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再審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予以免職,並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臺北市政府爰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發布免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號(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之事證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是否合於免職要件之癥結,應在於再審原告是否確實以不正當或利益輸送亦或行賄之手段來達到入學之目的,若然方可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不但有違公務人員之操守亦達違法犯紀之事實,若再審原告根本沒有行賄事實,僅因其他因素造成成績異常及電腦名單紀錄..等,其情況又顯非再審原告能注意及掌控者,按理實不應將此不利益之責任歸於再審原告。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其中關於具體事實部分,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明顯缺乏具體且積極之事證來證明免職處分所引用法條之適法性,若僅以推論之行賄事實及心理狀態來扭曲再審原告之品性操守,則嚴重擴張解釋法條意旨,致事實上之錯誤引用法條,所為之違法處分亦直接影響再審原告喪失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益甚鉅。今司法機關已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其中對於鈞院及再審被告、公訴人所認定再審原告行賄之事實,稱「係透過王明德媒介鄭達麟以新臺幣八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竄改考試電腦成績單,總分虛增四二.六六分以達到錄取標準,業據鄭達麟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等語。」再審原告遍查相關人等之警訊及歷次之庭訊供詞,均無供述再審原告行賄事實部分,另案經再審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於庭訊時,要求與王明德、鄭達麟等人對質並請其指認,渠等均明白表明不認識再審原告亦未幫再審原告行賄,且鄭達麟於本案調查及審理期間為求減輕刑責,亦明確指認同案被告陳志賢、林瑞堂、洪招田、莊政榮及魏一正等人行賄之事實。查再審原告與渠等非親非故且素不相識,倘有起訴書中所稱之行賄事實,則鄭達麟斷不可能獨厚於再審原告,足證鈞院及再審被告與公訴人據以認定之事實並非實情,再審原告既無涉及行賄舞弊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自當因認定之具體事證與事實不符,咸認已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要旨認定再審原告行賄事實,再審原告一再舉證檢察官認定行賄之證據,均屬推測或擬制方法,在客觀上並存有諸多疑點,其中真接關係人郭振源、王明德及鄭達麟等,不論於警訊、地檢署偵查期間之偵訊至地院審理中之庭訊紀錄等,所有卷供中根本未提及再審原告名字,更遑論有無提及再審原告如何行賄之事證始末,檢察官僅依據鄭達麟曾供述經由同案被告王明德仲介者有十人以上、十三人以下...等語,在毫無積極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究竟有無行賄下,遂草率加以推論鄭達麟所供述者亦包含再審原告,關於此點桃園地方法院在近二年之審理後,對於檢察官之推論事實及再審原告的確無端受牽扯之事證於判決書中有詳實之述明,茲節錄如下:「公訴人認被告黃永俊等六人(含再審原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鄭達麟曾供述經由同案被告王明德仲介者有十人以上、十三以下,且有指認幾個是保四的人,...;又被告藍維德、乙○○二人姓名出現於同案被告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內,而由同案被告郭振源之電腦名單中經扣除直接行賄同案被告郭振源、其他同案之被告後,認被告藍維德、乙○○二人係經由同案被告王明德行賄,且其等二人之行賄時間,係於警大八十七年二技班考試後等情為論據...;本件同案王明德並未提及被告黃永俊等六人確係經由其所仲介,而同案被告郭振源亦均未述及其等如何向其行賄之情形,且被告鄭達麟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明確指認同案被告陳志賢、林瑞堂、洪招田、莊政榮及魏一正等五人係經由同案被告王明德仲介予其,至被告黃永俊、施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乙○○等六人部分,同案被告鄭達麟則均未明確指認...;再而被告黃永俊等六人之電腦成績單雖確有遭鼠改及其等姓名出現於同案被告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內,亦有可能係因他人對同案被告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之行為所致,且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永俊、施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乙○○等六人確有直接行賄或與他人共同謀議行賄之情形,故尚難據以推論其等六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從而亦難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故本件被告黃永俊、施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乙○○等六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綜上可知,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再審原告行賄事實之論述,毫無直接關係人郭振源、王明德及鄭達麟等人之供詞為證,暨經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並調查後確定僅屬推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足證本案復審、再復審及鈞院合議庭駁回理由中所憑據之事證與事實不符。
四、復查鈞院駁回理由之二,稱再審原告之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相差達四二.六六分...,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再審原告無法通過考試,況且該校主電腦有調閱再審原告五科成績之紀錄,前代主任郭振源桌上電腦亦載有本案再審原告之姓名及准考證號碼等資料,再審原告與郭振源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振源實無為再審原告竄改電腦成績單上分數使再審原告高分錄取之理,故再審原告所稱其未為考試花錢疏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鈞院係依據再審原告之成績異常及郭振源之電腦紀錄名單推論再審原告應有為考試花錢疏通之行為,但再審原告有無行賄舞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且成績遭人竄改及再審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等資料出現於郭振源之電腦紀錄中等二項事證與再審原告為考試花錢疏通使郭振源竄改電腦成績單上分數使再審原告高分錄取之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查共同被告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手提電腦列出所謂之「行賄名單」,並訊以「行賄考生是否多於本件名單?」,郭供稱:「是,有部分是我酒醉,誤輸入的,後來就沒有用了,正確名單在REMN檔內」。再者,郭振源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之聲明狀中坦承部分考生成績出現異常亦有可能係讀卡機感測發生誤差所致,或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因酒醉心情不佳,一時興起扮演聖誕老公公在辦公室依據牆壁上貼有八十七年二技班之各組准考證分佈圖中,隨意輸入幾名考生資料至電腦上並使其上榜,可證在郭振源手提、桌上型電腦內出現之名單,並非全屬行賄舞弊之人。