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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6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二四○、九二八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六五、○八六、八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未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攤營業費用,乃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原告選擇以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分攤之基礎,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並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其餘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六○、一○○、二七七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五○、二六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六○、一一一、八五四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五○、二

五三、六九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前揭函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明釋。上開第一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針對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作之規定;第二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則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即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而難以類同一般營利事業一體適用其分攤計算公式之缺失,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且顯係分立而不得混同。惟被告見未及此,不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予指正,遞予維持,均有不合,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指稱:「申請人既自承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局原核定依據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合。所訴其為綜合證券商,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無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計算分攤費用之餘地乙節,自不足採」乙節。按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其營業費用者,僅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本件被告既肯認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證之經紀、承銷及買賣等三種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就一般見解,即難原告謂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再就原告實際營業情形觀之,原告經營承銷及經紀等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所耗用之人員、薪資、辦公室使用面積及設備等均遠超過自營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且本件原告申報經紀及承銷業務中僅手續費收入及融資利息收入二項即已高達九億餘元,亦遠高於被告核定自營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二億六千萬元,則被告仍以公權力介入,遽解為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是否過於主觀,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即有可議。訴願決定機關不查,徒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七為由,執為其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惟一依據,殊嫌速斷,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有不合。㈡縱謂本件原告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仍應分攤其營業費用,然觀之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與說明,對於綜合證券商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所發生之營業費用,除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外,其屬於無法明確歸屬者,自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自無由再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以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分攤之,甚為明灼。且實務上,對一般投資公司或其他公司,經被告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被告對其出售有價證券予以攤計營業費用時,均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之收入比例處分之,並以該等公司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為由,否准其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計算分攤,凡此,被告既認定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僅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對於綜合證券商之自營部門費用有再予分攤至應、免稅業務負擔時,依法仍應適用該八十五年函釋處分,尚不得遽為適用該八十三年函釋處分之,益臻明灼。本件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雖被告允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但其依該函釋所認定之自營部營業費用為四九、八五九、二一六元(排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二項費用)後,因該部門仍有應稅收入而應再予分攤費用時,被告竟回頭改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自營部自營部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達四九、八四七、六三九元,作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減除之營業費用,致生自營部門應稅業務收入達九二、一八九、○一七元之情形下,僅得分攤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四九、八五九、二一六元減四九、八四七、六三九元)之不合理現象,不但有違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所為補充核釋之本旨,且有悖常情,不符經驗法則,自難謂於法無違。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八十五年函釋,係在匡正其八十三年函釋以收入收益間之比例為分攤營業費用之基礎,對綜合證券商有未儘公允合理之處,為減輕綜合證券商之負擔,特予准許按員工人數、薪資及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之本旨,仍率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予以核定分攤營業費用,尚無不合。復經考量自營部門有應稅收入,乃再按收入比例分攤,符合事實,亦較有利於訴願人」相繩,殊有未審其專為綜合證券商發布該八十五年函釋之立意,即出於推託之詞。蓋依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時,實質已較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所分攤之營業費用,對原告更為不利,又何能謂較有利於原告。二、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所規定。觀其對於交際應酬費之限制,無非在於防止浮濫,避免造成政府財政流失,或為杜絕社會奢靡風氣而設;而其對於限額之計算,則以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為準據,至該進貨、銷貨及營業收益,究屬應稅或免稅業務範圍,或出於事業何一部門所生,均非該法條所過問範圍。且在經驗上,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所計算得以列支之交際費,並非當然即屬各該進貨、銷貨及營業收益所實際應負擔之交際費,此從事業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有不生效益目的者,有達到進、銷貨或產生營業收益之效益目的者,而其有達到效益目的者,亦無法明確知悉究發生在進貨、銷貨或營業收益,及其所發生效益程度又如何,更遑論可得知發生在應稅與免稅收入各有多少交際費,凡此均為征納雙方所明知,足見交際費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無庸置疑。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此非可明確歸屬之交際費,併其他之營業費用,按原告所選擇之使用面積為基礎計算分攤,尚非可再返回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或其他方式分攤之。詎被告遽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局為正確計算申請人之『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一○、五一五、三五六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五、八二二、四一五元後,其餘四、六九二、九四一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核與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無不符。是所述並無法據,顯係誤解,不足採據。」等語為其否准變更之理由,意忽視交際費實屬非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性質於不顧,而僅因依規定應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之計算方式處分,即擅將此一交際費另創設按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予以任意歸屬核定,自顯有拒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對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應得選擇依員工人數及使用面積計算分攤之情,有悖依法行政之原理,即難謂合。又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對於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係以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為依據,並不問所據以計算之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是否免稅而有異,則被告僅就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於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限額後,以其餘額歸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限額,自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難謂合;本件原告申報並經認定之交際費一○、五一五、三五六元,係因免稅業務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銷貨貨價)、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暨「與應、免稅業務皆相關(產生出售證券收益及股利收益)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等三項所生,則被告將交際費一○、五一五、三五六元,於扣除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可列支之最高限額

