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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三八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其他所得五、三三六、八五五元,利息所得

四六三、一五七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八三一、一九三元,應補徵稅額一、八八

二、三二七元,並處以罰鍰計八四七、五○○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其他所得一、二一八、○○○元及罰鍰二四○、二○○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認定原告應補納綜合所得稅額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處罰鍰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元整。其所持理由無非爰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逕將協議書內容認為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云云。豈料,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仍未加詳查,率然持相同見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甚且,再訴願決定復執:「...而再訴願人與廖君之繼承人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時,廖君之繼承人不知再訴願人與廖君之婚姻無效,此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是廖君之繼承人與再訴願人成立協議書時,非對再訴願人因婚姻無效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訴協議書記載給付廖希美君美金壹萬元、廖年和君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節,為再訴願人與廖萬毅君之繼承人間就廖君遺產處理所為之協議,難謂為再訴願人取得系爭所得支付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之理由,逕將協議書內容認為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駁回再訴願。惟查:(一)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而財政部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亦以(六二)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示:「本案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可悉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所得「五、三三六、八五五元」,既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為據,認定「本件申請人於八十二年度依據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取得財產「五、三

三六、八五五元」,惟上開款項原係原告先夫廖萬毅之遺產,此事實亦為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職故,縱然依我國民法認定原告與先夫廖萬毅間之婚姻無效,亦無法改變上開原告所取得之財產係為遺產之事實。豈能僅因「婚姻無效」,即逕將該等財產視為「其他財產所得」!甚而遽然認定原告漏報所得!況,揆之右開所引財政部函釋,倘因訴訟而為之給付款項,如屬損害賠償金,免課綜合所得稅,然對原告而言,原應屬遺產性質之財產,卻無視於婚姻無效乙情要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即將該所得核定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誠令人不平。(三)被告爰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逕將原屬遺產性質之財產所得,變更為原告之其他所得。然觀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其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單純贈與,亦甚明確。核其情形,實為解決爭端之和解契約...」,進而導出「協議書內容本非屬填補損害性質而書立」云云之結論,誠有未洽。蓋衡情度理,既為「解決爭端之和解契約」,自屬和解性質,當是兩造當事人間就某一事件所為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合意行為,又何來無損害之發生?又何來非屬填補損害性質而書立?甚且,被告認為原告所取得之財產非屬廖宏美等四人之個別財產,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准予原告之請求係廖宏美等四人就廖萬毅所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財產既是來自遺產之分配,殊不知被告又依憑何物證,逕認定原告所取得之財產非贈與亦非遺產分配?(四)另查,再訴願決定理由欄項載明:「...而再訴願人與廖君之繼承人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時,廖君之繼承人不知再訴願人與廖君之婚姻無效,此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是廖君之繼承人與再訴願人成立協議書時,非對再訴願人因婚姻無效所受損害之賠償,...」云云,亦為曲解之認定。蓋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廖希美、廖雅美既明知被上訴人為其外甥女(表姪女),其於上訴人廖雅美、廖萬惠情形相同,當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應知被上訴人非廖萬毅之合法配偶,對廖萬毅之遺產無繼承權...」!按廖宏美等四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時,渠等既明悉原告非廖萬毅之合法配偶,對廖萬毅之遺產無繼承權,而渠等又願意就廖萬毅之遺產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揆諸常情,原告因該協議書內容而取得之遺產,又豈非屬遺產分配之性質?三、退步言之,倘如被告所認定原告主張之遺產所得「五、三三六、八五五元」為其他所得,然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條文中就「其他所得」乙項,既明定必須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翔實查明而予以減除,始屬適法。按原告為取得上開財產,亦支付相當費用,諸如復查時所提「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之法院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甚且,原告因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乙案,其實亦支付多筆訴訟費用,如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廖希美美金壹萬元(約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廖年和新臺幣一百萬元,甚或於依上開民事判決移轉房地所有權時,亦支付大筆土地增值稅。惟支付費用之時期迄今已歷經多年,加上住家搬遷,許多單據、文件大都遺失,以致無從提出收款憑證,以資證明。豈料,今祇因原告未能提出該等物證,竟遭被告課徵高額稅金暨罰鍰,誠令人難以心服。況衡情度理,上開協議書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倘原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又豈能取得協議內容所約定之財產?四、末就再訴願決定所載:「...所訴協議書記載給付廖希美美金壹萬元、廖年和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節,為再訴願人與廖萬毅之繼承人間就廖君遺產處理所為之協議,難謂為再訴願人取得系爭所得支付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尤令人不服。蓋協議書既約定原告應給付一定之款項,如原告未依約給付,又豈能取得系爭財產?又何來再訴願決定所謂:「難謂為再訴願人取得系爭所得支付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之結論?五、綜上所述,在在可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九類所明定。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依據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取得財產五、三三六、八五五元,原核定遂依前揭規定,歸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重新發單補徵。三、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遺產之所得且屬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縱被告認係為其他所得,亦應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情,經查依法院判決本件原告係依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取得財產,尚非所稱係取得遺產,且依該協議書內容亦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原告所稱核無足採。惟查原告提供律師收據影本,經向各該事務所函查結果,所稱係為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之費用乙節,尚屬可採,是必要費用一、二一八、○○○元復查決定已准予認列,重新核定其他所得為四、一一八、八五五元,與原核定五、三三六、八五五元之差額一、二一八、○○○元,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取得之財產來源,係基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書而來,自是兩造當事人間就某一事件所為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合意行為,又何來無損害之發生等情,經查本件原告與廖雅美等(即廖萬毅之姐妹)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敍明「...上開協議書內容,關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受分配財產之約定,自非遺產之酌給」。又系爭協議書關於廖萬毅債權之處理及所遺現金之分配,均有詳細記載,其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單純贈與,亦甚明確。核其情形,實為解決爭端之和解契約。...」又該協議書內容本非屬填補損害性質而書立,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自難採據。又原告與廖萬毅為輩分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婚姻依法無效,原告非廖君之合法繼承人,系爭所得難謂為遺產;而原告與廖君之繼承人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時,廖君之繼承人不知原告與廖君之婚姻無效,此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是廖君之繼承人與原告成立協議書時,非對原告因婚姻無效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告是否因婚姻無效受有損害與原告依協議書取得系爭所得係屬二事;所訴協議書記載給付廖希美美金壹萬元、廖年和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節,為原告與廖萬毅之繼承人間就廖君遺產處理所為之協議,難謂為原告取得系爭所得支付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等亦乏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原核定應予維持。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其他所得計五、八○○、○一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七八○、三二四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清冊影本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遂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七八○、三二四元處以罰鍰八四七、五○○元(計算式: 1,780,324×463,157×0.2+5,336,855×0.5/5,800,012=847,511 )(計至百元)。三、本件因前述本稅部分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其他所得一、二一八、○○○元,是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六一

