、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決定認為引證一、二屏蔽分屬二件,不同於系爭案以一單件式完成,同時引證一其連接腳之周圍亦不如系爭案之盤部位,兩者之結構與技術手段均不相同;引證二屏蔽之形態、安裝之對象皆不同於系爭案,且引證二尚有一中斷之接縫,亦異於系爭案底部邊緣之未被中斷;引證三主要揭露橋接元件在兩連接器間之結合,與系爭案係於兩連接器設鴿尾形部位之扣件突起,俾與連接棒作對應連接相比較,兩者在結合之型態仍有差別,且引證三無如系爭案之屏蔽接地及极化之技術內容。(原決定第五頁與第六頁參照)。惟,原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申言之:(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其金屬屏蔽為單件式,亦即其所界定之金屬屏蔽實質上為外延很廣之上位概念,自包括單件式、二件式甚至其他類型,然前揭引證案之二件式金屬屏蔽顯係相對之下位概念,依專利審查基準明定,下位概念一經公開,對應之上位概念即不具新穎性,以此為據實應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結,然原決定、再訴願決定反而逆法意而為,實有違誤。再者,單件式金屬屏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如引證二第七圖即清楚揭露一種單件式金屬屏蔽16。
引證一之連接腳的週圍與系爭案之盤部位結構雖有構形差異,然二者所採用之解決屏蔽效果之手段,即在本體多個表面上設置屏蔽完全相同。因此原決定並未深入考究二者結構實質所在,僅根據引證一之連接腳的周圍與系爭案之盤部位結構之構形差異,而逕論結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於法顯屬不符。(二)原決定並未詳察引證二說明書所陳,即認為引證二有一中斷之接縫,而由引證二第七圖並參照引證二說明書第三欄第三十七行至第四十五行可清楚了解到,引證二金屬屏蔽之兩部分66、67互相重疊,並於接合處65經由焊接等方式連接致金屬屏蔽未有中斷,而並無原決定所謂中斷之接縫,原決定認事顯有違誤。引證二屏蔽之形態、安裝之對象與系爭案不同,亦僅為結構形態之差異,並非兩者所採用之手段之差異,且此更非系爭案所訴求之技術特徵,因此原決定以此論結系爭案具發明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其在認事與用法上均顯有違誤。(三)承前述,引證三與系爭案在兩連接器之具體連結形態上雖有差異,然兩者對解決連結問題所採用之手段,即扣件突起(T形突起)為連接棒(橋接元件)在所有方向上提供支撐完全相同,系爭案該等結構特徵不具發明專利所必需之顯著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之屏蔽接地及極化之技術內容,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中並未訴求,不得作為系爭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判斷條件,原決定以此認為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顯有違誤。四、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敬祈鈞院明鑒,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稱由引證一第三圖、引證二第七圖,可知系爭案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第七項為必然之設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十項之連接棒無具體之結構表示,且引證三第十一圖可知系爭案並非全新手段,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一(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三圖所顯示者,不僅上、下接地片50、70之間存有間斷,且上、下接地片係固定在連接器殼體外面者;而引證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七圖雖在屏蔽兩邊之中間以接合處65焊合,但屏蔽係以接地引腳68接到電路板18 上,此等與系爭案在插座連接器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金屬屏蔽底部配置於插座底部壁,乃屬不同之構造型態。另原告既無具體明確佐證,僅以個人主觀臆測,即稱系爭案金屬屏蔽底緣與插座內罩殼底部壁配合為必然之設計云云,顯已有失客觀公正,當不足採信。至於連接棒,系爭案已指明係由塑膠材料塑製,且連接棒端部與介質罩殼一體成型之扣件突起附近被過度塑製,並為原告所認知:連接棒配合扣件突起使一對連接器連結,故系爭案之翻譯雖未盡完美,但原告亦已確認其結構,且原告在異議時並未以此為異議理由。引證三(即第00000000號「雙殼體式電路板對電路板連接器」專利案)為T型突起、凹槽,與系爭案之鴿尾形扣件突起及連接棒當有差別,且引證三並未揭示本案金屬屏蔽之結合特徵,兩案自難謂之為相同技術運用及可輕易轉用者。