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陳啟舜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左。本院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楊志卿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其「折疊床之構造」係以前後半部之折疊床,可成水平展開,或由其背面貼近折疊成側視倒V字形狀,收藏在收藏部或被套罩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五八號專利證書。嗣林清明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日本昭六○-一六三九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昭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四四五四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間,楊志卿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查再訴願決定理由,實可歸納出下列各項不合法理之處,而有重為審酌之必要:⑴首先針對原告所提之實驗照片及實驗錄影帶而言,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其中所揭示之物品是否與申請案及引證二相同「尚待查證」,故該照片與錄影帶並不足採,然而在本案審查時,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對照片與錄影帶均「未有任何查證動作」,或者要求原告進一步提出可供查證資料之動作,便斷然地作出駁回之決定,且原告於呈送照片與錄影帶後,要求進一步說明,便係為能詳細說明照片與錄影帶中所揭示物品之內容,以便釐清申請案與引證二結構及功能上的差異,但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原告所請到部陳述意見「並無必要」,可見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有任何的「查證」,並且主觀且刻意地拒絕對本案進一步查證、釐清案情的機會,此一審查方式與態度實已有違反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行政法原則,故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實有所缺失,而應予以撤銷。⑵原再訴願決定機關除認為原告所提之錄影帶尚待查證外,亦稱其無佐證資料可資證明,但對此原告欲明確指出的是,於原告所提之中興大學之專利要件分析書可清楚看到,中興大學在進行申請案與各引證之分析時,原告亦檢送相同之錄影帶,而中興大學於該分析書之綜合分析比較第四點亦曾提及:「申請案之省力、易於折疊及易於移動等使用上的優點(如附件之錄影帶所示),因此,...」等語,由此可明顯看出,原告所檢送之錄影帶已為中興大學所接受,而中興大學乃係一公立之學術、教學機關,並非於一般之營利事業單位,同時亦為所指定的鑑定機關之一,其對於一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判讀應有一定的標準及準確性,故其所作之技術意見應有一定的公正性、客觀性及可信度,相較於其他非學術單位而言,中興大學應係屬於「具公信力之機關」無誤,然而原訴願機關與原再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對原告所提之照片與錄影帶有任何的查證動作,更枉顧該錄影帶已為中興大學所接受與證實之事實,而作出不合理之決定,故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所認為申請案未具功效增進之認定係與事實不符。⑶又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稱被告於審查本案時,係以引證一、二之組合來進行審查,稱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為引證

一、二所揭露,而原告所提出的力學分析、實驗錄影帶及照片等,均係申請案與引證二之單獨比較,其謂原告所提之結果並不客觀,而不採信原告所述之理由,然而對此原告欲提出說明的是,雖申請案部份的技術特徵確可見於引證一、二,但申請案之固定支腳、支撐台與床體間呈一端固定、一端樞設之結合形態、U形支撐腳、彈性元件可設置於床板中央位置等之主要技術手段完全未見於引證一、二之中,相較於引證一、二之組合申請案亦為一不同結構之新型態,此點無論於原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理由書中,原告亦不再地提出,但卻未為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審酌。⑷另外本案原告欲進一步提出的是,欲判斷一新型創作是否具備「功效上的增進」,實應就該創作與現有存在之習知者來進行比較,方能有具體且準確的判斷依據及標準,若該新型創作能較現有之習知者具有「功效上的增進」,則該新型創作應符合專利要件,而能獲准新型專利(參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九○三號判決)由於被告所用以審酌申請案技術手段的引證一、二之組合,乃係一「虛擬」的物品,而當欲對該「虛擬」物品所具備之功效進行分析判斷,完全係根據一般的原理及經驗法則來作為判斷的基礎,相當容易流於空想及臆測,因此原告以可客觀且確實比較之申請案及引證二,來作為申請案是否具備功效增進的比較基礎,依一般實驗法則而言,並無任何不妥,且所得之結果亦應較與「虛擬」之物作推論來得客觀、準確。又由於申請案或引證一、二之創作標的,係為一可折疊收合的床體或舞台結構,因此其床體或舞台是否能省力收合,應係各創作的主要目的及技術內容所在,然則原告欲進一說明的是,縱然申請案及引證二可達到「省力」的效果,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力學分析、實驗錄影帶等資料可看出,申請案之結構配置可較引證二「更省力」,而此一「更省力」之效果亦非單純地將引證二之彈性元件直接裝設於引證一之舞台可達到,同時亦可為「具備功效增進」的判斷依據,就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的審查理由中可明確看出,上述各機關僅對引證一、二可達到省力與否進行審查,而據以認定申請案之「省力」效果見於引證一、二,卻均未對申請案是否較引證二或引證一、二之組合物「更省力」方面進行審查,來判斷申請案是否確實較引證一、二具有「更省力的功效增進,故在審查上確實有相當失於偏頗與主觀之處,此實一項相當嚴重的審查缺失。