三、一九三元,淨額為五、一二七、一九三元,所漏稅額為一、二九三、一二四元,是重新計算罰鍰金額為六○七、三○○元(計算式:1,293,124×463,157×0.2+4,118,855 ×0.5/4,582,012=607,348 )(計至百元),與原處罰鍰之差額二四○、二○○元,復查決定亦已准予核減。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不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一、○三一、三八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其他所得五、三三六、八五五元,利息所得四六三、一五七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八三一、一九三元,應補稅額一、八八二、三二七元,並處以罰鍰計八四七、五○○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其他所得一、二一八、○○○元及罰鍰二四○、二○○元,其餘未准變更。固非無見。然按「無效法律所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廖萬毅(被繼承人)為輩分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廖萬毅為原告之表舅),該婚姻依法應屬無效,此事實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明知,該等繼承人明知該婚姻無效,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實質配偶,乃與原告就遺產成立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五、三三六、八五五元,經法院判決認該協議書應屬和解性質(參看訴願決定理由一之㈡。)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該協議書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並非遺產之酌給,亦非繼承人對原告之單純贈與,且仍應認系爭不動產為廖萬毅之遺產,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開協議書是否不能認定係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契約,難謂無審酌商榷之餘地。況上開協議書訂立之繼承人均尚健在,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旨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被告似不難依職權通知該協議書中之繼承人加以闡明說明該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以供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乃原處分未此之舉,即認定該協議書非屬損害賠償性質,難謂無商榷之處,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難謂無據。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審酌,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