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輝雄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向龔琅生之繼承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發現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燕清設定抵押權予龔琅生,之後龔琅生於000年0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龔琅生於000年00月死亡由龔書泉等繼承人於八十三年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乃向法院起訴,請求龔琅生之繼承人應於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並未申請繼承登記,直接申請塗銷登記,被告以依判決主文本案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龔琅生於000年0月000日設定權利價值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於本筆土地,同年九月五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當時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逕為塗銷登記,被告疏未登記,原告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塗銷抵押權,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拒不辦理塗銷,要求原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才准塗銷。按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主要目的在課徵遺產稅,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對所有權之取得並不生影響,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因繼承原因開始即生效,未為繼承登記僅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既係依法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之聲請僅係發動其依法應為之行為,對其未依法作為之行為促其作為,故縱無法院之判決,被告亦不得拒絕塗銷已因混同消滅之抵押權。二、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函影本所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龔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既未遺留此項權利,應無需列入遺產申報...」故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於本案中無需繳交任何遺產稅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對被告或其他機關言均無任何影響,被告更無理由拒絕塗銷抵押權。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四七二九號函所示:「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如確屬同一人,未以權利混同為原因就抵押權為塗銷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時,准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代位聲請抵押權因權利混同之塗銷登記。」故原告當時請求代位為塗銷登記時被告未為准許,即非合法,待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被告藉故刁難仍拒絕為塗銷登記,其所為實甚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法律見解均不正確,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故其他物權之存續,如無同條但書規定情事時,似應無待塗銷登記即生消滅效力。惟實務上,除繼承外,似仍應由該他項物權原權利人聲請塗銷,地政機關不得逕行辦理塗銷...。」為內政部六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九二五七號函所明釋。經查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七三)祕台廳一字第○○八五三號函示: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

基此,本案非原告所云被告未依「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逕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查原告引述內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四七二九號函示:「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未以權利混同為原因就抵押權為塗銷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時,准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代位聲請抵押權因權利混同之塗銷登記。」業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八三五四號函示應停上適用在案。二、次按最高法院七三台上三二九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且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亦有明釋及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

(五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查原告未依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未俟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直接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據此予以補正,駁回其登記申請案,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乃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叫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已取得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應逕為塗銷登記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臺灣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持法院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被告(指龔書泉等四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三之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經裁定更正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普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權利人為龔琅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三之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八,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普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顯示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未俟繼承人(即被告龔書聖、龔書泉、龔書鳳、龔恩票、龔小芬)辦理繼承登記,即直接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既與前揭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辦理補正。因原告逾期未據補正,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中正地所字第一○三三八號函駁回登記申請案,並無不合,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一再訴願。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原告之訴請命該案被告龔書泉等四人,就本件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抵押權登記塗銷,已如前述。此項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其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該案被告龔書泉等四人於該判決確定時,依法即視為已為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案被告龔書泉等四人之本件抵押權之繼承及塗銷登記。乃原告置繼承登記部分不為,僅就塗銷部分為申請,經被告通知復逾期不為補正,則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