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東南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六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原告與高屏地區其他二十二家從事瀝青買賣業務之廠商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共同協議利用政府規定營造業者如投標、承攬AC路面封層公共工程需取得台灣區瀝青公會會員廠商同意供應瀝青證明方可投標之限令,要求高屏辦事處所屬會員廠商配合不得任意提供供貨證明給營造業者,必須營造業者事先同意一旦取得供貨證明並順利得標AC工程後,即以該工程AC使用量每立方公尺繳納一百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予高屏辨事處,並轉交所屬會員廠商充作福利,共牟不法暴利。被告依據高雄市調處之通報資料,以原告本年度分得圍標金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五○○元(含支票領金額七四一、五○○元及現金三○○、○○○元),除核定其漏報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三七五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決定所稱之其他收入,並非原告公司之所得,原告自始並無取得分文、自無列帳申報之必要、更無漏報收入之可言。查原決定所稱之圍標收入,乃係另涉案人李豐誠個人所私下協議之運作,且該等之所得,均由其個人所領取,要與原告無涉,原告本身從未領取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均分于股東。原決定所稱之收入,既非原告本身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應無漏報收入等情事之可言,事實俱在,何須再提證據予以證明。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以參循。又按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關於對其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即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據,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以明事實之真象,如稽徵機關未確實查證,僅依推斷(黃燕山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認定原告有此事實,予以課徵稅款及罰鍰,既有違證據法則(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未予查證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參照)。揆諸上述判解說明,則被告認定所謂原告系爭收入一、○四
一、五○○元,係取自營造業者得標後,須繳交不定金額予高屏辦事處,再由該辦事處輾轉給予原告不法利得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不能僅憑黃燕山在高雄市調處片面之陳述,未經查證而類推遽為認定原告確有是筆收入,而加以課徵及處以罰鍰,自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況查涉案人李豐誠所為個人私下所協議運作,並為該案之所得及由其個人領取所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手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原判決可稽。再參以原告負責人甲○○,對外代表公司,而黃燕山為原告經理,係負責工程業務之人員,其個人所為之認諾,是否屬實,不無可議。但原告代表人甲○○既未參加圍標行為,亦未領取任何圍標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收受上述獲得分配之系爭其他收入款項,又如何可列帳申報,自無漏報其他收入可言。又無系爭收入取自營造者得標後,須繳交上述高屏辦事處,再轉交與原告不法利益之確切與積極證據,亦不能證明黃燕山將該款交予原告入帳,則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二、據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高市肅字第八六○○一八三四五一號函移送資料中得知,原告與高屏地區其他從事瀝青買賣業務之廠商計二十三家營利事業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共同協議利用政府規定營造業者如投標,承攬AC路面封層公共工程需取得台灣區瀝青公會會員廠商同意供應瀝青證明方可投標之限令,要求高屏辦處所屬會員廠商配合不得任意提供供貨證明給營造業者,必須營造業者事先同意一旦取得供貨證明而順利得標AC工程,即以該工程AC使用量每立方公尺繳納一百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予高屏辦事處,由該辦事處所屬會員廠商充作福利,共牟不法暴利。而經高雄市調查處統計結果,原告本年度計分得圍標收入計一、○四一、五○○元(含支票兌領金額七四
一、五○○元及現金三○○、○○○元),以上有各關係人訪談記要、台灣省瀝青公會高屏辦事處圍標高雄市○○○○路面工程廠商名單,台灣省瀝青公會高屏辦事處會員廠商圍標金所得統計表,涉案人李豐誠等數人支票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可稽。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原告所委任管理公司全部事務之經理人黃燕山承認無訛,有渠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訪談記要可按,又原告八十四年度漏未申報是筆收入,復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職是之故,被告增列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原告無論加入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乃至獲分配圍標金等情,均以公司名義為之,該等收入當為原告所得,無庸置疑,至其資金流向乃屬另一法律行為,與系爭收入之核課無涉,容難據以相提並論。另稱是筆收入非其營運所產生,難謂為漏報乙詞,核原告既有獲取收入,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則其漏稅事證明確。又依卷附原告股東邱陳金枝(負責人甲○○之配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談話紀錄中指稱黃燕山係任原告公司經理人乙職,負責管理公司全部事務,則參諸公司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五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渠所為有關公司業務之陳述,自屬可採。原告所陳各節,俱屬辯詞,要無足採。本件系爭漏報收入之相關證物,前已論及,並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能事。又系爭收入係取自營造業者得標後須繳交不定金額予高屏辦事處,再由該辦事處輾轉給予原告之不法利得,非原告自行參與營造業者之投標行為,所稱因違反其他法令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判決,核與稅捐之稽徵無涉。
