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一一六、八六九、七○三元,營業成本一○七、五二五、五六三元,營業費用一三、
三三七、四一七元,非營業收益五四、四九三元,非營業損失二、○二九、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九六八、七五四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抽查,以其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依行業標準代號二六三二-一一純益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一○、五一八、二七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四、四九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七二、七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院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營利事業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業別標準代號稽徵機關認定不一,應先行論明,不能以其自行申報之代號即行認定。」及行政院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備查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事後能補提供資料仍應准予據以查核。」可資參照。二、查原告係經營瀝青製品業,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四九二一七號函可稽),惟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據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七四七號函所稱:『經多次通知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無從據以查核,且其自行申報之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均填列行業代號二六三二-一一,小業別:預拌混凝土,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籍資料原亦編列為「預拌混凝土二六三二-一一」,再訴願人申請稅籍資料更正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並非予系爭八十四年度,原核定依再訴願人自行填列及稽徵機關調查編列之行業代號核定,尚無不當。至利息支出二、○二九、九七○元,再訴願人仍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如銀行借款合約、借款用途證明文件供核,僅提示總分類帳利息支出部分影本、銀行補發之利息支出收據及轉帳傳票,仍無法證明與營業相關,且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應付費用轉帳列支之收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補發,其餘收據均係於申請復查前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補發,並均以銀行存款轉帳支付利息,因再訴願人未能提示銀行存款、應付費用及銀行借款帳戶供查核勾稽,原核定否准認列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末查,再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均未能提示,其對核定之行業標準是否有誤,又無資料可稽,核與所舉本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及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案情不同,所訴核無足採,併予指駁。』云云,遽爾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申請,依前揭再訴願決定規定,顯屬未合。緣原告經營瀝青製品業,自公司奉核准設立登記迄今,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所營事業變更,況依公司名稱冠以專業名詞「瀝青」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次查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二八一號復查決定書登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亦可證原告之主張有理;又被告認原告之利息支出未能提示銀行借款合約、借款用途證明文件,並均以銀行存款轉帳支付利息,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云云,與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有違,亦屬不當。三、查原告經營瀝青製品業係不爭之事實,緣會計人員不識之無知,誤將行業代號誤填為「預拌混凝土,二六三二-一一」,所提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00000000號函影本係證明原告確係從事瀝青製品業,被告誤認係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經稅捐稽徵機關重行調查編列;況原告舉八十五年度被告核發之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辯稱「非本(八十四)年度審究範圍」,一語帶過,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實難令原告甘服。次查原告當年度申報虧損五、九六八、七四五元,緣會計人員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致會計憑證遺失,歷經初查、復查、訴願均無法如期提示供核,迄至再訴願階段始備妥「利息支出總分類帳影本」及「利息支出憑證乙冊」資料,經行政院交據被告查核,然被告以原告「均以銀行存款轉帳支付利息,仍未能提示銀行存款、應付費用及銀行借款帳戶供查核勾稽」為由,又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補提示銀行借款合約,遽爾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實屬不當;何況被告亦稱原告均以銀行存款轉帳支付利息,足證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支出確係原告公司正常營運所需週轉金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支出,是以被告未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規定另行查明計算,亦難令原告甘服。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九六八、七五四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供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預拌混凝土業(標準代號二六三二-一一)之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五一八、二七三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四、四九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七二、七六六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其能補正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者,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於初查時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查核,均取有雙掛號回執聯,原告均未能提示,並經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繫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來洽談,亦未如期前來,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六三二-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五一八、二七三元,另加計利息收入五四、四九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七二、七六六元。嗣於復查階段再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示帳證資料供查核,取有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因原告仍未能提示,致無法查核認定,依首揭規定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主張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廠商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資料,稽徵機關仍須受理,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及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營利事業行政救濟過程中所提帳證均應查核,一經認列費用即可推翻原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是請准於補提帳證後再予查核認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被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經多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未果,業如前述。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准其補提帳證後再予查核認定,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又再訴願中原告檢具之「利息支出總分類帳影本」及「利息支出憑證乙冊」資料,經行政院交據被告查核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七四七號函補充說明,略以原告經多次通知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無從據以查核認定,且其自行申報之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均填列行業代號二六三二-一一,小業別:預拌混凝土,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籍資料原亦編列為「預拌混凝土,二六三二-一一」,原告申請稅籍資料更正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並非於系爭八十四年度,原核定依原告自行填列及稽徵機關調查編列之行業代號核定,並無不當。至利息支出二、○二九、九七○元,原告仍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如銀行借款合約、借款用途證明文件供核,僅提示總分類帳利息支出部分影本、銀行補發之利息支出收據及轉帳傳票,仍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且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應付費用轉帳列支之收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補發,其餘收據均係於申請復查前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補發,並均以銀行存款轉帳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示銀行存款、應付費用及銀行借款帳戶供查核勾稽,原核定否准認列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乃予維持。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及財政部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均未能提示,其對核定之行業標準是否有誤,又無資料可稽,核與所舉本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及台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案情不同,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四、本案係因原告於被告初查及復查時經多次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未能提示,而再訴願時原告亦僅提示「利息支出總分類帳影本」及「利息支出憑證乙冊」至行政院其餘帳簿、進料(貨)憑證、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原告均仍未能提供被告查核,致其所經營之行業別無法從帳證資料查得。至利息支出因原告仍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委無足採。又原告公司名稱八十四年度原為「佑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行業別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籍資料八十四年度亦經調查編列為「預拌混凝土,二六三二-一一」,並非如原告訴稱其公司冠以專業名稱「瀝青」及奉准設立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另訴稱八十五年度被告復查決定以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乙節,則非本(八十四)年度審究範圍,併予陳明。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一六、八六九、七○三元,營業成本一○七、五二五、五六三元,營業費用一
三、三三七、四一七元,非營業收益五四、四九三元,非營業損失二、○二九、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九六八、七五四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抽查,以其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依行業標準代號二六三二-一一純益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一○、五一八、二七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四、四九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七二、七六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經營瀝青製品業,行業代號應為二三九○-九九而非二六三二-一一之預拌混凝土業,依行政院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及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被告不能以原告自行申報之代號為認定依據,應自行論明,且原告得於行政救濟階段補提供有關利息所得之帳證資料,被告仍應據以查核,不能遽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云云,經查,被告於初查時,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於復查時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供查核,原告均未能提示,雖原告於再訴願時提出「利息支出總分類帳影本」及「利息支出憑證乙冊」,惟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並未提出與營業有關之其他銀行存款、應付費用及銀行借款帳戶等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據以查核認定有利息支出而不予採認,並認列利息支出,於法尚無不合。況原告並未提出其餘帳簿、進料(貨)憑證、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致其所經營之行業別無法從帳證資料中查得,而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公司名稱原為「佑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行業別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資料八十四年度亦經調查編列為「預拌混凝土、二六三二-一一」,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自奉准設立迄今均冠有專業名稱「瀝青」且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所提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函釋乃屬另案,案情不同,且非法律或本院判例,而所提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書等資料,亦因年度不同,案情各異,核均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