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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將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分派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一、三八八、六九八元歸課原告所得,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東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二、原告為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富公司)股東,萬年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更正後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原出資額二、六○○萬元,累積盈虧等負二五、八四一、三六六元)。以上資料已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在案,因其連帶相關股東之分配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文義係說明於給付分配盈餘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綜上所述,萬年富公司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實際剩餘財產分派數為零,亦即原告之萬年富公司所得分配亦為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二、本件萬年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填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包括現金三九、八七

八、九八一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及存出保證金八、○○○元),資本及盈餘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即原出資額二、六○○萬元及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累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減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是被告依原告出資額二六○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二、六○○萬元之比例二六○分之二六核算原告應分配數為一、三八八、六九八元(13,886,981×260/2600=1,388,698),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三、原告稱其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辦理清算,更正後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實際剩餘財產分派數為零...云云。查萬年富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其清算期間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原申報現金三八、七九六、八一八元及銀行存款一、○八二、一六三元為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及應收款三九、七四二、八五七元,因未檢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故未准予更正,是訴訟所稱,無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㈡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賸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蓋以公司經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分派與各股東,則股東取得者除原出資之股本外,餘為出資經營所獲之利潤,無異公司分派與股東之股利,除別有規定外,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該函釋無違前揭所得稅法意旨,足資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填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包括現金三九、八七八、九八一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及存出保證金八、○○○元),資本及盈餘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即原出資額二、六○○萬元及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其累積盈餘經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累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減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有萬年富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填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萬年富公司雖未申報扣繳分派各股東賸餘財產之所得稅,惟查萬年富公司既已清算完結,並已申報清算結果,通常情形,可認清算人已執行其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股東已有賸餘財產之取得。被告乃依原告出資額二六○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二、六○○萬元之比例二六○分之二六,核算原告分配數為一、三八八、六九八元,而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萬年富公司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更正後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原出資額二、六○○萬元,累積盈虧等負二五、八四一、三六六元),萬年富公司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原告並無萬年富公司之分配所得云云。惟查萬年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原申報現金三八、七九六、八一八元及銀行存款一、○八二、一六三元為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及應收帳款三九、七四二、八五七元,因未檢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故未獲准更正,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八七○二九二六六號函及所附之萬年富公司更正後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則萬年富公司更正後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顯無佐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萬年富公司更正後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無分配所得云云,並非有據。又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係有關扣繳義務人應辦理扣繳之規定,而萬年富公司有無就原告部分辦理所得稅扣繳,核與本案原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係屬二事,是原告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文義係說明於給付分配盈餘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萬年富公司無賸餘財產可分配扣繳,其即無該公司所得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核定既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