⑸至於有關申請案U形支撐腳乙節,雖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指出,一般U形支撐腳為折疊涼椅、折疊行軍床之常見設計,而謂申請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然對此,原告欲進一步指出的是,因本案係位於舉發之階段,並非初、再審之階段,於舉發階段之審查,是否應該僅就舉發關係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來作為考量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性的依據,而是否不應再行加入未見於各舉發證據之書面資料中,且來自審查委員主觀印象之意見,才是應有且正確的審查方式,而因U形支撐腳均未見於各引證之書面證據中,U形支撐腳是否為習知的技術手段,乃完全出自審查委員的主觀印象,並非一書面化的證據資料,被告乃至於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一再地將該種主觀的印象強行附加於各引證證據後,再稱申請案不符專利要件,此是否已逾越舉發階段之審查方式與態度,實有待進一步的釐清。⑹另外對於申請案U形支撐腳而言,其U形支撐腳不僅係作為前、後半床體間相互樞設的元件,更與申請案之兩彈性元件有重要的配合關係,藉由U形支撐腳可讓兩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得以均勻地作用在前、後半床體上,來協助床體的收折,但是原再訴願機關所提及的折疊涼椅、折疊行軍床等,不僅是非由舉發關係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且舉發關係人於舉發理由中亦未有所爭執,同時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用以證明習用折疊涼椅、折疊行軍床等之支撐腳有與彈性元件相互配合的相關技術內容,故被告乃至於原再訴願機關在審查時確實有不當之處,行政法院裁判要旨便指出:「未經舉發人主張並附具證據之事項,或已聲明捨棄之理由與證據,均非舉發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對申請案U形支撐腳所作之決定,顯然已逾越舉發人所主張的範圍,故申請案實無如原處分及決定所述之情事,原不當處分及決定均應予撤銷,而重為舉發不成立的審定。⑺又針對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將引證一樞設的支撐板修改成固定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增進之功效乙節,原告欲再一次提出的是,由該審查理由可明白、確實地看出,引證一之支撐板與舞台間係呈「樞設」之結構,並非如申請案之固定支腳、支撐台與床體間呈一端樞設、一端固定之結構形態,且於引證一中亦完全未見申請案一端樞設、一端固定之結構形態,所以此一審查理由,亦係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審查委員的「個人主觀意見」,並未見於各舉發證據的書證資料中,由此可進一步證明,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在審查本案時,確實已踰越舉發審究所應有的範圍。⑻再則雖就專利爭議事件的相關技術異同之認定,為專利主管機關的職權,其他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並無必然的拘束力,但對申請案而言,中興大學乃係與系爭案無關的第三人,並且如前所述,中興大學為一非營利的學術單位,並非任何人以金錢均可左右其意見之內容與陳述,故其所作的意見書就事實的認定上應有一定的公正性與真實性,對於事實的認定來說,實有一定的輔助功能,雖對專利爭議相關技術異同之審查係為專利主管機關的職權,但是對於第三公正機關所為之意見,實不應僅一語不具拘束力便予以全盤否定,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若認為該項意見與之相左甚至與事實不符,實應具體述明與其不認同之理由,方不致於妨害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二、綜上所述,無論由學理、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均認為申請案可較各引證具有更省力等功效上之增進,同時被告機關在審查本案時確實有許多不足與不合法理之處,應予以撤銷而重為審定,因此在此懇請鈞院詳為察核,判決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重為原處分機關審酌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之實驗照片、錄影帶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專利要件分析書皆為訴願階段及再訴願階段才提出,非被告原處分時之審酌範疇,且經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無法採酌及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先予指明。又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五)中已指明引證二之彈簧設於床板底面之側邊,其彈簧設置位置雖與系爭專利將彈性元件設置於床板底面中央位置稍有不同,然所達成摺合省力及避免不經意開啟之功效皆同,故系爭專利並無更省力之功效增進,且該彈簧設置位置之稍微偏移,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定理由(五)中亦述明系爭專利U形支撐腳開口端之延伸板樞接前、後半部之後、前端結構見於引證一(日本實用新案公報昭六○-一六三九號專利)之左右一體之中間腳4、水平軸5,非如原告所稱未見於舉發證據,而不得審究。又系爭專利具有輪子之固定支腳16與床體間呈固定結合方式,亦見於引證二支持板9 下端與具輪子之支撐腳間之固設,且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將引證一支撐腳6 與板台前端間之樞設修改為固定結構,尚非原告所指非舉發所得審究之範疇。系爭專利與引證

