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6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金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陳守信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訴字第八八○六四九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興建「生活贏家」房屋工程,涉嫌取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營業稅額三、二三一、三七六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資料審理,以良基公司未有營業事實,出借牌照從中收取佣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取具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之談話筆錄,乃據認良基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除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款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二三一、三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訴字第八五○三○七二八八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遂再提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四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良基公司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承攬原告委建工程,原告遂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同分行、西松分行劃線支票支付工程價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良基公司乃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查工程款中百分之五八.五一係由良基公司負責人孟孝先自行提領,另有百分之四一.四九資金雖流至原告代表人丙○○夫婦帳號償還私人借貸,非回流至原告帳號,與原告無涉。又公司與個人屬不同之獨立個體,不能混為一體,此有前訴願及再訴願撤銷原處分理由認同在案。二、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對清塵專案建築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事實,訂有從寬之認定,故進項憑證應查明借牌公司有無按期(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以認定其虛實。被告不得以事隔四、五年後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函查「孟孝先」筆誤為「吳孝先」,即認定丙○○等人既稱與良基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借款金額龐大,並未收取利息,應屬關係密切,豈有姓氏弄錯之理,則該等人所稱款項轉入其帳戶(或提領)係私人借貸之償還,顯非事實,遽予否定原告實際委託良基公司興建「生活贏家」房屋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另百分之五八.五一係由良基公司負責人自行提領,亦查無回流證據部分又如何解釋。三、原告委託承攬興建「生活贏家」房屋工程為一完整事實,良基公司取得原告開具抬頭劃線支票支付工程款,即委建價金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百分之五營業稅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將扣抵聯、收執聯交付原告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雖工程款中百分之四一.四九即二六、八

