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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黃中南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區三○五K○一停車場新築工程,需○○○區○○段○○段○○○○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六八七號函核准徵收。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五十弄臨六號建物,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之違建,於八十年二月間,即向用地機關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請求辦理一併徵收。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再次陳情,經停管處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函請再審原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提供合法建物之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補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檢具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等文件供停管處審認,經該處函詢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意見審認結果,系爭建物前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即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原應執行拆除,惟再審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嗣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再赴現場查報,系爭建物業已增建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新違章建築,工務局並於當日現場張貼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函復略以系爭違建,無徵收補償法令之適用,並請再審原告配合拆除。停管處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秘字第二二八五三號函復以再審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明示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後續租用問題及公共工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之適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就再審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對工務局之處分所作之訴願決定部分審理後,駁回再訴願,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號(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均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違章建築確係在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所建,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應予補償。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承攬標的建物之新樂工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證明「鐵捲門大、小多扇,屋頂纖維板換石綿瓦,馬路正面壁鐵架」等,從其材料足證有違建,建好始能請款、申請水電,申請門牌。又經再審原告提出門牌證明,及完繳房屋稅、電費等證明確已建妥違建,原判決未予採信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復據再審被告所抗辯謂再審被告曾令再審原告自行拆除該違建,故該違建確係自行拆除後復建之違建云云,但再審被告之抗辯僅以「本局(工務局)以再訴願人(即再審原告)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查報材料為鋼架,高度為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後再訴願人又陸續違建,擴大違建面積,本局復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再度查報,查報材料仍為鋼架,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擴大為七○○平方公尺,綜上系爭建物全部皆為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後之新違建,亦即全部均非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完成之違章建築」云云,但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證據其一為:承攬建物之新樂工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二為電費收據,其三臺北地院七十七年調字第四七號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事件調解筆錄等,三項證據之日期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查報時所有違建約三四○平方公尺部分確係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即已建築完成,並非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之間所建,如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未建,何以地主會在七十七年初申請法院調解,而在調解筆錄中明記「相對人(即再審原告)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地上違建拆除...」上開筆錄既然記明土地租金之違約金是在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足以證明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時已有違建,調解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調解時既約定拆除違建,則證明已經有違建。該調解筆錄及電費收據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均足以證明原告違章建築時間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再審被告答辯亦承認第一次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查報時未拆除有三四○平方公尺違建,其後擴建為七○○平方公尺,高度同為約四公尺,同為鋼架,上開各項證據均足證明被告所建約三四○平方公尺違建確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所建,符合給付補償費之條件,如此明確之證據,原審竟未採信,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依法定程序之違法、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之違法、發現重要證據放在原卷內未加調查之違法等違背法律之判決,合乎提起再審要件。至於再審原告雖與原地主莊吳璇珠約定無條件拆除,那是再審原告與地主之間不願一邊領補償金,一邊又請地主補償,始與地主有此約定,且該約定為再審原告與地主之間之私約,無礙於請求補償等語。另補充理由略謂:一、本建物再審被告既認為係違章建築且合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補償規定,自應依規定補償,其不依法補償顯然違法。

二、本建物建於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間,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明(均在卷)足證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自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補償,否則即係違法。三、再審被告所稱該建物係再審原告向他人租地建屋,該建物在徵收以前所建,即應依土地法一併徵收,與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查報何干?土地係向原地主租用具有法院調解筆錄為證,依民法第四二五條明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土地法第二一五條明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查該土地位於住商建地,並無建築法第一○二條所稱:「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一)風景區、古跡保護區,(二)防火巷內之建築物」,故該土地實無不得建築之理由。四、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甲○○於系爭建物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場時,曾切結表示政府如徵收應無條件拆除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查甲○○所建之攤販集中場係在甲○○、林廷澳、陳登谷三人土地上,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八、七○四、七○六、七○七、七○八等地號之上,上項土地為市場用地,而再審原告等所建之房屋係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二六地號之上,原地主為莊吳旋珠等,為停車場用地,該兩項土地係屬相鄰土地,根本風馬牛不相及,再審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張冠李戴魚目混珠矇騙鈞院。五、綜上各節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依法補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再審原告向他人承租土地建屋),即系爭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五十弄臨六號建物,於本案停車場用地辦理徵收前,即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當時查報認定並無爭議。原應執行拆除,惟再審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嗣後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報,系爭現有建物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新違章建築,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揆諸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再審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書函請再審原告配合執行拆除,自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應核發拆遷處理費乙節,按系爭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既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報,已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除無首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一併徵收補償之適用外,亦無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等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之適用。