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豐正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查獲原告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第五號登山步道二嵙山附近架設「來來」廣播電台,未經核准即使用調頻九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報由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設置「來來廣播電台」,係以推動社會淨化為目的之非營利性廣播電台,自設立至今,自資花費數百萬三元購買儀器設備等,投入政令宣導,嘉勉警務人員辛勞,宣傳勸導拒絕毒品之侵害,加強溫馨公益廣告之播送,以期創造和諧安樂之社會。另以中部五縣市三萬名菲籍外勞為對象製作相關節目,解決外勞日常消遣之需要,對降低外勞犯罪率亦有助益,該電台對社會教化有極正面影響。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審及原告經營電台之苦心及電台存在之價值,僅就法律面而為審酌,逕以違反電信法處分,難令人甘服。又原告所架設之電台,係設於合格之建築物內,並無違法搭建違章電台情事,且電台使用之九五.○兆赫頻率前後四頻道均無合法申請者使用,無干擾合法通信之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區監理站於前述時地查獲「來來」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其廣播節目使用之CALL-IN 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此有中區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充分有效利用,避免電波相互干擾,維護無線電頻率秩序及飛航通信安全,電信法規定,對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由被告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本件原告雖辯稱所設之非法廣播電台為以推動社會淨化為目的之非營利性廣播電台,且未干擾合法通信,惟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授權所定管理辦法之事實仍然存在,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因而,被告依法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上規定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復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經中區監理站於前述時、地查獲原告設置「來來」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其廣播節目使用之CALL -IN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有中區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設置「來來廣播電台」,係以推動社會淨化為目的之非營利性廣播電台,對社會教化有極正面影響,有存在之價值。且係設於合格之建築物內,所使用之九五.○兆赫頻率前後四頻道均無合法申請者使用,無干擾合法通信之虞云云。惟查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已違規,不以已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通信或所架設電台係設於違章建築內為要件,原告設置電台,縱以公益為目的,亦應申經核准,始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據以主張免罰。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