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正達即永達汽車商行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代辦法院點交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繳銷、重領牌照時,誤繳該車原車主協勝企業積欠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款及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四、九○六元。當時係繳納八十五年度燃料稅、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計一一○、四○六元。並有宜蘭縣監理站收費員劉福來可證。且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院點交車輛是否准予辦理過戶,僅係取決於「過戶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已否繳清,並無應代原買受人繳清其占有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義務。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不會代繳與汽車債務有糾紛且無實益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故上訴人係「誤繳」而非「代繳」。又依財政部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發第二○五八令及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法院拍賣車輛須公告揭示競買人於拍定承買後應代原車主繳納積欠之本稅暨罰鍰,拍定人代原車主繳納之欠稅不得退還。惟查本案卻無此公告揭示,故不適用「不得退還」之規定。又上訴人受託辦理車輛過戶時,係監理機關櫃台人員開立繳款書供繳納而非上訴人自行利用補單機繳納,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係屬監理機關未予查明「點交車輛」所導致之誤繳,故應准予退還。末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車輛所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車輛賣出,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請法院點交取回車輛後再出售,新車主於辦理過戶時,如經查明稽徵機關及新車主皆以為需繳納原分期付款買受人以往年度之欠稅始准辦理過戶,致新車主代為繳納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該項稅款。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又「向法院標購車輛,拍定人代原車主繳納所積欠之本稅暨罰鍰,應不得退還。」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復按「...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亦無以其自已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一號著有判例。現上訴人既自承其作為係屬誤繳所致,即屬民法無因管理之範疇。足証,本件純屬私權之爭執,應與行政訴訟無涉。是本件原處分告知上訴人應循其法律關係按無因管理或委任法則求償,洵無不合。現上訴人未能提出得以退還稅款之法源依據,卻反而指責被上訴人,似有所誤解。另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應有適用退還稅款之餘地乙節。惟其案情個別,非本件所應審究。又該號函釋非為法律,亦非判例。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要件未合。故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縱上訴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按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實務上製發使用牌照稅稅單之方式有三。一為車輛異動窗口:亦即車輛過戶時須於該窗口辦理,當車輛辦理過戶時,其承辦人即會查明過戶車輛是否為點交車輛,且究否應繳納全部積欠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後,始為辦理。二為補發稅單之窗口:且業務係該窗口之承辦人,依申請人告知欲繳納之車牌號碼、年期,據以列印稅單供申請人自行繳納。三係為申請人自行至自動補發稅單機台補發稅單。是上訴人現既口口聲稱係『急著趕在監理站下午四點三十分截止收件時間,而於櫃台補單所積欠之稅款...』而為誤繳之情事。可知,其作為實非屬監理機關未予查明之疏失所致,本件自無適用該號函釋之餘地。另有關上訴人聲稱本件確為其親手繳納,有其收費員劉福來先生為證乙節。經查本件系爭稅款究否准予退還,與何人前往繳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其所提卷附系爭小客車八十五、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協勝企業,上訴人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所稱誤為代繳該稅款,亦顯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及滯納金之餘地。又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協勝企業所占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予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執行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黃字第八三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系爭稅款本應由原車主協勝企業繳納,惟上訴人既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而代為繳納,所稱因不知該車為法院點交車輛,誤代繳稅款權益受損乙節,依前所述,自應依其是否受協勝企業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協勝企業請求償還,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稅款。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不足採之理由,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協勝企業所占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派員點交予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上訴人引據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謂法院拍賣車輛之公告未經揭示,及監理機關未予查明車輛有無點交,致其代繳欠稅,應准退還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