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
一、一五三、六四六元。被告依據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三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一四、七五四元、一七二、一三一元及五四五、九○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二八
六、八八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外人巨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穗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其不動產擔保,向原告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基於雙方友好情誼,又因巨穗公司言明只短期借款,且允諾在抵押權設定後再立債務契約,但巨穗公司在抵押權設定後即告財務困難,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同年八月即因無法支付土銀借貸利息而遭查封,巨穗公司更不可能給付本息於原告。且因巨穗公司於同年八月辦理停業,其新負責人早已連絡無方,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始取得其書立之債務借據及證明書,此事實足以做為原告未收付實現抵押利息之舉證。原告聲請拍賣此抵押物已經准予拍賣,且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定「無利息之約定」,被告逕行認定本件為有給付利息,原告實難以信服。二、巨穗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起辦理停業,又於八十六年八月申請復業,乃因其急欲出售建屋清償債務,才辦理暫時復業,不久在得知其遭不法詐欺犯王森田做假買賣後即停業,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剪報可稽。至今原告並未再申請復業,公司早已不存在,可見巨穗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起即營業異常,早已呈歇業狀態,原告無從提示巨穗公司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供被告查核利息收付情形,該公司亦不可能支付原告八十六年之利息,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實際有貸款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且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才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又債務人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係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在案;且查債務人巨穗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停業至今,並未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亦無法提示巨穗公司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供被告查核利息收付情形,以資佐證原告主張巨穗公司未支付利息;況雙方若基於情誼,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自可約定無利息,所訴未收取利息,委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五三、六四六元。被告依據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三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一四、七五四元、一七二、一三一元及五四五、九○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二八六、八八五元。原告仍不服,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又債務人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係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有案,況雙方若基於情誼,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自可約定無利息,所訴未收取利息一節,委無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如已提出反證,證明確未收取利息,即不能單憑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推定其有利息之所得。原告申請復查時,即否認曾收受巨穗公司之利息,並指陳該公司已倒閉,抵押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遭法院查封中。被告不為調查,僅以原告對借款金額不爭執,本件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認債務人於八十六年間仍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尚屬速斷。次查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巨穗公司等清償事件之判決所載台灣土地銀行之陳述,巨穗公司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元,有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巨穗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借款後財務即非穩定,是否有能力給付原告利息,不無疑問。又查系爭抵押物即巨穗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一四建號房屋,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債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查封登記,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巨穗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能否支付利息予原告,亦有可疑。另原告所提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載明巨穗公司向其借用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並提出債務人巨穗公司新負責人王欽平所補具之借據及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確未曾收受巨穗公司所給付之抵押利息等文字,該證明書及借據雖係私文書,惟參酌上述諸多事實,似非不能證明原告未曾收受巨穗公司之抵押利息。從而,被告對於上述疑點,未經調查審酌,即以巨穗公司抵押借款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