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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6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 告 辛○○

己○○戊○○丙○○丁○○甲○○庚○○兼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紫超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徵收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一一-九八地號土地為辛○○以外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有、同段一一-六九、一一-八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其中大湳段一一-六九、一一-八○地號土地,係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六九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徵收;另同段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均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八十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又建物補償費應比照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按重建價格評點九.二元發給,及被告未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二三六九三六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為由,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據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工土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知原告略謂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請依省政府規定發給乙節,尚未比照修正,無法憑辦。有關地價補償費及建物補償部分,則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二七八五五二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以「系爭上開大湳段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法定期間,已失其效力。又同段一一-八○、一一-六九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卷證資料,無從審認;再上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案,因上開系爭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在先,能否獨立生效,亦有待研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嫌率斷。」等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均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提出應重新辦理徵收之申請,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月府地用字第一○七○○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本案關於補償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有其拘束力,且本案事實不明,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五九五九三號函知原告,說明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其效力,拒絕重新辦理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將「關於大湳段一一-九八及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就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之合法建築物,原地號十一之六乃業主辛○○所有,嗣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徵收改編為十一之六九及十一之八七地號,又同路段之合法建築物原十一之十七亦改編為十一之八○及十一之九八地號,現屬繼承人己○○等七人所有。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被告呈請徵收上開十一之六九及十一之八○兩筆土地時,並附帶徵收其地上建築物,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二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核准,被告依法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府用字第六三一五號公告三十天,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逾期僅發給地價補償一項,其依法附帶徵收之地上合法建築物及其他補償費,皆未發給。依同法第二三二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且原告等對補償並無異議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更無同意延期。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即原處分機關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查上開失效土地徵收,係因同路段陳側單號戶業主向朱立委鳳芝之投訴,揭發被告以權謀利、蓄意偏側徵收,嗣經朱立委函轉查察、事證偏側徵收確鑿。被告始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府工土字第四八四九四號附圖說明過失,改正偏移西側雙號戶約一點四四四公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五四六號呈請改正兩側土地徵收案,省府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三號,於二日內迅即核定,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以釋同法第二二三條第二項監督不周之咎,被告已悉前案依法失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以奉准上開四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公告在案,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公告三十天,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訂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當日主管未料同僚會合盤托出其舞弊之地上物補償之內外帳三版本,當局當場出醜,難以自圓,迅即藉口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收回在案。然而同路段各業主(一七○戶)皆悉當日爆發醜聞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豈獨建商賴金土當日義不容辭被抓來當人頭套招,而僅領地價一項,混淆卸責脫罪,不可言論。被告故意拖延以時間換取空間,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五五二七九號,函總統府第一局謂:地上物補償經費尚籌措中施展權術愚弄,將上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舞弊版本中之其一分割為「特別救濟金」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模糊焦點矇騙真相。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七○二一號,重複公告失效之八十年四月二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六九號核准徵收案,蓋偏側徵收且補償未竣依法逾期,而被告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五四六號呈請變更,並改正偏側徵收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三號核定,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二、查徵收用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款:交通用地得保留徵收。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期間至多五年。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本案關於土地部份: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訂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十三日發放地價補償,僅只發給十一之八七及十一之九八兩筆地號地價補償,並未依照徵收時之公告現值計價,卻剋扣依核准時計價發給,於法不當。而另十一之六九及十一及八○兩筆土地竟未依照核定一併編定為交通用地計價發給,確屬違法行政行為。又漏估許戶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部份:有關上開四筆土地之地上合法建築物徵收之補償費,係延至八十三年十月初經原告等委由楊紫超前往交涉,承辦人員始口頭應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並會同土地銀行至當時之八德鄉大仁、大明兩村聯合活動中心發放。且有補償領款清冊,計算書單據及舞弊分割捏造之『特別救濟金』等憑據為證。又有詹戶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大明村長鈴印證明漏估陳情書一份為證。有關其他補償部份:㈠、許、詹兩戶營業損失補助費,皆被刁難抑留,謂係尚未檢具單據資料憑核,顯與事實不符,蓋該二戶早已依被告規定交付戶口名簿、稅單或房屋稅單等資料憑核,併有收件收據憑證。㈡、許戶人口家俱搬遷費,應有戶籍六戶共二十一人口,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三府工土字第二三八一六六號,偽造徵收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核定僅發給一戶十人口補助費,短少甚多,許戶自得拒絕受領。綜上該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有違法之處,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定,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份均撤銷。嗣原告秉持判決之意旨申請被告重依合法徵收辦理,惟被告一再拒絕,因蒐證始發現八十年四月二日核准之徵收十一之六九及十一之八○地號二筆土地,係因被告蓄意偏側徵收圖利案發,省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核定改正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三、被告所稱: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定期於當月十五、十六、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當日即有業主賴金土、賴陳鶴夫婦前往領取補償,由業主陳坤松及謝麗卿等提證。所謂賴金土是起造彼等之建商,因涉及掛勾變更地目及分割騙土地面積等情事,而本路段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欲發放當時適逢被告假帳醜聞之際,經已出據停止發放,豈會有賴金土夫婦得以領取補償金,應非事實,蓋由地上物補償清冊上賴金土、賴陳鶴夫婦領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可證實係抓人頭混淆圖利。綜上所述被告徵收民等四筆土地徵收案,除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核准徵收十一之八十七及十一之九十八地號土地案業經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撤銷外,而八十年四月二日核准徵收十一之六十九及十一之八十地號土地案係因被告偏側徵收被民眾檢舉,延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公告定期於六月一、二、三日發放地上物補償,但與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給之土地補償竟相隔三年之餘,使地上物所有權人非法佔有他人土地。於法不合,因此該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懇祈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將不利於原告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呈請核准徵收辦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德市○○段一一之六九、一一之八○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止),且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府地用字第七七九四○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後十五日內之五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三日辦理補償費之發放,該二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由所有權人辛○○、許金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在案。次查,八德市○○段一一之八七、一一之九八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茲因被告原訂於公告期滿(六月十三日)後十五日內之六月十五、十六、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之發放,故為使業主得有較充裕之時間備齊領取補償費所需提送之證件,遂於公告屆滿前,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知各業主有關領款事宜;又查,本案於發價當日,即有業主辦畢領款事宜,惟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辛○○、許金地並未於前開三日內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分別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辦理領款事宜。