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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8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一五六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擅自設立「真理幼稚園」並辦理招生事宜,前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屬實,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三七四三六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保育人員,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於黃穩軒所經營之真理幼稚園工作,而該幼稚園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遭拆除,為收容該幼稚園之幼童,於是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處所以便照顧,並使幼兒之家長能安心工作,原告雖將真理幼稚園的招牌懸掛,但並未對外招生。又因原有利案之幼稚園被拆除而遷園,而嗣後重新立案,因立案手續繁瑣經過一年多才完成,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取得政府許可之立案證明,然卻於該申請核可期間遭被告以未經立案而遭處罰,而該處罰原告亦令無法負擔,被告之處分顯然罔顧法理、情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在起訴理由中稱「原告係育才托兒所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利用座落台本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之建物,辦理托育幼兒之工作」、「我知道保育幼兒的地方,需經過政府的核定立案」,但該園經本府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多次取締在案,並告知不得以幼稚園名義對外從事一切幼教活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一五八○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二一七○九○號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本府教育局再度會同本府工務局、社會局至現場查證屬實,仍繼續使用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從事幼教活動,無視於政府與法令之規範,本府乃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處其負責人罰鍰五萬元整,應無不當。且行政訴訟人嗣後合法立案取得托兒所立案證書乙節並無解其先前之違法行為;況行政訴訟人所取得為托兒所之立案證明而非幼稚園之立案證明,其自不得以幼稚園名義對外從事幼教活動。二、又依教育部七十五年七月四日台(七五)國字第二八四三四號函說明二,查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如未立案幼稚園確實有擅自招生之事實,則不論其是否以其他變相名義對外招生。仍可比照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然原告經本府多次取締在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府教三字第四八九六六四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二○八六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二四八三八四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一五八○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北府教三字第二一七○九○號函),均促請其自即日起停止一切幼教活動,仍未見改善,實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府並據該條規定處其負責人罰鍰伍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三、查未經立案前均不得從事一切幼稚教育、幼兒保育等活動,原告未經立案而違規從事幼教活動,忽視幼童安全,本府本權責核處,以維護公共安全並確保幼童之權益,應屬必要。且原告經本府多次發函取締,未見改善,顯有意觸犯法規,本府應本權責依法核處,以維護本縣縣民權益、幼童安全。四、又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府依法辦理,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北府教三字第一四五五一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教三字第一九一八一三號函諒達,訴願期間原告仍須應依規定繳交罰鍰,以免危及自身權益。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八二八號通知原告因抵押過高,顯無拍賣實益。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罰明字第一八二八號函茲以因拍賣無實益,經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顯與原告在訴訟中稱「在訴願期間...撤銷房屋被查封之事」之情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陳核無理由,敬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後籌設之。」「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幼稚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利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之建物,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即擅自設立「真理幼稚園」並辦理招生事宜,經被告派員查獲,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於負責人欄內簽名,復對查獲當時未合法立案乙節不爭執,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銀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求略謂:其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利用坐落臺北縣景新街四八號一、二樓之建物辦理托育幼兒之工作,惟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詐欺脅迫原告簽名,原告不知簽名之用意,隨後便接到臺北縣政府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所不服等語。惟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於右開時地擅自設立「真理幼稚園」並辦理招生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事證明確。原告既為幼稚園負責人,於調查紀錄表上負責人欄內簽名,衡情焉有不知簽名用意之理?所稱被詐欺脅迫而簽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為由認調查紀錄表之內容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詐欺脅迫而簽名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