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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田弘茂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嫌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經該署通緝中,所犯屬重大犯罪,乃通知被告撤銷其護照。案經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該部領事事務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領(一)字第八八六六○○二八七○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舊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涉嫌犯罪經司法機關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得撤銷持有人之護照,而八十四年護照條例上揭條項修改為「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者」。是新條文顯有意將「法務部」排除本款之適用,否則不必動用立法權修改該條文,徒增適用上之疑義。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固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廣義「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惟該號解釋並未說明其他法律之「司法機關」亦均包括檢察機關,是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之決定,顯有擴大解釋之嫌,且違背法律解釋之原則。依法行政為保障人權之原則,原告爭執者非其犯罪是否重大。原告爭執者為外交部不可依法定機關以外機關之要求,即撤銷人民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非舊護照條文所稱之法務部,亦非修正護照條例所稱之司法機關,被告須俯首聽命於非份機關之非法要求而侵害人民權益,苟被告認為持有人之護照應予撤銷,非不可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由司法機關通知,其不依循法制途徑撤銷,自有違法,應由監察機關予糾舉。護照條例第九條修正刪除「法務部」之文字,顯係為加強保障基本人權,再訴願機關曲解法令,罔顧法律正當程序,均屬違誤,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司法機關」乙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故護照條例第九條之「司法機關」自應依上開解釋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另就立法旨意而言,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原為「涉嫌犯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八十四年該條例修正為「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將「司法院或法務部」修正為「司法機關」,其修正意旨在於,司法院及法務部均屬偏向司法行政之機關,對於案情之瞭解與掌握,是否屬重大犯罪,應否撤銷護照等,均不若真正職司審判、偵查工作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且為恐行政機關干涉負責審判、偵查之司法機關,乃特予修正如上。此外,為求司法公信力之貫徹,對於偵查或追訴中而逃亡國外之嫌犯,得予撤銷護照,使其滯留國外變成為不合法,將其遣送回國,俾防堵犯罪後藉護照潛逃藏匿,以符實際。足證此「司法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始符立法修正意旨。此項見解亦獲法務部肯認無誤,有該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六檢字第○八二七四號函可稽。此外,依比例原則而言,撤銷原告護照,所得維護司法公信力等公益,以及原告因護照撤銷所受個人損害之私益,兩者衡量結果,被告機關認為前者較應受保護,爰裁量認應為本件之撤銷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是項撤銷護照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願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以符法紀等語。

理 由按持照人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為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嫌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經該署通緝中,所犯屬重大犯罪,乃通知被告撤銷其護照。案經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領(一)字第八八六六○○二八七○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護照之處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司法機關,無權通知外交部撤銷其護照云云。查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司法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為「涉嫌犯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八十四年修正為「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其中「司法院或法務部」修正為「司法機關」,乃為加強管理及防堵犯罪後藉護照潛逃藏匿,亦足以證明所稱「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此項見解亦獲法務部確認無誤,有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檢字第○八二七四號函可稽。本案原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中檢輝執準緝字第五八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該署並以原告所犯屬重大犯罪,有撤銷其護照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中檢茂執準字第三○八三三號函請被告撤銷原告所持護照,以利緝捕。被告以司法機關既認原告所犯煙毒等案屬重大犯罪,有撤銷其護照之必要,為協助司法機關遏阻犯罪,緝捕通緝犯返國服刑,並善盡國際社會成員間共同防制犯罪之責,爰撤銷其護照,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按司法院就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本件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司法機關」,依被告答辯意旨,乃包含檢察機關在內,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第一項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司法機關」,不包含檢察機關在內,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擴大解釋「司法機關」,違背法律解釋之原則,從而被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撤銷原告之護照,違背法律正當程序云云,並無憲法或法律依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