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費用研究費其中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一八二、八四六元、利息支出七、七○九、二○四元、全年所得額五○八、四六二元。被告初查以營業費用項下:(一)交際費超限剔除二二八、一二六元,(二)研究費其中三七六、九八七元為支付大陸及國外旅費,因提示之資料難證明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定。又利息支出轉列為購買農地之資本支出,核定交際費五四一、○○一元、研究費二、三七四、五二二元、利息支出零元、全年所得額一○、六八三、六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交際費及研究費無調整法令依據說明,利息支出請將長期借款利息資本化、短期借款之利息准予認列等語,申經復查結果,追認營業費用旅費八八、八五四元、利息支出三、一三三、○九四元,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就研究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利息支出:㈠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實際發生利息支出計

一一、八一九、七九四元,於申報當期所得稅時自行資本化土地利息四、一一○、五九○元,申報利息支出為七、七○九、二○四元。㈡據被告表示,原告支付購○○○鄉○路段毗鄰之二四二一及二四二二地號土地款一○○、○○○、○○○元,該資金來源並無專案借款,其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顯已混合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復假設購地之資金來源皆為借款,將全數購地支出按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計

八、六八六、七○○元。㈢惟如被告所言「申請人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既已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則應考量整體之資金來源與運用,豈可強加劃分假設購地支出皆來自借款,自有資金皆用於非購地支出?如眾所知,公司之資金除借入款項外,尚有股東無息提供之資金(即「股本」與「股東往來」)、公司由營業活動賺取之資金(即「累積盈餘」與「本期損益」)及往來廠商無息提供之信用額度(即「應付票據及帳款」與「應付費用」等款項,資金之用途除支付購地價款外,尚有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即「固定資產」)購置各項商品(即「存貨」)及提供予往來廠商之信用額度(「即應收票據及帳款」與「預付費用」)等支出,此由原告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觀之甚明。換言之,原告之借入資金與自有資金既已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其資金來源除須負擔利息之借入款項外,尚有股東無息提供之股本等款項,故其每支出一元所需負擔之利息成本為○.○三二八元地價款外,尚有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即「固定資產」)購置各項商品(即「存貨」)及提供予往來廠商之信用額度(即「應收票據及帳款」與「預付費用」)等支出,此由原告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觀之甚明。換言之,原告之借入資金與自有資金既已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其資金來源除須負擔利息之借入款項外,尚有股東無息提供之股本等款項,故其每支出一元所需負擔之利息成本為○.○三二八元(11,819,794/360,597,906),即每一元付息率為3.28% ,若依被告核定之計算式核算應資本化利息應為二、九九九、二三八元( 100,000,000×3,771,000/6,464,250×3.2% +100,000,000×2,693,350/6,464,250 ×3.28% ×290/

365 )。㈣據被告表示「...如不支付土地款,則可用於還款,即無利息資本化之情事,...而所訴每支出一元所須負擔之利息成本為○.○三二八元...依法無據,核不足採。」惟除非公司以買賣土地為專業,否則為維持正常業務運作即須資金供應,若依原決定機關之理由推衍「如不支付原料商品款,則可用於還款」,如此是否應將支付原料商品款項先行計算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原決定機關駁斥原告所言依法無據,原決定機關之核定理由豈又依法有據?㈤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定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分別為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決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闡明。被告認定原告業將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作整體調度使用,復又決定購地資金來源皆為借款,其事實之認定顯已自相矛盾,其處分決定實難謂適法。㈥綜上所述,原告購地資金來源為以借入資金及自有資金混合支應,其平均資金付息率為3.28% ,故原告八十三年度實際發生利息一一、八一九、七九四元中屬購買土地應資本化利息計二、九九九、二三八元,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二、研究費支出: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又按「乘坐國內航空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亦為現行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另,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修訂為「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什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㈡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研究費有關旅費部分,其出差大陸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另,部分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僅檢據飛機機票存根,未另具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雖與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未盡符合,惟與現行查核準則規範尚無不符,且該旅費認列依據之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並無變動,查核準則僅係財政部為方便認定交易是否確實發生所發布之準則,查核八十七年度案件免具主管機關許可、免附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即可認定交易發生之真實性,為何同一時間查核八十三年度案件即不適用?如此是否符合所得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又本案尚在行政救濟階段,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就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以為認列,被告仍引用舊行函令,致決定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其決定顯有未適法令,請求撤銷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茲依訴訟項目,逐項論述如次:一、研究費:㈠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⒉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⒊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所規定。㈡原告申報研究費二、七五一、五○九元,被告以其中三七六、九八七元係支付大陸及國外旅費,因其所提示之資料,殊難證明與業務有關,乃予以剔除。查營利事業赴大陸所發生旅費,依首揭法令規定,均應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原告未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故其赴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 1/132,950元、1/18 2,100元、2/18 6,496元、3/24-253,160元、4/1 23,170元、10/11-13 7,565元、10/12 4,200元、11/11 30,816元 ),與首揭準則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認列,並無不合,又二月十八日五、二九二元、二月二十七日八○、三七○元、十一月十七日二三、二九八元,雖有出差報告單及飛機票票根,但未提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二月二十二日五一、八六八元、三月三十日三五、五二四元,未提示出差報告單,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合計一九六、三五二元,均與首揭準則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另一月十二日八、○○○元、一月十七日一○、七○○元、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三日一九、八四○元、十月四日至十月十日三○、八五一元、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三○、七八七元,合計一○○、一七八元,除一月十二日三、七○六元、一月十七日五、二○六元、十月四日至十月十日一、二三八元、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一、一七四元,合計一一、三二四元(原告並未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超過公務人員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不予認列,亦無不合,餘八八、八五四元,為依公務人員赴香港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合於首揭準則規定,應予轉正至營業費用旅費項下核認。㈢原告主張其出差大陸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修訂後已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行為時查核準則雖規定除檢具飛機票票根外,尚另具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惟現行查核準則僅規定檢具飛機票票根,而其尚在行政救濟階段,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就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以為認列,被告仍引用舊行函令,其決定顯有未適法令云云。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修正查核準則部分條文,雖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子目修正為「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惟該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修正規定,應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本案為查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適用,另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雖僅規定檢具飛機票票根,惟系爭旅費為乘坐國際航線飛機往返德國巴頓(其中二月十八日四、二九二元為往返德國巴頓臺北至高雄飛機票價)、印尼雅加達、泰國曼谷之旅費,依首揭準則規定,應再檢具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原告未依規定檢具,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現行規定仍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並非僅檢據飛機票票根,原告顯係誤解。