至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詳查實質技術,只以外觀構形來論結;系爭案並未界定為單件式,且引證二第七圖即為一種單件式金屬屏蔽,並無所謂中斷之接縫,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引證三與系爭案對連結問題採用之手段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有可專利性;系爭案審定顯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案在插座連接器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金屬屏蔽之底部配置於插座底部壁,鴿尾形扣件突起與連接棒之配合系統,此等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系爭案審查自應根據此等技術特徵來論究,且系爭案為一整體構造組合,原告以局部、片面之部分結構對系爭案作分割比較,顯已有失公正客觀,亦是未就實質技術來論結;至於系爭案雖未以文字載明為單件式,但已具體明確指出金屬屏蔽整個長度未被中斷,且如前所述,系爭案為一整體構造組合,並非一局部之片面結構改良,此等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七、十項中均已載明。引證一、二、三整體空間型態與系爭案迥異,當無從輕易組合、轉用,且原告自異議至訴訟各階段,其理由迭有變更,企圖以引證證據中各片面、局部之其它結構,對系爭案作分割比較及不實之比照,其所訴內容顯已非客觀,當皆非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主要有一對上、下金屬接地片,各包括金屬片、導引邊、彎曲部分及引腳,二者藉由鎖卡嵌接為一體;引證二係將二疊置連接器間之屏蔽第一板,以接地引腳接至電路板上,長形夾並將二連接器及屏蔽疊置在一起;引證三包含插頭、插座之連接器半組件、第一及第二橋接元件,藉橋接元件將各插頭、插座連接器殼件均勻地隔開;引證四揭示電連接器之六視圖外觀形態。引證一僅將上、下接地片固定在連接器殼體外,引證二亦僅揭示接地引腳接合電路板及長形夾固定等結構,引證一、二均未揭示本案在插座連接器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金屬屏蔽之底部配置於插座底部壁等技術;引證三係由T形突起與T形凹槽配合,本案則為鴿尾形部位之扣件突起與連接器之配合系統,引證三亦未具備本案金屬屏蔽之結合特徵,至引證三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與本案審查並無直接關連,顯無從援引比照;引證四僅有外觀結構形態,而無相關內部具體構造組合,自無從認定具有本案相同之技術特徵,且引證四並無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佐證,不得據以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至四均未能揭示具有相同於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顯非引證一至四所可輕易組合而成,本案增加連接器之作用效率及連接功能,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獨立請求項之主要內容已揭示於引證一第一、三、六圖及其說明書暨引證二第三、九圖及其說明書,雖引證一屏蔽部之側面未形成中斷,且屏蔽於基座之外壁及後壁,而本案金屬屏蔽之屏蔽部位對著插座內側並列固定,二者於固定形式及位置略有差異,但增大屏蔽部位及屏蔽面積以使屏蔽效果增強之技術及功效相同,本案於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之原理亦與引證二藉金屬屏蔽第一平面、第二平面、側面及第一平面彎折部之多面遮蔽以達成增加屏蔽效果之原理相同,至本案於插座內殼體之底部壁提供凹處區,用以承裝該金屬屏蔽之底部邊緣結構為固定金屬屏蔽之必然設計,不足以增加本案之可專利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比對引證三第十一圖至第十三圖與本案第十四圖可知,引證三所提供橋接元件,藉其兩端部T形突起與連接器半組件上所對應之末梢端部T形凹槽之配合,以達成將二連接器半組件安裝一體,該種安裝方式等同於本案提供鴿尾形部位之扣件突起與連接棒配合以將一對連接器共同安裝,本案之鴿尾形部位等構造於外形上雖與引證三略有不同,然其實質固定效果並未較引證三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獨立請求項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由引證四第二圖及第三圖與本案第一圖,及引證四第七圖與本案第十四圖對比可知,本案之整體構造及結構特徵等同於引證四,兩者同一云云。但查本案主要係以一單件式片狀金屬屏蔽,將介質罩殼之長短側壁、端部,以盤部位、翼部位予以包覆,並藉鎖鍵對閂突起而快速扣合,其中接腳自翼部位延伸,並具有非對稱位置及寬窄不一之特徵,以使金屬屏蔽接地外,尚有極化連接器之作用,引證一揭露一種具傳導屏蔽之連接器,其中收納扣穴雖可將金屬屏蔽予以扣合,然該二屏蔽分屬二件,不同於本案以一單位式完成,同時引證一之連接腳周圍亦不如本案之盤部位,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均不相同。引證二亦揭露一種可傳導屏蔽之連接器,其中引腳雖可將金屬屏蔽接至電路板上,然該屏蔽之形態、安裝對象皆不同於本案,況引證二之屏蔽尚有一中斷之接縫,亦異於本案底部邊緣之未被中斷。本案非引證一第一、三、六圖暨引證二第三、九圖之揭示而可輕易思及。