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 表 人 周麗美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曾向再審被告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再審被告嗣後認再審原告於申領上述證明書時任公司行號董監事,以違反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申請人應符合申請前一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規定為理由,而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七六北建汐建字第二六一六八號、二六三八六號、七七北縣汐建字第二五三七三號、二六五五五號、七八北縣汐建字第二六六八七號、三○三九一號、三○七四二號、三○八一○號等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行政救濟程序者,乃由為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審酌、裁判課以人民財產、自由不利益之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之內容妥當、適法與否之制度,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實屬自明。是一再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於審酌、裁判下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妥當、適法與否?自應以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構成所憑據之理由,於適用法令及事實認定上有無瑕疵為範圍。本件再審被告撤銷核發再審原告系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所據者,無非乃認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即申請系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違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應符合申請前一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之規定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既係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自無違反內政部前開函示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之可能。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援引法令依據既有錯誤,則實難以維持。一再訴願機關既謂原處分援引法令依據有誤,卻又以:惟依其他法令仍應認為正當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自難謂屬妥適。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非但不予以糾正,反援引一再訴願機關之見解作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依據,適用法規要難謂無錯誤。又雖經再審原告一再指摘,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原判決仍持相同態度,自同屬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次查一再訴願機關既係以再審被告援引內政部前開函示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撤銷系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固屬有誤,惟依該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仍應認為正當,是原處分應予以維持云云諸詞,作為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理由。第按:㈠「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固為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所明定。惟何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當時法令函釋並無任何定義性規定或解釋,由於上開「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之概念,並無明確之標準可循,迭生爭執,是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三七一號函修正公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就何謂「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為定義性之規定,即申請人如符合「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者,及「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一倍者」,即屬「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則更將上開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一倍」者,修正成為「二倍」者,㈡又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所定「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之限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並未就何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之要件,為任何定義性之規定,而係嗣後於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三七一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始就「無專任農耕以外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明示其判斷標準及內容,且以戶籍登記職業記載及薪資所得多寡為認定之標準,並未規定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即非屬「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則後者應係前者之補充規定,以明確「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確定概念之意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是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酌再審原告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申請系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是否係屬「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自應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三七一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就「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所明示規定之認定標準(即戶籍登記職業記載是否為「農」、薪資或所得是否超過基本工資之一倍或兩倍)而為實質上之審查,要不能僅以形式上審查,認再審原告因基於投資關係而被選任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即認再審原告係屬有「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或非係屬「無專任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然再審被告未察,已有違誤,一再訴願機關及鈞院判決亦未予糾正,竟以再審原告既於申請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自應認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無自耕能力,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訴,自有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又一再訴願機關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乃以:參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地三字第○○七○二號函:「惟鄉(鎮、市、區)公所在審查中,如經人檢舉或經查明申請人於申請時確屬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者,應予駁回」云云之意旨,以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確有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事,自應認屬「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之理由,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機關之決定。第查: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承受農地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應就實質審查,原則上以承受農地人是否自任耕作而定,則為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判決實務上向來所採行之見解。是農地承受人是否有自耕力或是否自任耕作?要與其職業為何,必無必然之關係。自耕能力之有無,既原則上係以農地承受人是否自任耕作而定之,則凡能自任耕作者,即屬有自耕能力,要不能僅以其職業為唯一之判斷標準。㈡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固規定申請人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工作權者,係指人民有選擇工作之自由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闡述甚明。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除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權利,除應符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外,尚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僅能以法律為之,要不能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權利。「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固係內政部基於其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訂定(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惟究竟係屬行政命令(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附李志鵬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應不能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權利。是內政部前開函示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申請人於申請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乃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只有選擇農耕之職業或放棄非農耕之職業,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察,竟擴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之範圍,而稱上開規定合憲云云,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原判決甚且謂並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義務云云,更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又人民依法享有投資之自由,且享有基於投資關係而被選任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而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應無疑義。人民投資之自由權利、基於投資關係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只能於符合該條所定四個要件之一時,始能以法律限制之。而吾國並無禁止農民或從事農耕職業者不得兼營商業,不得投資或基於投資關係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亦無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不得係從事農耕職業者之法律禁止規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即屬自明。是行政機關要不得以行政函釋任意擴充或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以限制人民投資之自由權利及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一再訴願機關所援引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地三字第○○七○二號函釋,為增加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限制要件,顯已限制人民投資之自由權利及被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應屬違憲。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原判決慮未見於此,未予以糾正,竟援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之訴及再審之訴之理由,適用法令自有明顯之錯誤。㈣又行政須符公平原則。前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釋,乃以申請人於「申請時」有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視為無自耕能力。並不限制申請人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按「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既係判斷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之唯一標準,則何以申請時有此一情事者,即屬無自耕能力?