五、八二二、四一五元後,以其餘四、六九二、九四一元,均予歸屬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可列支之金額結果,使「與應、免稅業務皆相關之購進證券成本」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定之交際費部分,竟悉數歸由免稅業務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攤,更顯有逾越法條之效力範圍。而按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係在對非綜合證券商所生利息支出部分應否自土地交易所得減除所為之判決,殊與本件情形不同,被告引為相繩,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八十二年度所發生之交際費,係以全公司各項收入、成本為基礎,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其限額後,再分攤於經紀、自營及承銷各部門費用中列支,此項限額計算及費用歸屬列支原則,早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核認。則於法令對於交際費之分攤方式,並無更不利於原告之更易情況下,被告僅因年度不同而改以應稅與免稅收益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復以所計算之限額逕行歸屬為應稅、免稅收益之費用,顯昧於事實,且悖於法令,造成前後所為行政處分不一,滋生違誤不法之情。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上述違法情節,並未予置理,又未受其所發布之八十五年函釋拘束,自嫌速斷,不符誠信原則,亦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旨,難謂於法無違。而再訴願決定機關除遞持其見解外,又略以:「原處分機關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分別核算再訴願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論駁。顯仍不正視原告所主張交際費並非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分攤之情,即速下論斷,此觀之本件經被告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進貨為目的所計算之交際費限額高達一九八、七○五、二一八元,既係因「與應、免稅業務皆相關之購進有價證券」而生,即由應、免稅業務共同負擔,合理歸由應、免稅業務分擔,自無就該交際費得以由應稅業務認列費用之部分,悉予歸由免稅業務之出售證券收入分攤即明。而所指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於支付交際費之列支標準,並非僅限於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核算交際費,尚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買進證券部門核算交際費,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部份避之不論,自難認有理。苟此部份予納入考慮,亦難謂對原告有利。則上開情形,既已突顯交際費並非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分攤,始稱允當。三、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對於職工福利費用之列支,無非在配合職工福利金條例所作之規定,而按該條例係在貫徹政府對於職工應有福利之政策,其對象在於職工,殊無涉及所謂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情形,被告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立意予以分攤營業費用,亦採應稅與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限額予以分攤,殊屬一己之見,並非有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查,一味遞予維持,又不提出令人折服之論見,亦足見其草率之一斑,應予撤銷。四、再按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準備科目,屬期末營業證券成本之評價科目,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對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之規定,並參照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之一

