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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 告 臺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臺灣潔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浴廁廚房用清潔劑、水管瓷磚清潔劑、去污液、油污清潔漂白劑、清潔漂白劑、地毯乾洗粉、地板、汽車、器具用亮光臘、粉、水、衣物用清潔劑、馬桶水管疏通劑、金屬毫光劑、人體用清潔劑、牙膏、牙粉、牙水、化粧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八○九○號商標。嗣漢強化工企業社劉應場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為反白字體設計,確為突顯、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九五二三號「潔氐」商標圖樣之中文潔氐相較,均有相同之潔字,且氏與氐字外觀神似,乍視間易誤為相同之文字,並逕以相同之讀音唱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二、查被告固認本案系爭審定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四字,為反白字體設計,確為突顯、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九五二三號「潔氐」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潔」字;且「氏」與「氐」字外觀神似、乍視間易誤為相同之文字,並逕以相同之讀音唱呼,致整體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一般消費者聯想為出自同一主體來源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粉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查系爭審定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為一圖形商標,乃原告以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經過圖形化設計,並將之嵌於橢圓圖內所組合而成,具有獨特之意匠,與完全未經過設計簡單之「潔氐」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繁簡有別,視覺感受完全不同,且予人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縱就中文部分「臺灣潔氏」與「潔氐」而言,差別亦至為明顯,前者為四個字,後者為二個字,外觀上已有顯著之差異,況「臺灣潔氏」四字係原告「臺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揆之經驗法則,就國內一般消費者知悉此項事實者,當亦能知「臺灣潔氏」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即為臺灣潔氏公司所產製,與據以異議「潔氐」商標專用權人各屬不同之主體,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不知此項事實之消費者,應無致將「臺灣潔氏」四字予以割裂辨識,專以「潔氏」二字與據以異議「潔氐」商標比對,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亦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四字,為反白字體設計,確為突顯、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由此足徵置於橢圓圖形內之「臺灣潔氏」四字,被告亦自承其為突顯、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應不得擅自予以割裂,詎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漠視鈞院及商標主管機關就主要部份整體觀察之一貫審理原則,斷章取義地指稱,其中「臺灣」為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與「潔氏」尚非不得分別審究,而僅以「潔氏」二字與據以異議之「潔氐」商標比對,認其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認事用法不無偏頗循私之嫌,自難昭人折服。三、復按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苟其外觀、觀念、意匠分別顯然,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兩商標圖樣中有部分相同或近似,尚難遽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在案可稽。本件系爭「臺灣潔氏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潔氐」商標,雖均有相同之「潔」字,且「氏」與「氐」字外觀雷同,惟前者,「臺灣潔氏」四字係嵌於橢圓圖形內,且字體經過特殊設計,具有獨創性,予人印象甚為醒目,通常消費者最先注意者當為整個圖形;而後者,僅簡單且未經過任何設計之文字商標,是兩商標圖樣能否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得謂為近似之商標,不無斟酌之餘地。況本案案情與行政院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三)純以文字為主要之商標圖樣,而商標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者,情形有別,類似案例有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五一六號判決認定「中華民國」與「我愛中華及圖」商標圖樣不近似(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中華」二字)可資佐證。是被告未就整體商標圖樣詳加審究,遽認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率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亦與鈞院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四、進者,「臺灣潔氏」商標係原告「臺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七年即首創使用之知名企業之著名商標,原告為表彰其商標專用權,特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陸續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可稽。原告除將上述商標標示於商品之上廣泛行銷外,並透過中、英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迄今已有十餘年悠久歷史,誠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版之「零售市場」雜誌第一三七期所刊載,原告所產製之家庭清潔用品,品質優良,早在八十年,即已進駐素有國內連鎖超商之龍頭大哥地位的「統一超商」銷售,經由全省二仟家連鎖店共同行銷,同時亦進駐全國各地之軍公教福利社、全聯社、各大型量販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地點,銷售網遍布全省各地。除此之外,原告每年度皆提撥龐大之廣告預算以擴張、提昇公司企業及產品形象,且早於八十一年度起,即被列入「全國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並隨著營業額的遞增而追加其廣告預算,故該排行名次亦逐漸攀昇之中,藉此不惟商品成功地打入市場,使「臺灣潔氏」成為家喻戶曉之知名企業名稱,亦使得「臺灣潔氏」成為著名之商標名牌。