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璧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琉璃錦囊有限公司(下稱琉璃錦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ISABELLE ROSSELL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九五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依莎貝爾ISABELL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琉璃錦囊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重為評決,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五一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完全相同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言,斷非如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指稱之可及於「近似」。固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另以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以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理由,稱系爭商標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標章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或誤購之虞,此種對不公平競爭之擴大解釋行徑,實乃造成商標制度混亂之源,自非商標制度之常規。
二、再訴願決定書中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案,皆有相同之「ISABELLE」一字,且「ISABELLE」係置於醒目之首字,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乙節,更突顯再訴願機關對商標認知之不足,事實上,該「ISABELLE」係極為通用之女性人名,於文義之認定上,毫無顯著性與自創性可言,揆諸本案之「ISABTLLE ROSSELLI」商標,其在字母排列與數目上,實難稱近似於該單一之「ISABELLE」,此為商標審查基準之圭臬。
三、為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差異性,原告再以訴願理由所提及之相關引證資料加以說明:商標註冊第一九九二六五號「ISABELLELANCARY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一九八三三號之「伊莎白勒蘭克雷ISABELLELANCRAY 」,兩商標與註冊第五二二五四九號之「ISABELLE VOSSEN」相比較,其首字俱為醒目之「ISABELLE」字樣。此外,商標註冊第七四八一七號之「PIERRE CARDIN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一二三七四四號之「PIerre Cardin & PC Logo 」與註冊第一一五一九七號之「PIERRE BALMAIN」相比較,其首字亦俱為醒目之「PIERRE」字樣。上述所揭示之商標目前仍持續使用中,亦即有效之商標,且商標註冊第一九九二六五號「ISABELLELANCARY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一九八三三號之「伊莎白勒蘭克雷ISABELLELANCRAY」兩商標與註冊第五二二五四九號之「 ISABELLEVOSSEN」之商標所指定商品俱為香水、化粧品,而商標註冊第七四八一七號之「PIERRE CARDIN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一二三七四四號之「 PIerre Cardin &
PC Logo」與註冊第一一五一九七號之「PIERRE BALMAIN 」之商標所指定商品則為衣服,由於該等商標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者,並可輕易判別其間的差異性,故無誤信或誤認之情事;而唯再訴願機關不察,未採納此證據,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視為「近似」,實屬嚴重誤謬,令人難以甘服。
四、依指定商品言,再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知名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雖然有別,然皆為現行我國訂婚、結婚禮俗上經常使用之商品」乙節,更突顯再訴願決定機關漠視「商標分類」之事實。依正常之消費形態,「皮包店裡賣喜餅」或「糕餅店裡賣皮包」殊不可能。且若依再訴願機關對據以評定商標之「厚愛」,認定其具相當之知名度,則消費者認定其為專業之餅乾品質,即意味著不從事本業以外的商品銷售,絕非認定該「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係「全方位」經營之「馳名商標」。依此立論,則聯合商標註冊第四○七七七三號之「伊莎貝 溫ISABELLE WEN」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衣服,因服飾雖與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雖然有別,惟服飾乃我國訂婚、結婚禮俗上必備穿著之商品,則該據以評定商標依被告之立論,早應依職權予以撤銷。再訴願決定卻以「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之理由來搪塞,事實上,訂婚、結婚禮俗上所饋贈之禮品,大者如汽車、洋房,小者如戒指、手錶,苟若均可與糖果、餅乾等喜餅牽扯,則現行採用之「商品國際分類」可廢止矣。因此,原告認為喜餅和皮包依使用目的不同,自有其商品屬性,而不能一概而論。
五、再訴願決定中稱「現今企業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下,易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聯想,難謂不具關聯性」乙節,原告認此邏輯純屬被告一己之私之假設之詞,於法無據。蓋除前已述及,糕餅、糖果與皮包兩者商品之功能屬性,乃至於消費形態南轅北轍,難以聯想外,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對目前已從事相關產品經營之企業加以排斥,以便「保留」給未必從事於此相關產品之業者,有何「公平競爭」可言;事實上,近年來由於企業多角化經營,以致各股票上市企業紛紛向本業以外跨足,惟仍抵擋不住金融風暴而垮台者,不勝枚舉,此種經營對國家經濟有何助益。以同為喜餅業且頗負盛名之「超群」為例,其廣泛行銷,並為「馳名」之事實,然曾幾何時亦面臨倒閉之惡運,更遑論「多角化經營」,殷鑑俱在。此外,「公平競爭」有極為嚴謹之規範,亦非再訴願機關之職掌,自無權置喙。
六、馳名標章之前提,以已為「周知」為前提,而該周知,依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認定,必須有「兩年以上廣泛行銷之事實」,惟揆諸據以評定之商標,堪足以作為證據者,在於行銷廣告方面,並不足以支持馳名商標之認定。由其平面媒體(報紙)廣告得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標榜「強勢登陸臺灣」,即意味著才開始要在臺灣行銷,且該廣告文案中述及「全省十一家門市同時開幕,以及全省門市免費試吃喜餅、蛋糕」,足見當時係屬介入市○○○○○段,尚名不見經傳,必須屬藉廣告及試吃來打「知名度」,則何來「一夜成名」之有,故再訴願機關,將之認定當時為「馳名商標」係違誤謬,依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註冊之時,可以斷言者,其絕對不若基隆之「李鵠」餅店知名,即可為證。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ISABELLEROSSELLI)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SABELLE),皆有相同之 ISABELLE,且 ISABELLE 係置於醒目之首字,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上之商標,除八十三年取得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商標專用權外,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於各大報章電視廣告密集促銷,其報紙廣告均強調「 ISABELLE 」字樣。另依關係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補送之各連鎖店設立日期表及廣告錄影帶,其八十三年八月於臺北、新竹、臺中及高雄各地成立十一家門市,同年十二月另增臺北、彰化員林門市店,而電視廣告錄影帶均強調「 ISABELLE 」字樣,且該廣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灣電視、中國電視及中華電視播出,其時段除密集於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一時,其他時段亦有播出,衡酌當時該三台為國人主要收視之電視台,所播放時段為觀看人數最多時段之一,該商標及「 ISABELLE 」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註冊前,應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品型錄、報紙廣告、電視廣告監播紀錄商品總表、連鎖店明細表、門市開幕時間表等證據資料及錄影帶可稽。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知名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雖有別,然皆為我國訂婚、結婚禮俗經常使用之商品,於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趨勢,易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聯想,難謂不具關聯性。原告以近似之外文(ISABELLE ROSSELLI)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