(三)規定,於年度決算時,遇營業證券在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市價)低於成本價者,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對期末營業證券進行估價。其會計分錄則以借記: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貸記: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準備處理之。因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營業證券銷售成本,係以(期初證券成本+本期購入證券成本-期末證券成本)為計算公式,而公式中期末證券成本,又因證券跌價而應改以低於成本之市價為計算標準,致使期末證券依市價所計算之營業證券成本,大於其依成本所計算之營業證券成本,故上開借記:營業證券跌價損失,在處理上作為營業證券銷售有關費用之加項,相對減少證券交易之所得。而此種證券跌價損失准予認定之情形,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條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九四三號函,益臻明灼。查本件原告申報之營業證券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無不合,則被告率以「備抵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之未實現,不予認列」,即有未洽,自無足採。而因被告不予認定營業證券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之結果,造成本件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及證券交易所得額均同時增加該跌價損失之金額,滋生舛誤之情。雖此一情形並不影響本件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但為使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符合法之規定,應請併予撤銷,另為處分,藉免滋生無謂困擾,並維權益。五、末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稅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有違稅法律主義。...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稱「證券交易所得」者,依同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該股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且財政部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所發布之(七五)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停徵後所發布之(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六)「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內,免徵所得稅。」,亦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同,並未有應再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則財政部於所得稅法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另有明文變更,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下,竟又於嗣後再發布其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應再按一定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限縮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得予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自顯有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人民依法律享有租稅減免之權利,觀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自不符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執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為本件處分之依,自難謂有合。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方法,稅法早有規定,並無須再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乃至停徵前後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亦無不同。則財政部嗣後再以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於證券交易得應另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顯有出於財政部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有合。而縱謂本案原告自營部門應予分攤其營業費用,亦應依照為綜合證券商所另為補充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處分,被告除執意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處分外,又僅憑主觀見解就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於扣除應稅業務可認支限額後之餘額,悉予歸屬免稅業務收入分攤,亦難謂有合。七、另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提之答辯補述理由如后:㈠、按原告固自承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而對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固亦經財政部前揭八十三年函釋及八十五年函釋核釋在案。惟查:⒈按稱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經營有價證券之經紀、承銷及買賣等三種業務而言,而觀之原告實際營業情形,原告經營有價證券承銷及經紀等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部分所耗用之人員、薪資、工作場所使用面積及設備等均遠超過自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部分,且本年度申報經營有價證券經紀及承銷等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部分之收入中,僅手續費收入及融資利息收入二項即高達九億餘元,亦遠超過自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二億六千餘萬元,則不論從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既係經營有價證券之經紀、承銷及買賣等三種業務,而非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一種,即顯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殊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乃被告未提出論辯,一味固持已見,遽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而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自不足採。⒉又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實,應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惟該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針對一般營利事業所作之規範,而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則專為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所作之規範。乃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被告於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應攤計之費用時,雖經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按原告所選擇之辦公室使用面積為基礎,計算經紀、自營及承銷各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但被告對原告自營部門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所計算分攤之營業費用四九、八五九、二一六元(排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二項費用)部份,於認有應再計算由該部門應、免稅業務分攤時,竟遽引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自營部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達四九、八四七、六三九元,而不繼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計算分攤,致使原告自營部門應稅業務收入高達九二、一八九、○一七元,僅得分攤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之不合理現象,自顯有未審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立意係因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並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行業特性,為避免其與一般營利事業共同適用該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而發生缺失,所作之特別規定等情,即速下論斷,並非有合。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既係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所作之特別規定,即無同時再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餘地,為法理所當然,則被告對本件前後分別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及八十三年函釋處分,其認事用法既有錯誤,自不足採。㈡、又被告辯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由如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本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固有其論點,然查:⒈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對於交際費限額之計算規定,係以事業個體按其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為準據,至各該據以計算之因素是否涉及應稅或免稅之情形,並非該法條所過問範圍,足見交際費屬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併其他各項營業費用後,按原告所選擇之使用面積計算分攤之,並指陳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度所發生之交際費,依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亦係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核認下,竟對本件僅因前後年度不同而竟有不同之處分方式,不無任意臆測推斷交際費是否屬明確歸屬之費用,滋生違誤不法之情。但被告置之不論,即直指交際費「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相搪塞,既顯有避實就虛、理由不備之情。⒉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等投資收益,準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值免稅,則不應併計。」規定,對於買入有價證券及賣出有價證券者,既可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按「進貨貨價」及「銷貨貨價」為限額認列交際費,即無排除交際費亦應按「進貨貨價」限度予以併列交際費之規定。則被告既稱其「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及「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惟按原告因購進有價證券而發生支付「進貨貨價」,該購入之有價證券,可產生應稅之股利收益,抑可產生免稅之出售證券收益,足見購進證券之「進貨貨價」,係與應、免稅業務皆相關之性質,然實際上被告對此亦具應稅業務之「進貨貨價」部分,並未予計算分文交際費認列,如何能謂已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又係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凡此,除堪認被告所稱已讓原告依法充份享受交際費限額,並非事實外,益足以證明原告所陳交際費係屬非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併其他之營業費用,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分攤,否則即屬不法。三、至被告一再以其處分,有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部分,惟按鈞院該判決,係在對於非綜合證券商所生利息支出部分應否自土地交易所得減除所為之判決,而本件案情涉及者為原告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及如為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時,應如何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及八十五年函釋,暨被告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排除於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外處分是否適法等問題,殊與鈞院所為之判決內容不涉,自不得相提並論。又被告復引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姑不論此一解釋係對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為之解釋,而本案最多亦僅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且其解釋文後段「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對於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仍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前,是被告執此相繩,自非有理。四、末按被告最後辯稱,其對原告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備抵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以其未實現之損失而不予認,惟其對列報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

