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代 表 人 吳容明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九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人事管理員現職(原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課員高級業務員),前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台登一字第一七六○二七一號函重行審定其任用為合格實授,以其具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曾任軍職上尉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經採其七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曾任上尉軍職年資計八年,提敍八級;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修正條文)規定,採其八十三、八十四年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高級業務員二年年資,提敍二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在案。嗣原告復檢證向被告請求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之規定,採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列甲等之高級業務員年終考成,予以晉敍為薦任第七職等,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台登一字第一七六六四一○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說明意旨略謂:一、原告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施行細則、辦法、要點條列:㈠非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原告為依法令可以轉任人員,且為配合精省專案,轉任中央單位。㈡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均為人事人員。㈢轉任職務為人事管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原告尚未核計加級至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現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依相關法令應晉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三五俸點,再以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二年,提敍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㈣八十三年年終考成甲等八十三分:高級業務員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八十四年年終考成甲等八十三分:高級業務員十七級四九○薪點,均為被告依法審定之人事人員考成乙○○通知書。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均為相當薦任第八職等,高資可以低用。二、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與其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上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等均為牴觸,應屬無效,回歸至「...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另被告認為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規定係為避免過度交流,影響各機關人事安定,有礙行政效率,予以適當限制,其解釋除違反前述法律及細則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指名商調」,人事人員任免遷調規定需有四分之一為他機關,就是要人才交流,如有影響人事安定,首長就會不同意過調。被告對上開之規定適用解釋等實有誤解。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人事制度並無官等、職等之設,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採官職等、職務併立制,亦無資位之設,不同人事制度之轉任已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已清楚明白地規範:轉任資格,採計年資條件、考績、考成、考核之「結果」,符合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並非如再復審決定所稱「...自無從採其八十三、八十四年考列甲等之高級業務員資位考成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四、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先是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又自行認為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為避免過度交流,影響文官體制,有礙行政效率,予以適當限制,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查原告為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依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輔人處字第二二七九九號函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局企字第一八一一四七號函訂「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暨所屬人事機構職務出缺延攬省屬人事人員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前項「處理原則」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八三六號「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處理原則」而來。其開宗明義即律定「行政院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俾利該府所屬機關職員之安置,爰訂定本原則」。被告所稱,並非事實。五、另被告以「為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人事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相互交流...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定義中、高級人才並無根據。公務人員概分為簡、薦、委三個官等,中、高級人才,應指簡、薦任官。如不含薦七、薦六,是不是薦七、薦六為初級人才,那眾多委任官要放在那裡。六、綜上所述:被告引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下位法與上位法牴觸應屬無效。原告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再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交互運用(第二條限制無效),應晉薦任第七職等,敍年功俸四級,再使用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二年(另餘一年)提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原告轉任之現職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非屬上開辦法適用對象,自不得適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規定,採計其年終考成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主張與規定顯有未合。二、次按臺灣省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其薪給係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行之。觀諸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此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第五條),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二者固同為任用同經被告審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給結構有異,自屬無從調任。惟為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人事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相互交流,考試院爰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係為避免過度交流,影響文官體系人事安定,有礙行政效率,予以適當限制,俾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於相互轉任『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之意旨,其規定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認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指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銓敍審定之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原告現職經被告以其具有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曾任軍職上尉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核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採其七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曾任上尉軍職年資計八年,提敍八級;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三、八十四年於臺汽公司高級業務員二年年資,提敍二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已達所銓敍審定職等(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係對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適用之誤解。四、又臺汽公司於精省後僅係改隸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並未裁撤,原告並非政府專案改制移撥至中央機關之人員;原告於離開該公司前,曾來函請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登一字第一五九八號書函,明確告知其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與交通行政機關有不同權益之影響,爾後原告係以商調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轉任現職,併予敍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依授權訂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準此,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資格,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本件原告原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課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人事管理員,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台登一字第一七六○二七一號函重行審定,以其具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事行政人員考試資格,曾任軍職上尉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並採計其七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曾任上尉軍職年資計八年,提敍八級;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其八十三、八十四年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業務員二年年資,提敍二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在案。嗣原告檢證請求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列甲等之高級業務員年終考成,予以晉敍為薦任第七職等,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非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且為配合精省專案轉調中央機關,轉任人事人員性質程度相當職務,轉任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尚未核計加級至職務等級最高級;八十三、八十四年年終考成甲等,均經被告依法審定,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給對照表」,相當於薦任第八職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再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交互運用,已明白規範轉任資格、採計年資條件、考績、考成、考核之結果,符合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晉薦任第七職等敍年功俸四級,再使用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二年提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被告引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認定轉任者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其他上位法規,應屬無效。原告係依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處理原則所頒各項命令轉任,被告所稱並非事實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原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課員高級業務員,屬於臺灣省營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準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其薪給係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觀諸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此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二者固同為任用同經被告審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給結構有異,自屬無從調任。惟為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人事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相互交流,考試院爰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其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係為避免過度交流,影響各機關人事安定,有礙行政效率,予以適當限制,經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於相互轉任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轉任現職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之人事管理員職務,非屬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對象,自不得適用該辦法第五條採計其年終考成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連續二年列甲等者。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考績』,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原告原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業務員資位主任課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人事制度並無官等、職等之設,亦無從採其八十三、八十四年考列甲等之高級業務員資位考成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至於主計人員由「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之公務人員,固未列「考成」不同於「考績」之限制;但各類人員各有其人事制度及適用之法規,簡薦委官等職等人事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相互轉任和一般行政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所適用規定相同,並無特別規定,非如主計人員有轉任之特別法規,自難比附援引。再查,原告非屬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對象,既如前述,則該辦法之上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