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登記名稱為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新建之增建廠房及機房(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由昕美有限公司(下稱昕美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經該局核准變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發給八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二八號函查封,執行債務人為昕美有限公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不得適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等情,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准上訴人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惟據其於原審陳述以:系爭建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所有,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應准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謂符合法令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自屬依法行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建物原以昕美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該增建建物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被上訴人查封在案。該未經登記建物既經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予查封,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之規定,自僅得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檢具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之建物,係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昕美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增建建物,亦係上訴人出資而以昕美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所增建之廠房,其主張縱令屬實,惟該買賣契約係屬債權性質,前述一六○地號及二○二建號建物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前,上訴人並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係指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須負擔建築法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者,故起造人僅屬建築管理事項,與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必相符。因此系爭未經登記之增建建物,其原起造人為昕美公司,嗣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該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不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昕美公司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昕美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予以查封,依前述規定僅得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昕美公司申請登記為其所有,並將查封事項予以轉載。被上訴人為登記機關,就系爭建物實際由何人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何人等私權爭執之認定,均非屬其職權範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昕美公司所有,聲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後,被上訴人依囑託查封登記之意旨,否准上訴人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不當。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而認昕美公司之債權人指封錯誤,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法院之查封,或另依法提起確認所有權等訴訟,以資救濟。上訴人竟以其為實際出資興建者為由,主張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範圍,自無理由。因認原處分予以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