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 告 甲○○
丙○○丁○○乙○○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清碧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死者謝蔡碧枝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由麻豆往學甲方向行駛,在臺南縣一七一線麻學高幹之六一右一附近,失控撞及路標,頭胸腹及左臂腿部挫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事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經承辦員警調查及死者家屬現場了解,亦未發現有外力介入之其他車輛擦痕、碎片或其他可資循線調查之證物,經相驗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外力介入所造成之死亡。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乃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不等。經被告審議,認本件死者非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死者應係遭不明來車自後擦撞致生車禍死亡,被告未請交通及醫療單位共同研判,任意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不當之處。二、承辦本案之員警處理的時效與準確性皆有可議之處,並未即時保全車禍事故現場,故難保未遭破壞,且訪間亦有傳言死者確遭他車撞繫致死,被告未參酌醫院診斷書、死者所受傷勢及機車擦痕等綜合研判,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車禍死者家屬遭此不幸,確實令人同感悲悽。惟依警方現場處理人員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及偵訊時對承辦人員所述情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死者之車禍死亡確有外力介入。且死者家屬於偵訊時表示對現場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不滿,承辦檢察官亦當場曉諭若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或可考慮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偵訊筆錄一份另行寄送可參。二、且被告等均已滿二十歲成年,均請求數百萬元之撫養費,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亦不無疑問。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其遺屬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若非因犯罪而死亡者,自不得申請補償金,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案死者謝蔡碧枝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由麻豆往學甲方向行駛,在臺南縣一七一線麻學高幹之六一右一附近,失控撞及路標,頭胸腹及左臂腿部挫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事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經承辦員警調查及死者家屬現場了解,亦未發現有外力介入之其他車輛擦痕、碎片或其他可資循線調查之證物,經相驗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外力介入所造成之死亡。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乃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不等。經被告審議,認本件死者非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死者應係遭不明來車自後擦撞致生車禍而死亡,被告未請交通及醫療單位共同研判,即駁回申請,誠有不當。又車禍現場因未保全,難保未遭破壞,且坊間有傳言死者確遭他車撞擊致死,被告未參酌醫院診斷書,死者所受傷勢及機車擦痕等綜合研判,亦有未合云云。經查本件死者經相驗結果,雖係因車禍死亡,但稽之其所騎乘之機車兩側及車尾均無遭他車擦撞之痕跡,另檢警人員質之原告甲○○亦直承尚無證據可證明他人造成本件車禍,則既乏積極人證及物證足資證明死者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死,揆之前揭規定,原告等申請補償金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被告所為駁回補償之決定,及覆審委員會予以維持,而為覆議駁回之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