五、原告於八十年間發現關係人漢強化工企業社劉應場因覬覦原告之高知名度及商品之廣泛行銷,以「潔氏」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第五六八四一一號商標專用權,企圖以此掩飾其非法行為,經原告查覺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而評決其註冊為無效確定在案,嗣關係人為規避商標法,乃鑽法律漏洞,再次以「氏」加一底線而成「潔氐」,藉此矇騙商標主管機關,取得註冊第五九九五二三號商標專用權,此舉對於原告之權益,實影響至鉅,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為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則總說明」,其中表示「事業之表徵,經事業之努力而達到消費者之廣泛認知,取得獨特之識別性,他人刻意仿襲致有造成混淆或誤認之虞者,基於保障事業之經營成果及消費者權益,自應加以規範」,由前揭法益維護之剖析可知,企業名稱之保障,已成為商標未來必然之趨勢。按「臺灣潔氏」四字已成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前段已詳述甚明,依一般人之標準對「潔氐」施以普通、通體之觀察,足以使人產生混淆之虞,是關係人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為明顯。今原告為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能清晰辨識並確保消費者權益,並使商品名稱與公司名稱能趨於一致,特以自創使用已久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臺灣潔氏」經過精心設計而成具特殊意匠之整體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於選購時更能清楚辨識為「『臺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品,並表彰其商標信譽及商品品質,於法並無不符,此點尚祈鈞院鹽核,勿受關係人投機取巧之作法及顛倒是非之說詞所矇蔽,並體諒原告自創品牌之苦心,還原告一個公道,並確保消費大眾之權益。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其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商品購買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雙橢圓外框內置略經設計反白字體之中文「臺灣潔氏」所構成,顯然可見該反白字體確為突顯、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其中臺灣為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與潔氏尚非不得分別審究,而潔氏二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九五二三號「潔氐」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潔氐」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潔」字,且「氏」與「氐」字外觀極為神似,乍視間易誤為相同文字,並逕以相同之讀音唱呼,是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浴廁廚房用清潔劑、水管瓷磚清潔劑、去汙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去污粉、潔廁劑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係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云云,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仍須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限制。而商標近似與否,僅須就圖樣本身加以審查、認定,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無必要關聯。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臺灣潔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浴廁廚房用清潔劑、水管瓷磚清潔劑、去污液、油污清潔漂白劑、清潔漂白劑、地毯乾洗粉、地板、汽車、器具用亮光臘、粉、水、衣物用清潔劑、馬桶水管疏通劑、金屬毫光劑、人體用清潔劑、牙膏、牙粉、牙水、化粧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八○九○號商標。嗣漢強化工企業社劉應場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為反白字體設計,確為突顯、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九五二三號「潔氐」商標圖樣之中文潔氐相較,均有相同之潔字,且氏與氐字外觀神似,乍視間易誤為相同之文字,並逕以相同之讀音唱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於雙橢圓圖形內設緊密結合不可割裂之變形美術圖形化臺灣潔氏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僅為中文潔氐,其構圖意匠、外觀、觀念、讀音予人印象差別顯然,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為其名稱特取部分,無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審定第八二八○九○號「臺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所用中文臺灣潔氏,為易於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其中臺灣為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與潔氏尚非不得分別審究,而潔氏二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九五二三號「潔氐」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潔氐,均有相同之潔字,且氏與氐字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浴廁廚房用清潔劑、水管瓷磚清潔劑、去污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去污粉、潔廁劑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臺灣潔氏係為其名稱特取部分云云。惟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仍須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限制。又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家庭用之清潔劑等商品,其選購者多為家庭主婦,消費經驗豐富云云,執為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核不足採。至所舉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對於「中華及圖」與「我愛中華及圖」商標圖樣之認定,核屬另案問題,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敍明。從而,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