引證三主要揭露橋接元件在二連接器間之結合,與本案係於二連接器設鴿尾形部位之扣件突起,俾與連接棒作對應連接之結合形態仍有差別,且引證三並無如本案屏蔽接地及極化之技術內容,原告所訴引證三安裝方式等同於本案,本案實質固定效果並未較引證三具增進之功效者,尚無可憑採。又引證四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不得據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況引證四圖式僅揭露外觀形態而無內部具體構造,無法細辨是否具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述之底部邊緣。原告固又指稱以單件式完成與連接腳周圍之結構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不足以作為本案與引證一比對之依據;引證二屏蔽之形態、安裝對象及是否中斷等雖與本案有些許差異,然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由引證一、二不難得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之技術特徵,本案不具可專利性;引證三以T形突起將二連接器結合,相同於本案於二連接器設鴿尾形之扣件突起云云。然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並審酌說明書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其圖式,被告認本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及技術均不相同,並非無見;引證二僅揭露一種可傳導屏蔽之連接器,其中引腳雖可將金屬屏蔽接至電路板上,然該屏蔽之形態、安裝對象皆不同於本案,況引證二之屏蔽尚有一中斷之接縫,亦異於本案底部邊緣之未被中斷,而有所差異,原告並不爭執,本案非引證一、二之揭示而可輕易思及,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三與本案在結合形態上仍有差別,實難證明本案非為新發明。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三六○號函附發明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七九七號函附發明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存訴願卷足資參證。查該研究所乃國內有關機械工業之權威學術機構,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應堪憑取。茲原告復訴稱由引證一第三圖、引證二第七圖,可知本案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本案第七項為必然之設計,亦不具進步性,本案第十項之連接棒無具體之結構表示,且由引證三第十一圖可知本案並非全新手段。又被告未詳查實質技術,只以外觀構形來論結;本案並未界定為單件式,且引證二第七圖即為一種單件式金屬屏蔽,並無所謂中斷之接縫,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引證三與本案對連結問題採用之手段完全相同,本案不具可專利性;原審定顯有違法云云。但查引證一第三圖所顯示者,不僅上、下接地片50、70之間存有間斷,且上、下接地片係固定在連接器殼體外面者,而引證二第七圖雖在屏蔽兩邊之中間以接合處65焊合,但屏蔽係以接地引腳68接到電路板18上,此等與本案在插座連接器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金屬屏蔽底部配置於插座底部壁,乃屬不同之構造型態。原告並無具體明確佐證,徒以個人主觀臆測,指稱本案金屬屏蔽底緣與插座內罩殼底部壁配合為必然之設計云云,當不足採信。至於連接棒,本案已指明係由塑膠材料塑製,且連接棒端部與介質罩殼體成型之扣件突起附近被過度塑製,並為原告所認知;連接棒配合扣件突起使一對連接器連結,故本案之翻譯雖未盡完美,但原告已確認其結構。而引證三(即第00000000號「雙殼體式電路板對電路板連接器」專利案)為T型突起、凹槽,與本案之鴿尾形扣件突起及連接棒當有差別,且引證三並未揭示本案金屬屏蔽之結合特徵,兩案自難謂之為相同技術運用及可輕易轉用者。次查本案在插座連接器內側壁設置金屬屏蔽,金屬屏蔽之底部配置於插座底部壁,鴿尾形扣件突起與連接棒之配合系統,此等乃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本案審查自應根據此等技術特徵來論究,且本案為一整體構造組合,原告以局部、片面之部分結構對本案作分割比較,尚非足取。至本案雖未以文字載明為單件式,但已具體明確指出金屬屏蔽整個長度未被中斷,且如前所述,本案為一整體構造組合,並非一局部之片面結構改良,此等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七、十項中均已載明。引證一、二、三整體空間型態與本案迥異,當無從輕易組合、轉用,足見本案增加連接器之作用效率及連接功能,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無達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因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