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商業登記,即擅自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設置七台電子遊戲機(一台貼證娛樂類,六台未貼證)供人遊藝,經營遊藝場業,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一七九六○號函令原告停止營業,並處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獨力經營漢堡店,未僱用助手,營收僅足糊口,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應得免申請商業登記。原告店中所置放之遊戲機乃友人託寄,原告對該機具之性質並不了解,僅由友人處得知其無涉獎品、獎金之兌換,非屬應查扣取締之賭博性機器,惟不知受託寄放是類機器,應向何機關申辦何種手續。被告從未對民眾作充分宣導或通告寄台行為究竟違反何種法令,應如何處理始可符合規定,因此原告無從得知究竟會觸犯何種法規。而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赴原告店中時,並未查扣任何機具、物品,原告雖一再詢問有無違法,小組成員仍回告不知。詎料經過數日,驟然接獲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所處二項最高罰則處分,顯示政府機關只顧裁罰,忽略處分之真正目的在導引民眾守法,並對原告此種無前科、非明知故犯之初犯者,處以最高罰鍰,至屬不當。被告雖辯稱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本縣電子遊藝場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等,惟原告平日奔波生計,並無閱報習慣,對於被告所謂以記者會宣導及其宣導內容,無從得知,足見其宣導方式並不妥適與充分。況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在查核時,原告曾詢問是否違法及所違反之法令規定,該小組成員亦無法當場說明,並於查核完畢時告知在場人員可繼續再玩。如此連查報小組成員均不熟知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原告等平民百姓無法察知相關法規以尋求合法解決之道,自不意外,亦非卸責之詞。本案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係第一次至原告店中查核,原告即使觸法亦係誤觸及初犯,觀諸台北市、高雄市,甚至臺灣省其他縣市,對取締類似情事所採做法,均係先行勸告、預警,於屢勸不聽後始予裁罰,而被告卻予以嚴懲,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亦聽信其一面之詞,決定維持原處分,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同處中華民國境內,卻因住居地點之不同遭此不同待遇,殊有不公,令原告無法苟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違規者之裁處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在於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之輕重,予以相對應之處罰,被告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不同輕重,裁處罰鍰,自不符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且被告為達行政目的,有多種選擇,卻未選擇對人民損害程度最小手段及其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不成比例等做法,嚴重違反行政處分應遵守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過量原則),甚至一案(接受寄台)數罰,至為不當。綜前所述,原處分過當,無法達到教化縣民之行政目的,並損及原告之生計與權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稽查,發現該店門口鐵捲門關閉約三分之三,僅留及腰高度之空隙(進出必須彎腰)以供出入,進入該店販賣早餐區之後方,查獲現場擺設七台電玩正供七、八位學生把玩。查報小組即依實際狀況製作現場紀錄表,並請其中有攜帶身分證之四人(陳勝文、林金坤、朱昶霖、王臣福)於紀錄表上簽名且各自記載身分證之字號,俾為該商號確實營業之憑證。原告未經核准登記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早餐店及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令其應即停業並予罰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訴稱:「縣府從未對民眾做宣導...因此原告無從得知會觸犯何種法規」乙節,經查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除對外召開記者會宣告「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敬告屋主」、「勸導同學」等函,經為期近一個月之宣導期後,於同年四月一日始執行「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至原告主張其無前科,僅係初犯,對之處以最高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依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前開地址稽查時之情狀,(門戶之遮掩、機台之擺放位置、早餐店生意結束後之容留學生把玩之事實),再再彰顯原告明知其本經營早餐店業務卻於餐區後方暗藏電玩放任多位尚未成年學生沉溺其中以圖營利,其對社會之危害及惟利是圖之心態甚明。被告依商業登記法從重予以裁罰,實猶不足以昭炯戒,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其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查獲原告未辦理商業登記,即擅自設置七台電子遊戲機供人遊藝,經營遊藝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令原告停止營業,並處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是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者,即無須依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辦理商業登記。雖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
(八六)商字第八六○二○六一一號令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四五三號令廢止)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既無營業類別之限制,則符合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之電子遊藝場業,自得適用該條規定,免申請登記。又行政機關除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固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但其規定不得牴觸法律。從而,如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免辦理商業登記之遊藝場業者,似不得另以行政命令訂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強令其辦理商業登記。本件被告未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小規模營業標準,是否得免辦理商業登記,遽以原告未辦商業登記,擅自經營遊藝場業,而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令原告停止營業,並處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自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再訴願決定認經營遊藝場業者,即無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而予維持,俱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