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亦相對未予認列,故對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不生影響乙節,固屬事實。惟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不因其不影響最終之課稅所得即可任意脫離法之規定而核定之,以本件被告對此二項均不予認定之結果,即虛增其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達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不但影響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對於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範圍,且此一虛增之核定全年所得額經被告建檔留存電腦後,因構成為其所認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因素之一,苟將來原告不繼續經營而解散時,將造成對於累積未分配盈餘之分配,與被告所掌握之資料有所出入,滋生核課上無謂之困擾,故被告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有關之規定,正確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竟僅執此理由相辯,殊無足採。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主張本局初查核定,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及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應對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不但異於原有所得稅法之規定,亦有違稅法明定計算方法,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自營部分買賣有價證券亦僅為其中之一項,自難遽謂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無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及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分攤營業費用之適用。又有關交際費之列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意旨,自應先就體事業計算其得認支之交際費限額,並調減其超過限額後,再以該得認支之限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意旨分別予歸屬或分攤至各該部門,始稱允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乃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當無違背稅法之規定及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原告既自承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原核定依據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原則分攤營業費用尚無不合。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大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局為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一○、五一五、三五六元及職工福利一、九○九、六七八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五、八二二、四一五元及一、四

二四、一○三元,餘額分別為四、六九二、九四一元及四八五、五七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核與前揭大院判決意旨相符。惟本局原核定未考量自營部門仍有應稅業務,將該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均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經重行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五五、○二六、一五五元,計追認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為二六○、一一一、八五四元。原告不服,以本局於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四九、八五九、二一六元後,對自營部門費用再分攤至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項下時,竟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度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公式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攤計之費用達四九、八四七、六三九元,致生原告自營部門應稅業務收入達九二、一八九、○一七元(含股利收入八八、六七七、○二五元、利息收入八三四、六七五元及其他營業收入二、六七四、三三七元)之情況下,竟僅分攤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之不合理現象,本局不採較合理之八十五年函釋而執意以不當之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非無可疑。本局於復查決定理由六重行核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所引用之公式,乃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計算方式,而非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計算公式,顯有違財政部准按面積、人數或薪資比例之計算方式,自亦難謂適法。此外,本局原核定對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亦與其交際費之計算方法相同,僅就原告申報職工福利合計一、九○九、六七八元,於減除按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限額一、四二四、一○三元後之差額

