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中縣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乃以同年月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發布免職並行文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未載事實、不備理由: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程序,報送銓敍機關審定。」查原處分獎懲事由固記載原告係「破壞紀律,情前重大」,惟究原告有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則未見說明,自有未載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蓋原告參加警察大學二技考試舞弊,被害者應為警察大學,是原告參加該項考試與本身職權並無關聯,自無破壞所屬機關之紀律可言。況被告為原處分之際,本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當無相關卷證供憑,準此,原處分有認定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處分輕重到置,顯違反平等原則中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周人蔘電動玩具弊案涉案之公務人員,經檢察官起訴後,有關機關僅先為停職處分,與本案兩相比較,孰輕孰重,不言自明。四、依考試院銓敍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華甄四字第二三○二三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局參字第一五五一八號函均認關於公務人員一次記兩大過辦理專案考績者,應俟專案考績核定後始得執行免職,且考試院銓敘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華甄四字第○三六五五四三號函更認免職執行日期,應俟行政法院駁回或已逾行政訴訟法之法定期間,始確定執行日期。五、另參諸司法院議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意旨,益見原處分顯係違憲。六、綜上,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二、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三、查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嫌考試行賄舞弊案,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告業已承認透過同學黃某,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交由王某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某行賄,以竄改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得以錄取。上述行賄情節,並經黃某及王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復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二三.七分,且經該校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九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三十七分,相差二十八分。前開舞弊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十一份起訴書影本可稽,另據郭某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原告之相關紀錄,以原告與郭某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某不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錄取,是以,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應足憑信。本案原告交付賄賂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在案。四、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及修正後「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並參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均無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明文,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盡上開保持品位之義務,惟其未能潔身自愛,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但影響其他警察人員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被告核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乃為維護公益所必要。五、另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復按個案情節輕重,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爰依「審慎查證」及「刑懲並行」原則作成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原係台中縣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乃以同年月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發布免職並行文原告。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嫌考試行賄舞弊案,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告業已承認透過同學黃瑞煌,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交由王俊傑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得以錄取(見原處分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影本),核與黃瑞煌及王俊傑於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處分卷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復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二三.七分,且經該校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九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三十七分,有二十八分之差距(見再復審卷所附之警大入學考試成績一覽表及入學考試舞弊案免職人員名冊)。另據郭振源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原告之相關紀錄(見再復審卷所附之電腦紀錄影本),是原告前開違失行為,堪予認定。核其行為非但影響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有損警紀及警譽,品德上更顯有重大瑕疵。又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案應俟考績專案核定後,始得執行免職等語,自尚不採。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件無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之必要。至原告所主張周人蔘電玩弊案涉案公務人員經檢察官起訴後,有關機關僅先為停職處分,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予以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惟該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於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未失其力效時,予以適用,尚難為其違憲無效。(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