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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四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蔣汶翰結婚,並收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冉晏光(原名趙旭光)為養子,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代向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申請其來台定居。經核冉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九歲,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除婚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申請時按八十五年核定當年起,每年二十四名數額核計,依序約編列於九十五年六月份配額。冉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屆滿十二歲,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八)境居芝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函覆其定居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蔣汶翰結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大陸收養其妻蔣汶翰親生兒子趙旭光七歲為養子,現改名為冉晏光,八十五年台端地方法院裁決認可及證明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方得申請養子冉晏光來台定居,當時冉晏光九歲因被告嚴重疏失,將原告養子冉晏光誤為直系血親,每年定居名額二十四名為限制,未能來台定居,拖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冉晏光已逾十二歲其申請案註銷之,原告不服,被告違法陷害兒童心身健康成長、養子多年孤獨隨佣人生存,幼小心靈嚴重受到傷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養子女與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臺灣地區定居及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人民結婚其與前夫在大陸所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定居並無名額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第四款規定『大陸臺灣地區人民之婚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名額不限』第六款『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但以一人為限,每年名額為二十四人』法律明文規定養子女與直系血親本質是不同的,直系血親仍是家族後代傳人,養子女在法律上是受保護教育撫養之權及義務的監督,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養父母對養子女犯傷害罪、遺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養子多年孤獨於大陸讀書,並非原告遺棄完全屬被告的嚴重疏失而造成,以上舉證,於法有據,亦有人道特殊考量之必要,被告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每年申請在台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另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八二三二一號公告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類別六」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但以一人為限;每年數額為二十四名。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於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其申請案註銷之。」合先敍明。原告以被告審核冉童申請案,引用法條有疏失,致使其無法來台定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者,僅就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而設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養蔣汶翰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冉晏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認可。依序約排列於九十五年六月份配額。冉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已屆滿十二歲,尚未獲致配額,被告依前述規定否准其定居申請案,並無違法或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內政部公告之。」「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於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其申請案註銷之。」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警字第八六八二三二一號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類別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但以一人為限。八十六年起每年數額為二十四人。」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蔣汶翰結婚,並收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冉晏光(原告趙旭光)為養子,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代向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申請其來台定居。經核冉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九歲,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除婚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申請時按八十五年核定當年起,每年二十四名數額核計,依序約編列於九十五年六月份配額。冉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屆滿十二歲,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八)境居芝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函覆其定居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將原告養子誤為直系血親,致有每年名額二十四名之限制,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第四款規定,顯有不當云云。經查: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警字第八六八二三二一號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類別六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但以一人為限,八十六年起每年數額為二十四人。」之規定乃內政部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所授權之委任立法。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函准原告申請其養子冉晏光申請來台定居之函文已明示:「經核冉童申請案按每年二十四名數額數計依序約編列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份配額,屆時已超逾規定年齡(十二歲)...」,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核准之上開處分誤將原告養子誤為直系血親,致有每年二十四名之限制,本應於八十五年收受上開函准處分之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方屬適法,乃原告本於法定不變期間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遲至本件起訴時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才主張上開已確定之函准處分有誤,並據以主張上開處分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等法律規定,於法難謂有據,況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規範兩岸人民關係之政策上特別規定,與民法及兒童福利法等規定就規範對象之人而言,立於特別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民法等普通法規定之訴稱,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核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