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王坤水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工作中因遭崩塌之起重機撞擊死亡,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三日、二月六日三次派員前往檢查,發現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截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原告均未為之,遂認定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雖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時,雇主應給與其遺屬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惟查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業予指明。再按「查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工作場所』,在該施行細則第五條『工作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已有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台勞安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亦有闡釋。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或勞工工時過長及作業疏失等情事,致勞工傷亡或殘廢。故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需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是以,所謂職業傷害,必係因執行業務,或係於就業場所發生者,始屬之。
二、本事件肇因於死者王坤水載運業主大榮鋼架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製造之陸橋爬梯之鋼構部分,運往臺中縣大肚鄉某陸橋工地,惟因大榮公司人員事先未能與卸裝公司協調妥當,致工地現場無起重機設備而無法卸貨,王坤水乃聯絡大榮公司會計李雅萍,請其與離工地較近且和大榮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世鵬油漆行商借場地寄放貨物,此有證人即世鵬油漆行之負責人廖金發、大榮公司負賣人黃光雄、會計李雅萍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結證明確。是以,本件曳引車司機王坤水所以將鋼架載至世鵬油漆行卸下,係受大榮公司指示而為,且其間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係於案發後始知悉上情。
三、按一般曳引車聯結車係以曳引車拖曳板架,託運之貨物均裝在板架上,而曳引車司機將貨物拖引至業主指定之卸貨現場後即為完成工作,並不需負責將貨物卸下,蓋因貨物種類不一,卸貨地點不一,曳引車上並無法裝配適合各種貨物卸貨之機器設備。而原告與王坤水協議合夥,由其擔任曳引車司機,負責至託運業主指定之地點裝貨,並將裝妥之貨物拖往業主指定之卸貨地點,即為完成工作。是貨物之裝卸,並非王坤水之工作內容。而本件事發當日王坤水受大榮公司指示,將鋼構載至世鵬油漆行卸貨,其自知無起重機操作之資格,且對於世鵬油漆工程行之起重機承載限量並不熟知,竟逕自以該起重機吊卸板架上之鋼架,起重機不堪重荷而垮架,致頭顱挫傷凹陷骨折死亡。其意外死亡係緣自卸貨時遭起重機壓死,其罹災地點,係大榮公司臨時指定之世鵬油漆行,且死者操作前開起重機,不屬其工作內容,又該地點亦非屬死者從事駕駛工作之工作場所,揆諸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台勞安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示意旨,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則本件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至為灼然。
四、王坤水所駕駛之聯結車及板架雖係原告所提供,但其業務均係自行承攬,再按拖運金額一定成數付給酬金,原告並非雇主,兩者之間,勉強言之,亦僅屬合夥,其間要無僱傭關係存在,此由證人李雅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審理時,就關於如何與王坤水聯絡之證詞中證稱:「(是否認識蕭成壁?)不認識這個人,不曾和他聯絡過。」等語,可見系爭貨運事務悉由王坤水自行與貨主聯絡及決定如何處理,無須依據原告之指示辦理;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亦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份」、「廿四天的薪資」、「179,216×0.27=48,388元」等文字,即以一定金額與特定乘數相乘之積作為給付總額,益明原告與王坤水確為約定以抽成方式給付酬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與死者之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乃至明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亦予明定。而原告違反規定,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七中檢三字第三八三四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法令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另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苟無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補償之義務,即無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科予處罰之可言。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王坤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工作中因遭崩塌之起重機撞擊死亡,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截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原告均未為之,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本件勞工王坤水之遺屬王秋雄、王陳妙雲、王佁萱、王漢宇,前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死亡補償,爰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審理結果,以:「王坤水駕駛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之曳引車,其業務均歸王坤水自行承攬,而據被告蕭成壁於檢察官為王坤水相驗訊問時供稱:『鋼構的貨主上禮拜六就有聯絡他(指王坤水)去載鋼構樓梯,是到大肚一個陸橋工程,後來禮拜一又要去載,結果沒有,禮拜二他就從楊梅出發到高雄路竹,是早上五點多去,載回來大肚,是下午一點多,他打電話跟我說現場沒有卸鋼構的工具,我就要他載回來,到隔天早上,有人時再去卸,他跟我說好,不知道他要去現場卸貨,是因鋼構的貨主一直打呼叫器,因我們二人之呼叫器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會知道他出事。』等語。復據證人李雅萍上開關於如何與王坤水聯絡之證詞,及另證稱:『(是否認識蕭成壁?)不認識這個人,不曾和他聯絡過。』等語,足見系爭貨運事務悉由王坤水自行與貨主聯絡及決定如何處理,無須依據被告蕭成壁之指示辦理;而原告(即王秋雄等人)提出之薪資袋,既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份』、『廿四天的薪資』、『179,216×0.27=48,388元』等文字,即以一定金額 (179,216)與0.27之特定乘數相乘之積(48,388)作為給付總額,核與被告蕭成壁所述約定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蕭成壁與王坤水間確有僱用關係,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補償...,即非有據。」等情,爰駁回王秋雄等人之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指原告有給付王坤水之遺屬死亡補償之義務一節,尚非無疑。
三、本件原告有無給付王坤水死亡補償之義務,既仍有疑義,被告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揆之前開說明,尚非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行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