二、況再審原告甲○○於系爭建物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場時,曾切結表示政府如徵收應無條件拆除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此有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從而,縱認再審原告有補償請求權,惟其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復為本件之請求補償,容有未當。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及否准補償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三、綜上論結,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時。」又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違章建築: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暨同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於本件停車場用地辦理徵收前,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工務局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原應執行拆除,惟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嗣後再經被告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報,系爭現有建物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新違章建築,並經被告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仍未拆除,續為陳情,從而被告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書函請原告配合執行拆除,並否准補償。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七十四、七十五年間所建之違章建築,應依徵收補償法令,即台北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補償地上違章建物與拆遷處理費。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中並未採信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敍明不能採信之理由,顯見未依證據法則論斷,又被告工務局濫引法規,擅指違建即不予補償並不合法云云。然查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曾就「再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五年間即興建完成,嗣後並未增建,且面積、建材均未增加,縱有增建,亦為承租人在屋後增建廚房之部分,是否屬實﹖又查貴局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先後查報認定系爭建物為增建之新違章建築,是系爭建物究係全部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增建完成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抑或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增建完成、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各節,函請被告工務局詳予查明。嗣經被告工務局檢附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等復以「本局以再訴願人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查報材料為鋼架,高度為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後再訴願人又陸續違建,擴大違建面積,本局復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再度查報,查報材料仍為鋼架,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擴大為七○○平方公尺,綜上系爭建物全部皆為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後之新違建,亦即全部均非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完成之違章建築。」此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三五二號函、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七四○○○○號函及上開拆除通知單在案可稽。是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赴現場查報,已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一併徵收補償之適用外,亦無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等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之適用。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情,尚難謂係未依證據法則論斷。況原告甲○○於系爭建物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場時,曾切結表示政府如徵收應無條件拆除併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此有...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從而,縱認原告有補償請求權,惟其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復為本件之請求補償,容有未當,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及否准補償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停管處並非本件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且原告就停管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秘字第二二八五三號函所為之通知及說明,業已循序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於本件訴訟復以停管處為被告,核無必要,該部分起訴不合法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原審提出承攬標的建物之新樂工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證明、法院調解筆錄及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查報時有三四○平方公尺違建,均足證明該部分確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即已建築完成,原審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系爭建物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自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補償。又甲○○所建之攤販集中場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八、七○四、七○六、七○七、七○八等地號,系爭房屋則建於同小段七二六地號之上,該兩項土地係屬相鄰,再審被告所稱甲○○曾切結表示政府如徵收應無條件拆除不得請求補償云云,顯係張冠李戴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曾就『再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五年間即興建完成,嗣後並未增建,且面積、建材均未增加,縱有增建,亦為承租人在屋後增建廚房之部分,是否屬實﹖又查貴局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先後查報認定系爭建物為增建之新違章建築,是系爭建物究係全部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增建完成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抑或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增建完成、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各節,函請被告工務局詳予查明。嗣經被告工務局檢附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等復以『本局以再訴願人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查報材料為鋼架,高度為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後再訴願人又陸續違建,擴大違建面積,本局復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再度查報,查報材料仍為鋼架,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擴大為七○○平方公尺,綜上系爭建物全部皆為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後之新違建,亦即全部均非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完成之違章建築。』此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三五二號函、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七四○○○○號函及上開拆除通知單在案可稽。是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赴現場查報,已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一併徵收補償之適用外,亦無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等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之適用。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情,尚難謂係未依證據法則論斷。」等語綦詳。原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舉證據,敘明:系爭建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赴現場查報,確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據而認定並無一併徵收補償及核發拆遷處理費之適用,殊難謂為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舉證據未加審酌。次查,民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自承原地主在七十七年初申請法院調解,而在調解筆錄中明記:「相對人(即再審原告)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地上違建拆除」等語。嗣後臺北市政府因徵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該調解對臺北市政府自亦有效力,而得據以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違章建築,則再審原告當無請求一併徵收及核發拆遷處理費之權利。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請款單、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證明、法院調解筆錄等項證據,並非再審原告不知存在,現始發現者,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用地並非不得建築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補償云云,無非係一己之法律見解,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並不符合。至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引用甲○○之切結書未當,及其餘主張,經核與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執以爭執,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