一四、九六八元回存於原告代表人丙○○夫婦帳號,惟係償還私人間借貸關係,因事隔五年,出借款項之時間記不清楚,姓氏筆誤,乃屬常情,被告遽予認定全部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顯屬違法,至少應按上開正反比例補稅免罰。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稽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生活贏家」房屋工程,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被告以良基公司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之出借牌照廠商,未有營業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款,乃依該調查站移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一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及良基公司負責人徐榮助之談話筆錄,認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依首揭規定追補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科處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無違誤。三、原告提示之良基公司劃線兌領支票,經被告向兌領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同分行、西松分行查詢,總計有工程款二六、八一四、九六八元,於兌現立即回存原告之負責人丙○○及其配偶王麗卿之帳戶內,或由其二人提現。本案系爭工程銷售額計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工程款有高達百分之四一.四九回流,顯見原告與良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開立之劃線支票僅掩飾其逃漏稅捐之事實。四、關於原告主張回存至原告負責人及其配偶帳戶之工程款乃係因其與負責人夫婦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經被告函請原告之代表人丙○○及其配偶王麗卿就上開回流金額係與良基公司私人間之債務提示該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該夫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書立說明書說明上開金額係良基公司負責人吳孝先與其夫婦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另查,關於部分款項轉帳與陳炳輝、張碧霞乙節,經該二人等於基隆市稅捐處、新竹縣稅捐處所作談話筆錄均稱,與良基公司負責人吳孝先係朋友關係,該金額係私人借貸之還款。另有部分款項由劉水溝提領部分,亦經劉水溝於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所作筆錄稱,該款項係與良基公司之借貸償還。鑒於該等人員均未提示主張借貸有關證明文件,被告乃再分別函請提示於何時出借該款項、如何出借及取得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彼等回復大致均稱,因時間已間隔太久,出借款項之時間已間隔太久,出借款項之時間已記不清楚,因與良基公司負責人「吳孝先」係朋友關係,故未收利息,亦未保留任何證明文件。惟依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原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彰大同字第○六五七號函送之相關資料所載,其中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現提二、二三五、六八五元及二、二二一、三六三元之提領人為「吳孝先」,該行嗣據被告去函查明提領人究為「孟孝先」抑「吳孝先」始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彰大同字第五七三號函更正提領應為「孟孝先」。卷查孟孝先係良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依上開所查,丙○○等人既稱與良基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故借款予他,且借款金額龐大,並未收取利息,應關係密切,豈有姓氏弄錯之理,此於其餘三人亦屬相同,則該等人所稱款項轉入其帳戶(或提領)係私人借貸之償還,顯非事實,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亦指明,良基公司係為借用營業執照賺取佣金而設立,並無實際營建任何工程,足證原告與良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稽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興建「生活贏家」房屋工程,涉嫌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張,銷售額計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營業稅額三、二三一、三七六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資料審理,以良基公司未有營業事實,出借牌照從中收取佣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取具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之談話筆錄,乃認良基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首揭規定追補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款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二三一、三七六元。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四五○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核,先函請原告之代表人丙○○及其配偶王麗卿就訴稱上開金額係與良基公司私人間之債務關係提示該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經該夫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書立說明書上開金額係良基公司負責人吳孝先與其夫婦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另查明關於部分款項轉帳與陳炳輝、張碧霞乙節,經該等二人於經該二人等於基隆市稅捐處、新竹縣稅捐處所作談話筆錄均稱,與良基公司負責人吳孝先係朋友關係,該金額係私人借貸之還款。另有部分款項由劉水溝提領部分,亦經劉水溝於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所作筆錄稱,該款項係與良基公司之借貸償還。鑒於該等人員均未提示主張借貸有關證明文件,被告乃再分別函請提示於何時出借該款項、如何出借及取得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彼等回復大致均稱,因時間已間隔太久,出借款項之時間已間隔太久,出借款項之時間已記不清楚,因與良基公司負責人「吳孝先」係朋友關係,故未收利息,亦未保留任何證明文件,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至為灼然。復查決定遂仍維持補徵營業稅三、二三一、三七六元。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一再訴願結果以;原告主張確有支付工程款乙節,經查系爭工程款之流向,依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原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彰大同字第○六五七號函送之相關資料所載,其中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現提二、二三五、六八五元及二、二二一、三六三元之提領人為「吳孝先」,該行嗣據被告去函查明提領人究為「孟孝先」抑「吳孝先」,始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彰大同字第五七三號函更正提領應為「孟孝先」。卷查孟孝先係良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依上開所查,丙○○等人既稱與良基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故借款予他,且借款金額龐大,並未收取利息,應關係密切,豈有姓氏弄錯之理,則該等人所稱款項轉入其帳戶(或提領)係私人借貸之償還,顯非事實,據以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承攬興建「生活贏家」房屋工程為一完整事實,良基公司取得原告開具抬頭劃線支票支付工程款,即委建價金六四、

六二七、五二六元,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百分之五營業稅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將扣抵聯、收執聯交付原告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以工程款中百分之四一.四九即二六、八一四、九六八元回流至原告負責人及其配偶帳號,即遽予認定全部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顯屬不法,其餘約百分之五九工程款何以不認為有交易事實,並未予交代,顯屬違誤,至少應按上開正反比例補稅及處罰論云云。經查:良基公司係為出借營業執照賺取佣金而設立,並無實際營建任何工程,業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詳,同案共犯林明富等人因販售發票圖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理由亦敘明良基公司為不法之公司,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此有上開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及上述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一餘回流至原告負責人夫婦銀行帳號,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工程款大部分均以現金提領,有被告向付款銀行查得之良基公司銀行帳號金錢進出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顯與商場上以使用票據作為資金流通工具之習慣有悖,且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榮助,孟孝先僅係被利用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原告負責人稱其因工程承包而借款予孟某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況原告負責人夫婦與證人陳炳輝、張碧霞及劉水溝等人在稅捐機關之供述及其等向被告陳報狀中,均將孟孝先供述或報為吳孝先,如原告負責人與證人等確有將大額款項借與孟某,則何以連借款人之姓氏均不知之理,凡此可證原告簽發之工程款付款支票係為規避違章責任所作之虛偽付款流程,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足證原告與良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至良基公司是否已報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因營業稅係就各階段營業行為加以課稅,原告取得非營業對象之良基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屬違章行為,自不因良基公司是否已報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受影響。是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對清塵專案建築之營業人而有建築房屋事實,從寬認定,向原告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款三、二三一、三七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四、六二七、五二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二

三一、三七六元。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在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法無據,併予駁回,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