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陳守信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一○、一六九-二○、一六九-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且經被告東山分處依原告申請按拍定價格重行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五二四、七一九元,惟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系爭稅款尚未獲執行法院分配,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應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東山分二處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五三三三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東分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知原告,應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課,並據納稅義務人江竹卿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算稅額,一併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四、三三○、四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公開拍賣過程中,以最高標金額肆仟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得標拍定,本座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十-二十、二十五號共土地三筆及地上建物,且於八十六年九月過戶已完成,依當時土地增值稅法,土地是由拍定價格,核定土地增值稅,而又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但原告是在舊法期間內完成付款、過戶之手續,為何法條可以說變就變,把舊法與新法併在一起,改用新法核定,造成本拍定原告嚴重之損失,以致不能買賣過戶、完稅,其間之損失,希望依”國家賠償法”給予補償,並且依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加以追訴民事責任。二、原告一再提出訴願、再訴願,可是還是駁回,且理由也不明白,完全以未分配為理由,而原告之得標金額在得標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至於分配,乃是法院及銀行之事,為何與拍定人有關,且法院有公告拍定後七日繳交尾款,否則沒收所標物之押金,而為何得標後七日內(繳交尾款七日內)分配給其他債權、債務人呢,以致新法產生出的案件,國家的法條一直在變,一直在修法,請問是不是,以前判死刑的人,若因現在修法,未能死刑,而現在把他救活呢?三、本案件原告請教過相關單位主管,且職位也很大,而他們給我的答案,是我一定有理,可以訴願,因為國家稅法不斷在變,且說變就變,一般民眾在不知情況下很難知道,況且身為他們稅捐處的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們也很無奈,希望我訴願獲勝,但訴願被駁回,有關單位,不予瞭解情況,又再駁回訴願,經原告查證,被告為何欺騙老百姓,以訴願做假為民意,而未予執行呢,且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又是何人有無公信力,為什麼不能依照法庭辯論,或開庭審理,此案原告在不知的情況下,又一次被駁回,希望這次行政訴訟,能在公開、公正下審理,而不是一些人以批公文的方式下審理,原告在此提出嚴重抗議,希望在法治的國家中,大家在法的制度下,依法審理,且公開審理。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一○、一六九-二○、一六九-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東山分處於接到法院通知後,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算應徵土地增值稅八、八六三、八○二元,並將上開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請代為扣繳。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按拍定價格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被告東山分處乃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㈢3核釋:「如權利人一方單獨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乃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惟如義務人提出異議時,宜請其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按拍定價格重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為一四、五二四、七一九元,並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四六○四號函通報執行法院,惟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該應徵之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款一四、五二四、七一九元,尚未獲執行法院分配(該稅款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法院分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應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被告東山分處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五三三三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增值稅依照首揭財政部函釋應以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並據納稅義務人江竹卿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稅,一併更正應繳稅款為
四、三三○、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新法未公布前依舊法為合情合理,如何知法令變更,過失之責不在原告,不能將適用舊法期間得標的案件改用新法處理,且未分配是法院之錯,如何得知法院何時分配,如何分配等語,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按拍定價格申報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既屬尚未核課確定,被告東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改按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核定,並無不當為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㈢查系爭土地經法院公開拍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以拍定價格總計二八、六八一、○○○元取得,原告所爭執者無非為本案應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究其所由,實乃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執為審核標準影響所及為原告日後移轉時,當以該拍定日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勢必增加該土地之漲價總數額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惟依司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七一五一號函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之「強制執行拍賣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疑義」會議紀錄會商結論㈣:「土地稅法再修正前,請財政部研究斟酌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未配合同法第三十條修正之疏漏,及拍定人得自行申報以拍定金額核算土地增值稅,而所增加之稅額由出賣人負擔,顯有違公平等意旨,以行政命令作成解釋:『法院拍賣之土地應以公告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拍定人不得單獨申請依實際拍定價額課稅。』以維公平原則。」等可知類此案件所以採行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審核標準之原因。當亦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修正理由。從而被告東山分處以本案既屬尚未核課確定有該修正規定之適用並據以核算系爭土地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難採從。三、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一○、一六九-二○、一六九-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且經被告東山分處依原告申請按拍定價格重行核課土地增值稅計一四、五二四、七一九元,惟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系爭稅款尚未獲執行法院分配,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應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東山分處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五三三三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知原告,應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課,並據納稅義務人江竹卿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算稅額,一併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四、三三○、四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公開拍賣標得系爭三筆土地,早已於拍定日後七日內即舊法期間內完成付款手續,自不能因執行法院執行分配之延誤及新法之修定而改用新法按拍定日土地公告現值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經按首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既經立法院決議修正,並諮請總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因立法院係代表全體民意,一經修正公布,全國上下均應一體遵守,被告以執行法院尚未執行分配而認定其核課尚未確定,依修正新法核課,於法尚無不合。並執行法院執行分配是否延誤,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普通民事法院審判權責,非屬本院職權範圍,本院依法無從審酌受理。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