四八五、五七五元,予以悉數歸屬免稅業務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負擔,自亦有未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且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三九七、八七○、九六二、○六六元,其中三九六、九三五、一○一、九七八元為出售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七,本局依據前揭該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予以核定分攤營業費用,尚無不合。復經考量自營部門有應稅收入,乃再按收入比例分攤,符合事實,亦較有利於原告。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大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局為正確計算原告之「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核與前揭大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本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另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六四八○一四號函說明在案,所訴本局將其交際費超出應稅部分之限額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有違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原告復執前詞以「備抵跌價損失」不予認列未合云云爭議,查原告本期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備抵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其為未實現之損失,乃不予認列,惟列報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亦相對未予認列。故對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及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至原告對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法性質疑乙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牴觸,所訴自無足採。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另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及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及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應對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不但異於原有所得稅法之規定,亦有違稅法明定計算方法,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自營部分買賣有價證券亦僅為其中之一項,自難遽謂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無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及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分攤營業費用之適用。又有關交際費之列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意旨,自應先就整體事業計算其認支之交際費限額,並調減其超過限額後,再以該得認支之限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意旨分別予以歸屬或分攤至各該部門,始稱允當云云,被告復查結果,以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乃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當無違背稅法之規定。原告既自承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原核定依據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原則及分攤營業費用尚無不合。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參本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一○、五

一五、三五六元及職工福利一、九○九、六七八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五、八二二、四一五及一、四二四、一○三元,餘額分別為四、六九二、九四一元及四八五、五七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惟原核定未考量自營部門仍有應稅業務,將該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均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經重行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五五、○二六、一五五元,計追認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為二六○、一一一、八五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於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四

九、八五九、二一六元後,對自營部門費用再分攤至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項下時,竟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公式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攤計之費用達四九、八四七、六三九元,致生原告自營部門應稅業務收入達九

二、一八九、○一七元(含股利收入八八、六七七、○二五元、利息收入八三四、六七五元及其他營業收入二、六七四、三三七元)之情況下,竟僅分攤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之不合理現象,被告不採較合理之八十五年函釋而執意以不當之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非無可疑。被告於復查決定理由六重行核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所引用之公式,乃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計算方式,而非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計算公式,顯有違財政部准接面積、人數或薪資比例之計算方法,自亦難謂適法。此外,被告對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亦與其交際費之計算方法相同,僅就原告申報職工福利合計一、九○九、六七八元,於減除按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限額一、四二四、一○三元後之差額四八五、五七五元,予以悉數歸屬免稅業務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負擔,自亦有未合云云,但查,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且本期申報營業收入

三九七、八七○、九六二、○六六元,其中三九六、九三五、一○一、九七八元為出售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七,被告依據前揭該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予以核定分攤營業費用,並考量自營部門有應稅收入,乃再按收入比例分攤,要無不合。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之「免稅所得」,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另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六四八○一四號函說明在案,所訴被告將其交際費超出應稅部分之限額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有違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取。茲原告復訴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稅法早有明定,並無應分攤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立法增訂時,對「證券交易所得」既未有不同之規定,即應適用稅法原有規定。則財政部因該法條規定之停徵再以(八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五)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對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不但異於其原有規定,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意旨。原告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融資、融券暨有價證券之承銷或自行買賣等業務,是就所營事業言,自營部分買賣有價證券亦僅為其中之一項而已,自難遽謂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無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之適用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萁中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又原告既自承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則被告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分攤營業費用,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備抵跌價損失不予認列依法不合者,查本期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備抵跌價損失二一四、七

六二、四○五元,被告固以其為未實現之損失,不予認列,惟列報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一四、七六二、四○五元,亦相對未予認列,顯對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不生影響。原告所訴,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准予追認營業費用一一、五七七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六○、一一一、八五四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五○、二五三、六九三元之復查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