三、原告以ISABELLE ROSSELLI在字母排列及字數上與單一之ISABELLE 難謂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手提包等與糖果、餅乾等商品,又ISABELLE係通用人名,為常見字,無自創性,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冊者甚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法文認知甚微,並不影響「ISABELLE」係關係人創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原告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份,洵非偶然,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審酌被告卷附之關係人評定申請書及其附件電視台播出資料等證據影本,據以評定商標之廣告播出量八十三年九月份為六、六九○秒,金額二○、二○一、五○○元,十月份為一、三○○秒,金額三、三○八、○○○元,十一月份激增為一○、四九五秒,金額三
七、○九四、二五○元,十二月份為二、七六○秒,金額八、三○二、五○○元,並佐以關係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補送之各連鎖店設立日期表所載,關係人自八十三年八月於國內各地十一家門市同時開幕,八十三年十二月臺北中山、彰化員林門市同時開幕,八十四年一月於國內各地六家門市同時開幕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八十三年十月迄系爭商標八十四年一月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有持續密集廣告行銷商品之事實,當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系爭商標以近似ISABELLE ROSSELLI 作為圖樣申請註冊,不無仿襲之嫌,並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四、至所舉註冊第四○七七七三號「伊莎貝 溫ISABELLE WEN」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前開法條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琉璃錦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ISABELLE ROSSELLI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關係人以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琉璃錦囊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重為評決,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系爭商標之外文ISABELLE ROSSELLI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SABELLE,皆有相同之ISABELLE,且ISABELLE係置於醒目之首字,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上之商標,而關係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在臺北、新竹、臺中及高雄各地成立十一家門市,同年十二月另增臺北、彰化員林門市店,八十四年一月於國內各地六家門市同時開幕。關係人於此期間除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外,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於各大報章電視廣告密集促銷,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灣電視、中國電視及中華電視播出,其時段除密集於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一時,其他時段亦播出;其廣告播出量八十三年九月份為六、六九○秒,金額二○、二○一、五○○元,十月份為一、三○○秒,金額三、三○
八、○○○元,十一月份激增為一○、四九五秒,金額三七、○九四、二五○元,十二月份為二、七六○秒,金額八、三○二、五○○元;各該電視廣告均強調「ISABELLE」字樣等情,有關係人檢送之商品型錄、報紙廣告、電視廣告監播紀錄商品總表、連鎖店明細表、門市開幕時間表等證據資料及錄影帶可稽。衡酌當時該三台電視為國人主要收視之電視,所播放時段為觀看人數最多時段之一,該商標及「ISABELLE」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註冊前,應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知名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雖有不同,然皆為我國訂婚、結婚禮俗經常使用之商品,於現今企業多角化經營趨勢,易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聯想,難謂不具關聯性。原告以近似之外文ISABELLE ROSSELLI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粧袋、手提包等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三)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法文認知甚微,縱ISABELLE係通用人名,為常見字,仍不影響「ISABELLE」係關係人創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
(四)原告指:1、商標註冊第一九九二六五號「ISABELLELANCARY」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一九八三三號之「伊莎白勒蘭克雷ISABELLELANCRAY」, 與註冊第五二二五四九號之「ISABELLE VOSSEN 」,其首字俱為醒目之「ISABELLE」字樣。2、商標註冊第七四八一七號之「PIERRE CARDIN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一二三七四四號之「PIerre Cardin & PC Logo 」,與註冊第一一五一九七號之「PIERRE BALMAIN」,其首字亦俱為醒目之「PIERRE」字樣。3、商標註冊第一九九二六五號「ISABELLELANCARY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一九八三三號之「伊莎白勒蘭克雷ISABELLELANCRAY 」,與註冊第五二二五四九號之「ISABELLE VOSSEN 」之商標,所指定商品俱為香水、化粧品。4、商標註冊第七四八一七號之「PIERRE CARDIN 」以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一二三七四四號之「PIerre Cardin & PC Logo」,與註冊第一一五一九七號之「PIERREBALMAIN 」之商標所指定商品均為衣服,均可註冊併存云云,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襲用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為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此與原告所述各相關商標圖樣如何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如何相近或相同,仍得併存,所適用之法條並非相同,自不得以各該相關商標得以併存,即謂原處分有所違誤。
(五)商標使用商品之分類,原有其立法目的,惟依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是原告以被告未依商品分類而為認定,據以指摘,並非有據。
(六)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乃因原告襲用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如前述;另再訴願決定書有關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記載,僅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如何具有關聯性之說明,原無涉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良窳之判斷,或公平競爭應如何維護;又公平競爭應如何維護,雖非被告之權限,惟前述商標法施行細則就襲用他人商標如何認定,既已為規定,則系爭商標襲用他人已註冊商標是否出於不公平競爭之動機,被告即有權予以認定。原告以被告無權就公平競爭等為置喙,而為指摘,並無足採。
(七)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俱未以據以評定商標為馳(著)名商標作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理由,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作為立論基礎,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作無效之評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