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被告以其所製播之「SET 」頻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起播出「阿扁的心事」節目,內容涉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行為時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九九四六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製作節目內容涉廣告化時,應依廣播電視法規定處罰,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是認。而「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惟綜觀廣電法全文,並未對節目與廣告作明確規範。二、按廣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政策或政府法令。...」另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如前所述,廣電法並無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相關之罰則規定,而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警告,同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查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應踐履一定之程序者,行政機關應依該程序為之,否則即有瑕疵;益且行政處分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七條明文就廣告與節目應明顯區分之違反,予以警告處分;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方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廣電法為有線電視法之基礎法。原處分既認定原告違反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並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應依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七條為處斷。原處分未踐行警告程序,逕依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予以罰鍰,該處分即有瑕疵。三、系爭節目內容,側重於陳水扁先生自述其服務臺北市政府以來之種種經驗談,原告於播出前認定僅係單純政績宣導,方予播出。至原處分認定為廣告之「...阿扁四年來的努力需要您再一次的支持,十二月五日請用明智的選擇,再愛臺北一次,再給阿扁四年」詞句,係以黑底白字之字幕為標示,於節目結束後方才播出,並非穿插於節目中,不致造成視聽大眾之混淆,此與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播放廣告時,應以特定字幕、圖卡、旁白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相符,故與節目廣告化無涉,原處分所認,顯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SET」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起播出「阿扁的心事」節目,除於節目中藉由臺北市政府部分主管推崇「陳水扁」先生執政之政績外,並於節目進行中,以字幕標示「...阿扁四年來的努力需要您再一次的支持,十二月五日,請您用明智的選擇,再愛臺北一次,再給阿扁四年」等語,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未將節目與廣告明顯區分,事實明確,原告播出該等節目,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按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準用之。違反者,依廣電法處罰,自不待言,系爭節目為原告所製作,並於所屬頻道播放,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自有上揭法規之適用。三、系爭節目依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之廣告,該節目涉及廣告化,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又原告將違法節目供應給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影響層面甚大,情節匪輕,被告依法核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無不當。四、綜右論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其所製播之「SET 」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起播出「阿扁的心事」節目,內容涉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行為時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九九四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為時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本件原告僅於前揭節目中未將節目與廣告明顯區分一次,被告未陳明裁量理由,逕科處最高額九萬元罰鍰,其是否符合前揭行使裁量權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