而於申請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則何以又非屬無自耕能力者?一再訴願機關未慮及此,違反公平原則,已有違誤,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原判決未予糾正,竟援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之訴及再審之訴之理由,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另補述理由如后:㈠、按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向由核發機關實質審查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而憑以准否,不能單憑形式上之審查以為據,乃內政部及司法判決實務之向來見解。而再審被告僅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經台商一發字第三一六四一號函記載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事之形式上審查,並未赴現地履勘探查申請人有無直接耕作之事實,亦未經送再審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議,僅憑前述經濟部商業司函,即撤銷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明顯未依法行政,業經監察院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對內政部提起糾正案在案。該院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五一八號函復再審原告該調查意見,證諸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另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八一○號函復監察院,雖已指陳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駁應適用實質審查之規定,卻仍未督促所屬之再審被告,不應以僅憑經濟部商業司函示申請人登錄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形式審查替代實質審查規定,即撤銷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修正前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故監察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一一六三七號促內政部檢討改善。在在足證再審被告當時撤銷再審原告依法申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節,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㈡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令各機關「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原係審核土地法第三十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該條文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制。故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以,類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依此函示,本案判決基礎之行政法令業已變更,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則再審原告被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應予變更,自得依同條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請鈞院行言詞辯論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七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則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上開期間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仍以就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及原判決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於七十六、
七十七、七十八年申請核發,再審被告卻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項主張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原判決主張相同,並經該三判決駁回在案。另再審原告又主張:「是農地承受人是否有自耕力或是否自任耕作?要與其職業為何,必無必然之關係。自耕能力之有無,既原則上係以農地承受人是否自任耕作而定之,則凡能自任耕作者,即屬有自耕能力,要不能僅以其職業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並稱「該注意事項違憲無效」,查: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其訂定無法源;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配合農地自耕之土地政策,與前揭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牴觸,亦無超越其範圍之情形。此亦為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原判決所是認,故內政部所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並無違憲。三、次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一日任聯邦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監察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自由日報社董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年二月四日任聯邦染整有限公司董事,為不爭事實,即再審原告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視為不能自耕情形,此項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事,非屬適用法規有錯誤範圍,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亦為上開三判決所是認。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
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曾向再審被告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再審被告嗣後認再審原告於申領上述證明書時任公司行號董監事,以違反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申請人應符合申請前一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規定為理由,而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七六北建汐建字第二六一六八號、二六三八六號、七七北縣汐建字第二五三七三號、二六五五五號、七八北縣汐建字第二六六八七號、三○三九一號、三○七四二號、三○八一○號等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又主張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㈠、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其訂定無法源;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配合農地自耕之土地政策,與前揭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牴觸,亦無超越其範圍之情形。㈡前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關於當時再審原告應認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詳予論述如前,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即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事實之爭執,並非再審原因,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㈢再審被告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固有所誤,然與再審原告應受撤銷原核發予再審原告之前揭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故上開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本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僅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一)、行政機關無於事先審查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而予以許可與否之法律上之法源;(二)、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及(三)、再審被告本件原處分引用法規錯誤,經訴願決定更正所應適用之法規後,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維持經訴願決定更正後之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為有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之審理。原判決於認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為本件系爭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事件之法源,且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事實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及前開判決維持引用法規錯誤然與正確引用法規之結果並無二致之系爭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後,依法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並未對『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視為不能自耕』之合法性,援引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為擴張解釋,亦未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是否應專任農耕,不得再有其他工作或職業自為認定,自不發生『實質認定』或『形式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未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為本件原判決所不採,是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其餘再審原告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之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為多次裁判,遞以各該裁判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至當事人就本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是否牴觸憲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就司法院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補充解釋,並無當然停止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本院尤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義務;又類似案件內政部就『王義梅』案之函示,以及『羅進壽』之再訴願案,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併與指明。」云云。經核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一日任聯邦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監察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自由日報社董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年二月四日任聯邦染整有限公司董事,為不爭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視為不能自耕之情形,此項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事,非屬適用法規有錯誤之範圍,自亦不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再審。至於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原係審核土地法第三十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該條文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制。故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以類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依此函示,核係行政法令之變更,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且此項法令之變更,並無溯及之效力,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請求再審,亦有未合。況土地法第三十條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之限制,再審原告自可不必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得辦理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就本件而言,亦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三次再審事件,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業經前此歷次判決論敍明確,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