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未指應於同一公告徵收,查本案地上物之徵收,業依前開規定,於原陳報省府徵收時即已奉准附帶徵收,被告就本案徵收道路範圍內需拆遷建築物,依實際需拆遷面積(八德市○○段一一之六九、一一之八七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一一之六地號,八德市○○段一一之八○、一一之九八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一一之一七地號)辦理查估造冊;茲因同一路段毗鄰臺北縣,業主提出,要求比照鄰近臺北縣標準查估補償之異議、陳情,被告為考量所有權人為徵收所受特別之犧牲及順利工程之進行,在於籌得經費之補助後,即重新辦理查估作業,並將超出本縣查估標準補償金額部分,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另以救濟金方式辦理補償,於重新造冊後,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八七五四八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五月二十一日)後十五日內之六月一、二、三日三天辦理補償費之發放;次查,本案於發價當日即有業主辦理領款事宜,惟辛○○、許金地分別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辦理補償費之領取。對本案尚未領取補償費者,被告另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通知,再次訂期(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辦理補償費之發放。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略以:「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參照),否則,其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在案。惟如所交付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係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致未發給者,即難謂係未按期發給其徵收仍屬有效。」茲查本案補償費之發放,皆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限辦理,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因渠等未於發價當日領款而影響徵收之效力。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略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其撤銷原處分關於地價及建物補償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未將本案徵收相關卷證提出,至無從審認被告發放土地補償費有否逾期?其徵收是否失其效力,則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能否獨立存在?故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據此,被告再行查證結果,另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二七八二○號函重新處分,茲因本案補償費訂期發放當日,即有業主辦理領款之事實可佐證,故難謂被告未按期發放補償費,是以依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被告仍得維持經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見解。四、有關人口搬遷及營業損失補助,係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審核發放,且辛○○之人口搬遷、漏估部分補償,業由詹君領取完畢,營業損失補助費,則因業主尚未檢具徵收公告本路段用地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之資料憑供核發補償費,故該項迄今尚未核發;許金地之漏估部分補償,業由許君領取在案,人口搬遷費,經業主提出之戶籍資料,已核定可領取一三六、○○○元,惟業主拒領,故尚未發放,營業損失補償費情況同辛○○部分,迄今尚未核發,故亦無不法之處。五、原告訴稱,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收回地上物補償乙節,經查,前開函係為本府辦理縣道一一○線大園中正東路用地徵收訂期發放補償費事宜,即非有關本案徵收之文件;另查,本案工程用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辦理徵收,非為保留徵收之土地。

六、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等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且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移轉登記,原告等所請重新辦理徵收,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擊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法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該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十一-八○、十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八十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又建物補償費應比照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按重建價格評點九.二元發給,及被告未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二三六九三六號函駁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答辯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據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工土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知原告略謂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請依省政府規定發給乙節,尚未比照修正,無法憑辦。有關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則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二七八五五二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除由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將「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其餘部分均予維持,原告就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以「系爭上開大湳段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法定期間,已失其效力。又同段十一-八○、十一-六九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卷證資料,無從審認;再上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案,因上開系爭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在先,能否獨立生效,亦有待研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嫌率斷。」等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提出應重新辦理徵收之申請,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七○○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即依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五九五九三號函重為處分,說明原徵收案並未失其效力,仍拒絕重新辦理徵收,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關於大湳段一一-九八及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十一-八○、十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然關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函公告徵收,並依徵收當期八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然其土地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始發放,分別由原告辛○○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委任代理人楊紫超所領取,有該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似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原處分卷復查無因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被告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延期繳交之證據資料,被告嗣後雖辯稱該土地於公告期滿前,曾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知各業主領款,且於發放當日,即有業主辦畢領款事宜云云。但原告一再主張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固訂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因發生舞弊情事,隨即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收回在案,同路段一七○戶業主皆悉已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豈會另有業主領取?被告所辯顯非真實,並提出由被告出具載明九六九一八號函因業主對地上物查估...提出異議,認為不合程序,為再行協商予以收回等語之便箋為證。雙方各執一詞,是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究有無於法定期間發給,事關該二筆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自有傳喚相關證人並調閱有關卷證予以詳加調查之必要。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詳究實情,即認定該二筆土地徵收核准案未失其效力,尚嫌率斷。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乃依首揭規定,將此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臻翔實,用昭折服。次關於大湳段一一-六九及一一-八○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查大湳段一一-六九及一一-八○地號土地,被告以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九二號函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四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六九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並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七九四○號函知各業主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辦理補償費之發放,許金地及原告辛○○均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有原處分卷附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可稽;地上物部分,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並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五四八號函知各業主,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三日辦理補償費之發放,已有多位業主於發放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原告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領取補償費,係原告未依限領取所致,尚難謂徵收案因此而失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拒絕此部分重新辦理徵收補償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雖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與土地補償相隔三年有餘,於法不合,該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參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系爭一一-六九、一一-八○地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九二號函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三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地上物部分則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並均於法定期限發放補償費,縱兩者相隔三年,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謂該徵收案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