一、二之比較參乎原處分審定理由(五)所述,由引證一、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既有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以本案前半部與後半部形成可折疊之床,前半部前端有固定支腳,固定支腳底部有輪子,前、後半部成水平展開,或前、後半部背面貼近折疊成倒V字形狀,前、後半部間之中間ㄩ字形支撐腳開口端之延伸板樞接前、後半部之後、前端,後半部後端樞設於支撐台橫桿,使其可呈倒V字形摺合,床墊不易縐摺之結構及技術內容,已見於引證一;本案中間支撐腳下端與前、後半部之前、後端間設置彈性元件之結構及技術內容,達成摺合省力之功效,已見於引證二之中央連接材底部與床體後半部及支撐板前半部間設置之彈簧,雖由本案圖式顯示彈性元件設置於床板底面中央位置,而與引證二之彈簧設於床板底面之側邊,稍有不同,然所達成摺合省力及避免不經意開啟之功效皆同,且彈簧設置位置之稍微偏移,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皆未主張彈性元件設置於床板底面中央位置;本案支撐台附輪子以便移動者係顯而易見之習知構造;由引證

一、二之簡單組合及附加習知之輪子,即可達成本案構造及具摺合省力,便利移動、無後退晃動之虞的功效,本案為申請前既有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主要構造及技術與引證一、二均不相同,本案可發揮自由移動,不會搖擺倒下,很輕鬆折疊或展開之相乘功效。本案床面兩端均設置輪體,無設置地點的限制與不便,非由引證一、二組合後,再加輪子所可完成,引證一係舞台結構,並非床體,其重量大於床的重量,將引證二之彈簧直接組合於引證一,並不足舉昇折疊舞台;本案U形支撐腳未見於引證一、二,彈簧可設置在床板底面中央位置,而引證一、二之彈簧僅能設置於床板側面,造成兩半部在折疊收合時,受力不平均,無法順利折合,本案並非彈簧位置的簡單置換。本案不需取下外床墊即能方便折疊,較引證二省力云云。但由引證一、二之簡單組合及附加習知輪子,即可達成本案構造及具摺合省力,便利移動,無後退晃動之虞的功效。引證一前半部前端支腳於床板平放時係螺固,收折時才樞轉使支腳底部輪子與床板呈平行,便於收藏,較不占體積;引證一支撐板前端即設有附有輪子之固定支腳,與本案前半部前端固定支腳下附輪子者係為等效構造。本案後半部後端樞設於支撐台橫桿以便樞轉收折者,見於引證一、二使床板可呈倒V字形摺合,床墊不易縐摺之結構、技術內容見於引證一;本案中間支撐腳下端與前、後半部之前、後端間設置彈性元件之結構及技術內容,達成摺合省力之功效,已見於引證二之中央連接材底部與床體後半部及支撐板前半部間設置之彈簧,雖由本案圖式顯示彈性元件設置於床板底面中央位置,而與引證二之彈簧設於床板底面之側邊,稍有不同,然所達成摺合省力及避免不經意開啟之功效皆同,且彈簧設置之稍微偏移,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增進之功效,況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皆未主張彈性元件設置於床板底面中央位置,引證一、二足以證明本案係申請前既有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引證一之創作說明雖述及可為學校舞台之床體,惟亦述明可為家庭床體,將引證二之彈簧結構結合於引證一亦可節省引證一之折疊之力,達省力功效,且彈簧設置位置由床板側面改置為床板中央,係簡單置換,而為將彈簧掛接於床板中央,把支撐腳改為U形,亦係可輕易思及完成,不具增進功效。原告所訴引證一折疊收合時,床墊會因過大的伸長而損壞者,僅係依據引證一第二、三圖式中床板長度之變化,然該二圖之床板縮小比例,恐非一致,難據以比較,此部分個人之意見,尚不足憑取。又原告於訴願時固提出引證一日本代理人意見書,然該日本代理人為本件之案外人,而專利爭議事件有關技術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主管機關之職權,第三人之意見書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且原審定理由係以本案床板呈倒V字形摺合、床墊不易皺折之結構、技術內容見於引證一,本案彈性元件連接於床體前後半部及中央支撐腳底部之結構、技術內容見於引證二,以引證一、二之簡單組合及附加習知輪子,即可達成本案構造及具摺合省力,便利移動,無後退晃動之虞的功效,並非僅單獨比較本案與引證二。至U形支撐腳為折疊涼椅、折疊行軍床之常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思及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雖又提出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及專利要件分析書為證,然查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檢送之第一一四○五八號新型專利內容、日本公開特許昭第00-000000號專利公開特許公報,中譯本及錄影帶,就技術層面提供鑑定結論,僅供原告及司法機關參酌之用,其最後結果仍以司法機關判定為準,業為中興大學所敍明,且該報告並未就日本昭六○-一六三九號專利案(即引證一)比較鑑定,復未載明鑑定事項及鑑定理由,自難採據。又專利分析報告既未說明其分析基準為例,與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又有明顯差異,該分析報告,亦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力學分析未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進行分析,其分析結果難謂客觀,不足憑取。另所舉日本平成九年審判第四○○三一號判決,因各國專利制度有別,且屬另案。尤難採取。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三七六號函附新型專利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六一號函附新型專利舉發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存訴願卷足憑。該研究所乃國內有關機械工業之學術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應足憑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究,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