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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9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吳孟翰

邱美足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八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經被告公告徵收作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大漢溪(城林橋)樹林端引道工程用地,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九四五八五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持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財稅字一八九三三五號函,向被告請領房屋補償費,被告所屬板橋市公所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工板字第四○四八號函復,謂:原告所提資料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應於補正後再行辦理等語。

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二八三號函覆:「...臺端所有建築物前經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八四號函知臺端補證,故仍請逕洽該所。...」,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主管機關於執行公法上權利徵收、拆除房屋時,本應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給予適當之補償。本件同受徵收之所有權人李獅與原告二人之房屋門牌地址相同,為同一棟建築物,被告審核結果,認定李獅之房屋係為合法之建物,而原告之房屋卻非合法,顯有失據。

二、內政部受理原告再訴願,審核時間長達五個半月,作成再訴願決定,對原告訴請調閱李獅有關事項,皆無作為,避而言之;訴請查核使用執照,亦答覆稱因年代久遠礙難查明,原告所為舉證,卻不予採信,進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主管機關如此處理人民財產及權益之訴求,顯為怠忽職守。

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別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系爭房屋之補償,業已規劃編列,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多年來,原告為配合政府工程自行搬遷,卻無法領取補償費,皆因被告審核認定之因素;而原告繳納稅金之收據,卻不能作為合法之證明,其作為前後矛盾,如何讓人信服。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合法與否,迭經陳情及提起一再訴願,多年來搜尋資料呈送認核,皆遭審核單位否定,其審核依據,雖是依令函而為,卻未保障人民權益,顯有違法律規定。

五、本件徵收清冊所載建物所有人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隆公司),係原告之兄所經營。公告徵收前,該公司之員工向前來調查權屬之人員告以本件建物為銀隆公司所有,故徵收清冊即記載銀隆公司為本件建物所有人,實則本件建物及其基地皆為原告所有。

六、本件建物興建前,曾申請建造執照始興建,惟因故未申請使用執照,嗣因本件建物被徵收而拆除,已無從補辦使用執照。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建築物合法與否之認定,被告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八北府建字第一七七六二八號函,授權於各鄉鎮市公所認定審核。本件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之房屋,如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自得據以辦理補償費發放。而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所興建房屋,應具有:(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四項證明文件之一者,始得認係合法房屋。

二、本件原告僅提供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八北縣稅財字第一八九三三五號函,載明該建物係於七十四年七月開徵房屋稅,惟該地區為樹林都市計畫範圍,該都市計畫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在此之後興建完成之房屋,應提具使用執照始可視為合法房屋。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系爭建物未予認定為合法房屋,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尚無不當。

三、本件徵收清冊上記載所有人為銀隆公司,乃需地機關即原告所屬板橋市公所赴現場查勘而得,徵收公告期間,並無人就此為異議。

四、本件建物興建前,縱曾請領建造執照,惟其後或因未按期施工,建造執照被遭撤,或未按圖施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尚不得以已申請建造執照,據此認本件建物係合法興建之建物。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國家因實施土地徵收,應給予徵收標的之權利人以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明。前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給予對象,應為受土地徵收處分之特定人,苟非受徵收處分之特定人,縱主張其為徵收標的之實質權利人,亦難認其為該徵收程序內應給予徵收補償之人,其向政府機關請求給予補償費時,政府機關可逕以請求人非受徵收處分之人,而予否准,其他實體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本件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之基地,經臺北縣政府報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大漢溪(城林橋)樹林端引道工程用地,前開房屋亦一併徵收,被告於為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領取建築物補償費,此有建築物補償清冊及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五四五四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嗣原告即持卷附內載「該房屋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八北縣稅財字第一八九三三五號函及水電證明,向被告請領建物補償費。經被告所屬板橋市公所審查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工板字第四○四八號函復,謂: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應於補正後再行辦理等語。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再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二八三號函覆:「...臺端所有建築物前經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八四號函知臺端補證,故仍請逕洽該所。...」予以否准,亦有前開函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訴願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一八九三號號公告及其所附地上補償費公告清冊之記載,本件土地徵收所一併徵收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其所有權人載為銀隆公司,則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係銀隆公司。依前開說明,僅銀隆公司有權請求給予補償費,原告既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主張其為本件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給予補償費,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被告原係以原告未提出房屋係合法建造之證明為由,予以否准,惟苟原告能提出本件房屋係合法建造之證明文件,因原告並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並無權請求給予補償費,所為上項請求,仍不應准許,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本件房屋係屬合法建造完成,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應無審究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給予補償費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均不同,惟其結論俱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