五、本案同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同事證認應係透過王明德媒介鄭達麟以八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竄改考試電腦成績單之同案被告涂東榮、藍維德等二人部分,雖亦為再審被告免職處分但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書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均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分別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為保訓會參酌法院調查之事證及相關關係人卷供後,認再審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的確過於草率,遂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免職處分撤銷,且渠等現今均已由再審被告撤銷原免職令,回復其原職務。另查同案被告施紹良與再審原告之情形相符,經循行政訴訟程序,亦經鈞院審酌相關事證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書裁定「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知同為撤銷之主因在於皆以事實及證據作為判斷該案之準則,並重視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及採納司法機關所為之調查審理結果。反觀再審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情形,係與涂東榮、藍維德及施紹良等人相同,關於刑事判決結果亦無二致,且並無其他事由造成如此不同之結果,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之法理,相同案件之行政責任認定不應該因行政救濟時間差距亦或審理主體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判斷結果,如此豈非教人民無所適從,行政處分及其法條適用之準據何在?再審原告應享有法律之平等權益何在?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其係基於平等原則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本質,況且在事實之認定上,司法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應優於行政機關之認定,刑事判決經調查後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仍應加以適度重視,未可逕予排斥而不加理會。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著有判例。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我國為民主法治之國家,凡中華民國公民其各項權益的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保障,在司法上為保障人權,除人人平等外,在案件之審理正更是重視嚴謹之證據法則,懇請鈞院摒棄預見立場並審酌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重視本案直接關係人之相關證供,以具體之事證作成客觀合理之判決,以昭公信並維再審原告之權益。七、另關於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品德操守及成績乙事,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考入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來,在校成績優異,曾申請「周家睿獎學金」,並曾參加八十二學年讀訓測驗,名列全校第三名,而後八十三年六月底以總成績第二名畢業,同年即同時考取考試院舉辦之行政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取得公務員資格,從警服務後至八十七年被免職前在工作上始終戰戰兢兢,全力以赴,年年考績名列甲等、並累計記有小功貳次、嘉獎七一次之多,服務以來更從未受過申誡以上之處分,品德、操守根本沒有問題,工作表現亦算優異。且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參加警大考試亦以些許差距,差點考上,查八十七年再審原告參加警大考試,該實際成績與遭人竄改之成績,各科差距三分至十分,差距不大,其中英文採取答錯倒扣分數方式,各科每題計分均在二分以上,考生應試完畢後不能將試卷攜出試場,警大又未明確公布正確解答,致使再審原告當時根本無法自行試算究竟各科實際分數如何,且遭竄改後之成績中,再審原告尚無法察覺憲法科目被由高分改為低分,自是無法發覺其餘各科之異狀。再者,查再審原告在校成績優異,遭人竄改後之成績並未明顯背離再審原告本身之實力,再加上再審原告唯一能知道的「資績計分」並未遭人為之竄改,又無法計算確實之各科分數等因素使然,自難要求再審原告對於不知情之事負全責,有關此點,文字尚無法完全敘明,請求鈞院准予傳喚兩造到庭說明並行言詞辯論,以明事理,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再審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再審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二、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再審原告涉及本次考試舞弊案,雖於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涉案,惟經調查再審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四十二.六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再審原告,結果為十六.五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有三十
一.五分差距,倘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再審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桌上型電腦亦載有再審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以再審原告與郭振源非親故舊,若非有不法聯繫,郭員實無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其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三、又縱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無行賄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尚未確定,惟再審原告之電腦成績確有竄改之事實,不論係再審原告或他人對郭員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再審原告均難卸其確有參與舞弊之行為,至為明顯。再審被告以其涉及考試舞弊,且當時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嚴重損傷警譽,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再審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應無違誤。四、至再審原告略謂原判決違背平等原則乙節,查再審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就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含攝事實於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且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五、另再審原告訴稱警大未明確公布解答,致無法試算等節,經查警大於每年考試完竣後,例均於試場公布各科考試正確答案,以昭公信。