二、利息支出:㈠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有利自有資金及借入款者,其購置之固定資產是否與借入款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釋有案。㈡原告申報利息支出七、七○

九、二○四元,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預付款一○○、○○○、○○○元,係支付購買農地預付款,乃核算利息資本化金額應為九、五○○、○○○元( 100,000,000×9.5%(平均借款利率)),惟因當年度資本化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實際負擔之利息支出為限,乃將全部利息支出列為購○○○鄉○路段二筆農地土地之資本支出,自利息支出項下轉出。復查主張其長、短期借款非全數作購置土地,故請就借款用途分算其該負擔之利息費用,資金來源為增資一六○、○○○、○○○元、借款一六二、二二二、○二八元,資金用途為購置土地一二○、○○○、○○○元、購置機器八○、○○○、○○○元、日常營運一五○、○○○、○○○元。查依原告提示之增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增資,然卻無法提示取得系爭資產支付價金明細、流程,故無法證明系爭資產之取得資金來自增資之專款專用,又其提示資產負債表及借款明細,僅能說明原告向銀行借款情形,並無法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說明,故原告之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顯已混合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無法證明借款與取得資產無關,惟其中中路段二四二二地號農地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使用,故重核利息資本化金額為八、六八六、七○○元(100,000,000×3,771,000 / 6,464,250×

9.5%+100,000,000×2,693,350/6,464,250×9.5%×290/365),而因原告申報時已自行資本化剔除四、一一○、五九○元利息支出(實際發生金額一一、八一九、七九四元減申報七、七○九、二○四元)是應再資本化金額為四、五七六、一一○元,即申報利息支出七、七○九、二○四元中之四、五七六、一一○元應予利息資本化,餘三、一三三、○九四元為利息支出,業經予以追認。㈢原告主張其借入資金與自有資金既已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其資金來源除須負擔利息之借入款項外,尚有股東無息提供之股本等款項,其每支出一元所需負擔之利息成本為○.○三二八元(11,819,794/360,597,906),即每一元付息率為三.二八%,應資本化利息為二、九九九、二三八元,且既認定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作整體調度使用復又決定購地資金來源皆為借款,其事實之認定,顯已自相矛盾,難謂適法。經查資本之運用除非專款專用流程明確,否則基於企業整體資金之不可分性,支付時無法分辨其來源,況如不支付土地款,則可用於還款,即無利息資本化之情事,且原告迄無法提示購買系爭農地之自有資金證明文件,被告依其系爭土地交付使用情形,按借款平均利率設算利息轉列資本支出,並無自相矛盾,另主張每支出一元所需負擔之利息成本為○.○三二八元,即每一元付息率為三.二八%,於法無據,核不足採。另就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分析,其因經營製造業而購置之固定資產(不含系爭農地及累計折舊)一○九、四五五、六七八元及存貨一二五、○一二、四八二元,合計二三四、四六八、一六○元,同年度資本淨值僅一九○、一○三、七二五元,充分顯示自有資金不足應付固定資產及存貨兩項必要支出,足證系爭購置農地之資金,係來自借入款,否則無以支應。亦即,如不購買農地,即可減少同額之借款,故應全數負擔借款利息。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壹、關於研究費部分:

一、研究費其中赴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二、七五一、三○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七六、九八七元係支付大陸及國外旅費,依所提示之資料,難認與業務有關,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營利事業赴大陸之旅費,均應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其未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赴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一月十三日二、九五○元、一月十八日二、一○○元、二月十八日六、四九六元、三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三、一六○元、四月一日二三、一七○元、十月十一—十三日七、五六五元、十月十二日四、二○○元、十一月十一日三○、八一六元)應不予認列。』為由,而就研究費其中赴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部分維持初核,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一再訴願,固非無見。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為:「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其修正說明:「刪除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有關營利事業列支大陸地區差旅費,其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行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至營利事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較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有利於原告。又查核準則屬事實認定準則性行政規則,屬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指之解釋函令,本件仍在行政爭訟中,自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誠難以行政規則性質之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修正規定應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而排除法律性質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詳究,即遽爾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復查及一再訴願,容有未洽。原告此部分之訴,求為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研究費其中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二、研究費其中支付大陸及國外旅費除赴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及原處分追認營業費用旅費八八、八五四元部分外之部分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列。」「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目第二小目及第二目第二小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二、七五一、三○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七六、九八七元係支付大陸及國外旅費,依所提示之資料,難認與業務有關,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營利事業赴大陸之旅費,均應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其未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赴大陸旅費八○、四五七元(一月十三日二、九五○元、一月十八日二、一○○元、二月十八日六、四九六元、三月二十四—二十五日

三、一六○元、四月一日二三、一七○元、十月十一—十三日七、五六五元、十月十二日四、二○○元、十一月十一日三○、八一六元)應不予認列(此部分本院已予以撤銷,詳如前述);另二月十八日五、二九二元、二月二十七日八○、三七○元、十一月十七日二三、二九八元雖有出差報告單及飛機票票根,但未提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而二月二十二日五一、八六八元、三月三十日三五、五二四元,未提示出差報告單、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合計一九六、三五二元,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亦不應認列。至其餘一○○、一七八元部分,除一月十二日三、七○六元、一月十七日五、二○六元、十月四—十日一、二三八元、十月五—十一日一、一七四元,計一

一、三二四元係超過公務人員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應不予認列,其餘八八、八五四元為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香港地區所定日支生活費,應予轉正至營業費用旅費項下核認,乃准追認旅費八八、八五四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依當時查核準則規定僅須檢具飛機票票根即足等語。經查,關於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行為時查核準則固規定檢具飛機票票根,惟此部分之系爭旅費為乘坐國際航線飛機往返德國法蘭克福(巴頓)(其中二月十八日,四、二九二元係往返德國法蘭克福間之高雄至台北段飛機票價)印尼雅加達、泰國曼谷之旅費,應再檢具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既未提示,原處分未准認列此部分之系爭旅費,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貳、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七、七○九、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其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預付款一○○、○○○、○○○元,係支付購買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二四二一及二四二二地號農地之預付款,乃核算利息資本化金額九、五○○、○○○元,因當年度資本化金額,以不超過實際負擔之利息支出為限,乃將全部利息支出列購入上開農地之資本支出,自利息支出項下轉出,核定利息支出為○元。原告主張其長短期借款非全數購土地,應就借款用途分算其該負擔之利息費用,購買土地之資金主要來源為自有資本等語,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其提示之增資資料,僅能證明其確有增資,其無法提示取得系爭農地未付價金明細及流程,無法證明系爭農地之取得資金來自增資之專款專用。另提示之資產負債表及借款明細,僅能說明其向銀行借款情形,並無法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說明,其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已混合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尚不足以證明借款與取得資產無關,惟其中高雄縣○○鄉○路段○○○○○號農地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使用,重核利息資本化金額應為八、六八六、七○○元,惟其申報時已自行資本化剔除利息支出四、一一○、三九○元,應再資本化金額為四、五七六、一一○元,應追認利息支出三、一三三、○九四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借入資金與自有資金已整體調度、統籌運用,原處分復認購地資金來源皆為借款,事實認定,自相矛盾,其資金來源尚有股東無息提供之股本等款項,每支出一元所需負擔之利息成本為○.○三二八元,即利率為百分之三‧二八,應資本化之利息為二、九九

九、二三八元,另二四二一與二四二二地號係屬毗鄰土地,係一併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均已交付使用等語。惟查,資金之運用除非專款專用流程明確,否則基於企業整體資金之不可分性,支付時無法分辨其來源,且如不支付土地款,則可用於還款,即無利息資本化情事,其無法提示購買系爭農地之自有資金證明文件,被告依其土地交付使用情形,按借款平均利率設算利息轉列資本支出,尚難謂原處分(復查決定)自相矛盾,原告所主張其每支出一元付息率為百分之三.二八,尚屬無據。又依被告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電話摘要紀錄表系爭二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有建物二十幾年,為原告原負責人吳泰吉開立泰興工業社之營業地址,目前仍在該址營業,並未停業或註銷登記(見原處分卷所附泰興工業社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已交付其使用之事實,而二四二二地號交付使用興建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建築完成(見附於原處分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足見兩者並非同時興建;另就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分析,其因經營製造業而購置之固定資產(不含系爭農地及累計折舊)一○九、四五五、六七八元及存貨一二五、○一二、四八二元,合計二三四、四六八、一六○元,同年度資本淨值僅一九○、一○三、七三五元,顯示自有資金不足應付固定資產及存貨兩項必要支出,足證系爭購置農地之資金,係來自借入款,否則無以支應。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