四、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本年度漏報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事證明確,經核算結果,計漏報應稅所得一、○四一、五○○元,逃漏所得稅二六○、三七五元,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迄至本訴訟仍未能提示有利於己之具體證據供查,是被告之處分請予維持。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原告與高屏地區其他二十二家從事瀝青買賣業務之廠商,利用政府規定營造業者如投標、承攬AC路面封層公共工程需取得台灣區瀝青公會會員廠商同意供應瀝青證明方可投標之限令,要求高屏辦事處所屬會員廠商配合不得任意提供供貨證明給營造業者,必須營造業者事先同意一旦取得供貨證明並順利得標AC工程後,即以該工程AC使用量每立方公尺繳納一百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予高屏辨事處,並轉交所屬會員廠商,充作福利,共牟不法利益。被告依據高雄市調處之通報資料,以原告本年度分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五○○元(含支票領金額七四一、五○○元及現金三○○、○○○元),除核定其漏報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三七五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其無投標資格,未參與投標行為,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予緩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業經其委任管理公司全部事務之經理人黃燕山承認無訛,有黃燕山於高雄市調處之談話紀要可按,原告八十四年度漏未申報是筆收入,復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所稱無該筆收入,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自不足採,原核定增列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並無不合。又系爭收入係取自營造業者得標後須繳交不定金額予高屏辦事處,再由該辦事處輾轉給予原告之利得,非原告自行參與營造業者之投標行為,所稱因違反其他法令之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核與稅捐之稽徵無涉,所請緩議一節,於法無據。原告本年度漏報其他收入一、○四一、五○○元,致逃漏所得稅額二六○、三七五元,原核定除補徵逃漏所得稅外,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元,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自始未收取系爭圍標金收入,自無須列帳申報,系爭圍標金收入係涉案人李豐誠與個人間私下協議運作,所得均由個人領取,其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違背。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經營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之製造、加工、買賣,為臺灣區瀝青公會高屏辦事處所屬會員,為不爭之事實。該辦事處所屬會員因營造商承包政府AC路面封層公共工程,應先取得彼等同意供應瀝青證明,於取得證明時允諾於得標工程後,依使用量繳交一定金額給與該辦事處為酬,由該辦事處分配與所屬會員致均有收入等情,已經同屬會員之久盛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負責人陳松榮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綦詳。又依主其事者即同為會員之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春堅、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所屬人員李豐誠於同處亦供述無異。㈡原告之經理黃燕山於同處供述八十四年初加入公司經營,參加該辦事處會員,分得營造商繳交金額等情不諱。參諸原告之原股東劉陳秀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出資讓與甲○○、黃燕山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及原處分卷附該辦事處會員分配所得金額統計表、支付支票明細表等資料,自足採信。㈢原告係基於基會員之資格始受分配,又本案收入乃緣於從事瀝青供應之該辦事處會員提供供貨證明書而來,與個人無關。營造商繳款,係因該辦事處會員提供證明之故,該辦事處分配款項,係以經營瀝青買賣之會員為對象,自難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未親自參與其事,領取款項,即謂李豐誠個人所為與原告公司無關。至其所得之來源,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有關,應屬其他收入,縱原告未依正常會計程序入帳分配,殊難因此否定有該項收入。㈣依前引證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本案其他收入,客觀上難謂無據。又無原告確未收取該辦事處分配款之其他事證,無從推翻被告認定之事實。原告僅以本案其他收入非營運收入,即謂無須另有其他證據推翻被告之認定,並非可採。㈤黃燕山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供內容,符合事情,足以採信,已如前述,其亦簽名認所述無訛,茲提出陳情書,謂遭以扣押手段脅迫簽名,又無任何佐證,並不可採。而原告及其他同屬會員之公司及部分負責人遭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係因犯罪後公平交易法修正,按修正後規定不予處罰之故。況其內容與原告或其他會員有無分配來自營造商繳交款之所得無關,自不足以推翻被告認定之事實。㈥原告有系爭其他收入,自應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列報。其辦理結算申報未予列入,被告認定有漏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事實,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就原告漏報之本案其他收入計入其課稅所得額補徵其所漏稅額,並處以一倍罰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