至其各科成績之疑義,經警大查復略以:「李員考試成績除憲法一科外,其餘四科人工計分均低於電腦計分成績,至憲法科目完全以電腦卡片作答、讀卡核算成績,該科以電腦讀卡核算成績為八六.六七分,而人工計分為八九.三三分,其差異二.六六分,經研判後可能為考生因某一題劃記不清或擦拭不潔,致讀卡機無法判讀,一對一錯之間產生之分差,並無所謂高分改為低分之情事。」又原告之成績如未經竄改,則無法通過考試,係不爭事實,與其在警察專科學校成績優劣無關,所提不足為採。六、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竿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投機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再審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再審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七、另查桃園地方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再審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已提供該項事證,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即已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無罪之事實,則該項無罪判決之事實,尚難再據以認定為新事證,而提起再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上訴書認以再審原告考試成績出現異常,且名字及服務單位均出現在郭振源之電腦名單上,可見渠成績異常及在郭嫌電腦名單上列名,與行賄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郭嫌與再審原告間甚至不相識,怎可能無端為其竄改成績,尚不得僅因其間之仲介者堅詞否認即遽為無罪之認定。本案再審原告舞弊違紀行為,洵屬明確,再審被告依法逕予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對於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補充相關事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調查結果等補充書狀並請求審慎調查相關事證,惟原判決書內文對再審原告所補述請求調查之證據,並未提及且顯然未予併案列入審理考量,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本院於撤銷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無待當事人提出請求,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及舞弊,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四二.六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再審原告,結果為一六.五分,較人工計分有一五.五分差距,而與電腦成績單英文科分數有三一.五分之差距,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再審原告無法通過考試,況且該校主電腦有調閱再審原告五科成績之紀錄,前代主任郭振源桌上電腦亦載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准考證號碼等資料,再審原告與郭振源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為再審原告竄改電腦成績單上分數使再審原告高分錄取之理,故再審原告所稱其未為考試花錢疏通行賄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再審被告認定其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尚非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為其處分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其前訴訟程序補充相關事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之審理結果及請求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未予以斟酌之情形云云,經核均係針對原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指摘,顯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補充事實及理由狀所舉資料除上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書主文外,其餘為涂東榮八十九年公審決字第○○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書、藍維德八十九年公審決字第○○六○號再復審決定書、許家銘八十九年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復審決定書、簡文杰八十九年公審決字第○○三七號再復審決定書等影本。經查上開再復審決定書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他案行政責任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難謂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同案涉案人員涂東榮、藍維德等與原告之案情相同,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原判決應請廢棄,方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查涂東榮等之免職案係屬另案,自非原判決所能審究,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又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雖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以同案王明德並未提及再審原告確係經由其所仲介,而郭振源亦未述及再審原告如何向其行賄之情形,難認再審原告確有直接行賄或與他人共同謀議行賄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之電腦成績雖確有遭竄改及其姓名出現於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內,亦可能係因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之行為所致,故尚難推論再審原告涉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之罪嫌,從而以再審原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惟查再審原告之電腦成績既有竄改之事實,縱依前開刑事判決審理認定之結果,本件竄改電腦成績分數,不論係再審原告或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再審原告均難卸其確有參與舞弊之行為,至為明顯。再審被告以其涉及考試舞弊予以免職,於法即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所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關於施紹良部分之判決,尚未著成判例,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至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再審原告其餘所舉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聲明狀影本、再審原告在校成績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工作表現證明等影本,均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